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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现**有限公司与武汉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武汉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武汉益**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1#、2#仓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消防合同》”),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武汉益**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1#、2#仓库室外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室外消防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改扩建1#、2#仓库及室外消防工程。《消防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250,000元,《室外消防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66,2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后支付50%,完成消防备案或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14年1月13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确认消防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2,969,200元,室外消防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26,6200元,共计3,23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武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3,630元。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且该工程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1,77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且并无工程质量问题,但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7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利息以161,77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最终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准);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现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仓库室内外的消防工程;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及监理公司均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具备备案条件;

3、工程结算资料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申请对工程进行结算;

4、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3,235,400元;

5、垫付消防检测费说明、付款凭证,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消防检测费,导致无法办理消防备案,后由总包方垫付了相关费用;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7、(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了结算,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益**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现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现代公司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武**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消防工程等。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高档纸板、纸箱生产及销售等。

2013年9月10日,原告武**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改扩建项目1#仓库、2#仓库的消防工程施工事宜。第一条:工程名称为改扩建项目1#仓库、2#仓库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朝阳路99号,项目规模建筑面积45293.48平方米、地上五层、框架结构……第三条:合同总价3,250,000元……第六条、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无预付款。2、支付方式。(1)2013年12月10日前完成……等本项目消防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凭合格的付款资料和经过甲方认可的发票支付至合同价格的50%即1,625,000元;(2)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消防备案……支付至结算总价格的95%;(3)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一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第十五条、工程保修。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1月3日,双方还签订1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改扩建项目1#仓库、2#仓库的室外消防工程施工事宜。第一条:工程名称为改扩建项目1#仓库、2#仓库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朝阳路99号……第三条:合同总价266,200元……第六条、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无预付款。2、支付方式。(1)完成……等本项目消防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凭合格的付款资料和经过甲方认可的发票支付至合同价格的50%即133,100元;(2)完成消防备案……支付至结算总价格的95%;(3)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一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第十五条、工程保修。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4年1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及监理单位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

2014年1月17日,原告武**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改扩建项目1#仓库、2#仓库消防工程合同,现本工程已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69,200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甲乙双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标清单、签证单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一切文件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三条、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0元。第四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148,460元,质保期满……甲方一次性将质保金无利息支付给乙方。

第二份《工程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改扩建项目1#仓库、2#仓库室外消防工程合同,现本工程已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66,200元……第四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13,310元,质保期满……甲方一次性将质保金无利息支付给乙方。该协议其他内容同前述第一份协议。

2014年5月19日,前述工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420000WYS140004356。

被告**公司向原告武**公司支付了上述2份合同工程价款300,000元后,未支付其余结算工程款。原告武**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本院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武**公司支付工程款2,773,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因为当时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武**公司撤回了对两份合同的质保金148,460元和13,310元,合计161,770元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5日,原告武**公司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因被告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武**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公司差欠原告武**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属实,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武**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武**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1,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77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现**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61,7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77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86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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