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堰聚品阁**有限公司与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聚**公司诉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阁公司向本院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告签订“郧西七夕广场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姚**将位于郧西县七夕广场桥下KTV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阁公司施工,合同预算价为1396010元,工期总历时90工作日,在工期历时50日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余款在决算后或工程交付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同年9月26日原**阁公司开始施工,12月29日工程竣工,2013年1月21日原**阁公司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姚**,同年7月3日将竣工资料交给被告。经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129188元,被告姚**已付530000元,还应支付原**阁公司工程款599188元和尚未在工期历时50日交付的170000的违约金310250元。因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已有10个月,被告还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9188和违约金3102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均有约定。

证据三:预算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所需材料花费明细及总价款为1396010元的事实。

证据四:装饰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开工前的准备,具备开工条件,计划2012年9月26日开工,被告姚*同意开工的事实。

证据五:2012年11月29日姚**、闵*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因被告未办理消防手续而停止施工的事实。

证据六: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已完成该工程且被告同意竣工的事实。

证据七:工程移交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将工程移交且被告同意的事实。

证据八:KTV工程竣工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预算、决算施工图、施工日志等。

证据九: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收到“竣工资料”。

证据十:律师函一份,证明该工程决算款及未支付款余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对原告聚品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且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聚品阁公司与被告姚**签订“郧西七夕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七夕广场桥下的KTV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款为1396010元,工期总历时90工作日,并约定在工期历时50工作日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按日5‰支付违约金,余款在工程交付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6日施工并于12月29日竣工,2013年1月21日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并于同年7月3日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工程逾期3天竣工,是由于被告没有办理消防手续被消防主管部门责令停工15天所致。经决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129188元,被告已付530000元,还应支付余款5991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聚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姚**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姚**主张该KTV是与徐**合伙,要求徐**到庭和解,由于未提供证据,且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姚**违约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支付原告十堰聚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9188元。

被告姚**赔偿逾期支付原告十堰聚品**程有限公司的170000元工程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付的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十堰聚品**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4元,减半收取为6447元,由原告十堰聚品**程有限公司承担447元,被告姚**承担600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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