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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城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度开始,袁**和桂**司先后签订了棉纺厂维修工程合同,建筑围墙工程承包合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着延期一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质量标准、价款进行了部分增加变更,各项工程至2007年5月16日前均经过桂**司验收,计有围墙、屋面、粉檐、砌粉墙面的工料费、加固点油漆、屋面防水、防水附加工程、水沟变更增加费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0项工程款共计1368393、69元。袁**已借支42万元,下余948393.69元桂**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袁**为桂**司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桂**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不按时支付施工款项,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袁**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袁**工程款948393.69元,并自2007年5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桂**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未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2、原审对原告袁**提供“验收结算单、验收报告”未组织上诉人质证;3、上诉人的派出人员,未经上诉人授权的行为,对上诉人无效;4、原告起诉的标的数额是90万元,原审判决却是94.839369万元,超出诉请判决,违法,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1、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按规定已向其授权人员送达开庭传票,并在庭审前与桂**司的法律顾问进行了联系,其法律顾问称老总未授权,所以不能出庭;2、被上诉人袁**在起诉时标的额为90万元,但在开庭时变更为94.83936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被上诉人袁**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且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上诉人授权人员验收合格,所以上诉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但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工作人员魏*未经授权在验收报告和结算单上签字,但经本院查明,在验收报告和结算单上除魏*签字外还有上诉人认可的现场代表和监理人员孙*、田**等人签字确认,所以上诉人称其工作人员未经授权签字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所以原审判决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袁**在原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桂**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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