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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有限公司与中原石**设总公司、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及原审被告左*、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兰**,被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标、陈**以及原审被告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2年6月2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正**司签订《天然气管道石方开挖专业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卫)贵(阳)天然气联络线管道工程的石方爆破开挖工程委托给原告正**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7月18日,中原石油公司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正**司发出施工委托书。2012年8月5日,原告向桐梓县公安局申报爆破被许可后,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于2013年5月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6月20日,中原石油公司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项目部、左*、王**、正**司共同签订《土建施工(管*开挖)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量总价为600万元,剩余未结工程款为1995452元,对剩余工程款分三期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没有按指定时间汇款,施工队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以上付款由项目部监督各分包单位现金支付,并对支付结果负责。如果分包商不履行支付协议,由项目部直接支付。如有违反以上支付款额及延时付款的行为,违约方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共收到欠款98万元,剩余未付款10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所欠原告正**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数付款。《土建施工(管*开挖)工程结算单》虽经被告左*、王**签字确认,但《天然气管道石方开挖专业分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原告依据协议及被告**公司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项目部委托进行施工,故本案债务人系被告**公司。关于原告诉请支付50万元违约金问题,被告**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清楚,但原告要求给付50万元违约金相对于101万元的未付款明显过高,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以支持20万元违约金为宜。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差旅费5万元问题,该项费用系《土建施工(管*开挖)工程结算单》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要求给付5万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荆州**有限公司工程款101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二、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荆州**有限公司差旅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荆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14695元,由原告荆州**有限公司负担41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而原判决未予认定;另外,上诉人申请追加濮阳市**濮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作处理。二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是从上诉人的分包商手中承接的工程,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工程结算单》明确约定首先由分包商濮阳市**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支付,支付不能的,才由上诉人付款。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明确签字认可关于差旅费和违约金的约定不针对上诉人一方,该份证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其一,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答辩状,而一审法院并未收到上诉人的答辩状。其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已被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所诉称未作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合法。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上诉人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分包商与被上诉人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该工程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的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及差旅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正**司未授权胡**对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且该项承诺与结算协议不符,对正**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胡**也不得在未经他人许可情况下,为他人设定义务。上诉人以胡**于2013年6月20日签名的承诺书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左*、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上诉**油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蒋**出庭作证,拟证明因蒋**作为分包商之一不同意《土建施工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故该结算单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正**司质证认为:蒋**与被上诉人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结算单所达成的付款金额应当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左*质证认为:蒋**的证言与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综合多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关于蒋**的证言,因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也否认与其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其是否签名与《土建施工工程结算单》的生效并没有关联,其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三是一审对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对其提交的答辩状未予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了答辩状,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对其追加濮阳市**濮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未予处理属于程序违法,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以及最后达成一致的结算单等证据考量,这两家公司与本案并没有关联,一审经审查后驳回了其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对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未予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天然气管道石方开挖专业分包协议》,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施工委托书》,双方达成的《土建施工工程结算单》中亦约定,“如果分包商不履行支付协议,由项目部直接支付”。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对违约金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建施工工程结算单》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支付款额及延时付款的行为,违约方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所产生的差旅费用。上诉人未如期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虽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其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抗辩,故一审在双方未就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考虑到当事人的约定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其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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