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应城市建**分公司与任**、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主审,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上**筑公司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任**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应**公司一审诉请判令任**、任**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任传明受任**的委托,与应**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任**将其自住的十堰市三环工业园二期搬迁建设新农村小区64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应**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0元计算,工程为四层,最后决算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合同中对承包工程项目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从双方签认的开工之日算起,付款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直至工程全部竣工后,经任**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留2%保修金后付清余款,水电保修期为6个月,土建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应**公司按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1月18日,应**公司自任**处领取工程款共计为185000元。后任**未再支付工程款,双方亦未对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和办理交付手续,任**于2009年7月自行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应**公司多次找任**索要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应**公司与任**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审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确认为454.55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即应为218184元(480元/平方米×454.55平方米),减去已经支付的185000元,剩余33184元,任**应当支付。应**公司诉称其实际工程量还包含合同外增加的部分,但任**对此予以否认,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就单价及总量与任**达成了协议,对其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款,不予支持。任**在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于2009年7月开始使用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其辩称该房屋至今未完工,房屋有质量问题,并请求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任传明受任**的委托代签合同,其为受托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支付应城市**堰分公司工程款33184元;二、驳回应城市**堰分公司对任传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应城市**堰分公司承担600元,任**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当扣减任**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款,共计29240.40元。应**公司在施工中与任**约定:原合同中应由该公司安装的防盗门及室内门、塑钢窗户、护栏由任**安装,任**对此分别支付5800元、14140元、4224元。另外,任**代为公司购买搭脚手架木杆支付4000元,并替其支付施工水电费1076.40元。以上共计29240.40元,均有发票、收费条据、代买及垫付票据等为证,该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原审判决并未否认任**辩称应当扣减的理由,却无故未予支持,实属遗漏。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任**支付应**公司工程款394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应**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应**公司与任**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任**无理由要求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2、任**上诉所称遗漏费用无事实依据;3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任**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任**、应**公司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传生上诉称其与应**公司约定,应由该公司安装的防盗门及室内门、塑钢窗户、护栏,由其自己安装,应当从工程承包价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因任传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曾有约定,且在支付的各项费用中:1、关于防盗门、室内门的部分。因任传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栏,木杆,塑钢窗户的部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护栏、木杆的费用由谁负担无相关约定,且该三项费用均系个人出具的收据,个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关于水电费的部分。该项费用的收据系个人出具,亦无收款单位盖章,并且从内容上看,还有其他住户参与平摊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任传生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