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江**本县观音镇天河口移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承包人,2011年8月14日,被告江**与我签订了观音天河移民安置房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其承包的一标段安置房内外涂料粉刷施工工程发包给我,内墙两遍防瓷,价格6元/㎡,面积按建筑面积的3.3倍计算;外墙乳胶漆价格25元/㎡,按实际面积算;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材料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82800元,被告向我出具结算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拖欠至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观音天河移民安置房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涂料承包合同相关约定情况。

证据三: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8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江**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江**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江*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江**作为天河口安置房项目一标段承包人与原告刘**签订观音天河移民安置房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粉刷安置房内外墙。内墙两遍防瓷,价格6元/㎡,按建筑面积的3.3倍计算,外墙粉刷乳胶漆,价格2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违约,违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料组织按图纸施工并于同年11月底完工交付,经原、被告测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施工面积价款:内墙1楼工程款为232.716㎡×6元/㎡×10套,计款13962.96元,内墙2楼工程款为314.7㎡×6元/㎡×5套,计款9441元;外墙工程款为523.1㎡×25元/㎡×13幢,计款17007.5元,上述内、外墙工程款总计193411.46元,被告江**分两笔共向原告刘**支付了工程款110000元,尚欠83411.46元。被告江**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828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偿付工程款82800元并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观音天河移民安置房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安置房内外墙粉刷并交付,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其工程款82800元并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东根偿付原告刘**工程款82800元及支付总工程款2%的违约金3868.23元(即193411.46元×2%)。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