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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武汉市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兴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1号生产车间和2号生产车间,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工程结构类型,建筑面积,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性质和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11年11月21日、11月28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1号车间工程价款5,789,577元,2号车间工程价款6,350,000元,共计12,139,577元。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460,770元,下欠工程款8,678,807元。201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补充条款》一份,约定:1号、2号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后各付1,000,000元,工程结算款支付日期为2012年元月10日;1号车间工程结算款余款按第一年付1,600,000元……。补充条款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8日,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93,030元,尚欠1,485,777元。同时,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自起诉之日起,在六个月内,故原告可就该款项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7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合计1,885,777元,并对该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东**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为建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1号、2号车间,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2、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表(汇总表)两份,证明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1年11月21日、28日形成书面确认表(汇总表),双方共同确认1号车间工程价款5,789,577元,2号车间工程价款6,350,000元,共计12,139,577元。

3、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补充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对所欠工程款书面承诺给付时间以及逾期应承担的后果;

4、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付款金额为100,000元。

经原告东**司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年10月9日,被**公司从其交通银行武汉天安支行向原告东**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东西湖支行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的银行进账单。

本院依职权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西郊汽车性能检测中心1号楼、2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1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2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

被告西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司提交的证据1《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表、证据3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补充条款、证据4支付明细表可以与本院调取的银行进账单及竣工验收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东**司与被告西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西郊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尚欠原告东**司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5日,原告东**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其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1-7轴)1号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土建施工及水电安装。建筑面积为10928.8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9,565,508元;甲方在主体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1,00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向乙方缴纳所欠款额1‰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公司公章,原告东**司代表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东**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司于2010年8月1日开始该工程的施工。

2011年4月26日,原告东**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其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7-14轴)2号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土建施工及水电安装。建筑面积为10928.8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9,602,948元;甲方在基础完工后三天内付500,000元,主体结构完工后三天内付1,000,000元,砌体填充墙完工后三天内付500,000元,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付1,000,000元;在竣工后第一年按每季度各支付400,000元,共付1,600,000元;竣工后第二年付清结算后全部余款,第一、第二季度各付300,000元,第四季度付清全部尾款;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施工合同,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约定付款额度每日4‰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公司公章,原告东**司代表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东**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司于2011年4月28日开始该工程的施工。

2011年5月28日,西**司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1号楼工程竣工,同年6月8日,该工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办理了竣工验收。11月21日,原**公司与被告西**司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1号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计工程款为5,789,577元。该结算单由原**公司及被告西**司共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22日,西**司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2号楼工程竣工。11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西**司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2号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计工程款为6,350,000元。该结算单由原**公司及被告西**司共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年12月7日,该工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办理了竣工验收。

2011年12月7日,原**公司与被**公司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达成补充条款,双方约定:2012年1月10日,被**公司向原**公司支付1号、2号车间各1,000,000元;1号车间工程结算余款按竣工后第一年付1,600,000元(每季度400,000元);第二年前两季度各付300,000元,第四季度付清全部尾款;若被**公司未按时付款,则还应支付付款额度每天4‰的滞纳金。原**公司、被**公司共同在该补充条款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公司还在补充条款后注明季度付款时间为每季度末的25至30日付款。

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西郊公司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000元,被告西郊公司共计向原告东**司支付工程款10,653,800元。

2015年2月6日,原告东**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77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合计1,885,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请求如诉称。被告西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西郊公司签订的两份《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西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双方于2011年11月共同盖章确认的1号楼、2号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表(汇总表),结算总工程款为12,139,577元(1号楼5,789,577元+2号楼6,350,000元)。扣除原**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的被告西郊公司工程款共计10,653,800元,故被告西郊公司尚欠原**公司工程款1,485,777元(12,139,577元-10,653,800元)。被告西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告西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东**司要求被**公司按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合计400,0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为原告东**司与被**公司对1号楼及2号楼的工程款是共同结算,在支付时并未加以区分,故应当从被**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4年10月8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以差欠工程款金额1,485,777元为本金,比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东**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公司提出被告西**司最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起诉之日,尚在六个月内,故原告可就该款项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判决后优先受偿的主张。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和行使,但《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诉争的工程竣工之日分别为2011年6月8日和2011年12月7日,截止起诉之日,均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情形。虽然2014年10月8日被告西**司还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欠款,但该行为并不导致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重新计算。故对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85,777元及利息(以1,485,777元为本金,比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409元;由被告武汉市西**限责任公司负担9,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772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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