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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湖南绿**有限公司、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军诉被告湖南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陈文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司、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绿**司为履行自己与长沙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与原告平等协商于2009年3月4日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绿**司将自己承包的财富名园《环境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土方工程量分包由原告施工,土方工程综合单价为9元每立方米,工期为10天,按3万立方米总量包干结算等相关内容。在该合同中,龚**作为绿**司的代表同时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结果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业主单位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结付工程价款。2011年2月1日,龚**向原告开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财富名园工地工程款18万元,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未付按一分五厘每月计息。该承诺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除收到5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结果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分包人应按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龚**和绿**司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35100元(130000×1.5%×18月),合计16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龚**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长沙万**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罗**作为乙方签订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据甲方与长沙理**有限公司签订《环境景观建设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环境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土方工程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将《环境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到土方部分的工程量交由乙方施工。……六、土方工程综合单价为9元每立方米(该土方单价包含场内取土费、土方运转费、夯实费、平整费和达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质量要求);七、合同工期为10天,即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八、乙方自愿承担甲方进场时发生的一切机械进场费用及2009年3月9日至3月10日上午发生的机械台班费用。九、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长沙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方与甲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步进行。十、土方工程按照30000立方米总量包干计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龚海军签名,并加盖“长沙万**限公司财富名园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罗**签字。

2011年2月1日,被告龚海军向原告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罗**财富名园工地工程18万元整(其中机械费已除,属排水转土款)此款在2011年12月30日付清。如中途工程款结算回了立即归还(2011年12月20日至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以身份证上的房屋作抵押,并按一分五厘月息计算。”

庭审中,原告罗**认可没有取得承包相关项目的资质,其经龚**介绍承包了涉案土方工程,原告完工后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故由被告龚**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龚**共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余款未付。因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包含了排水工程,最后一起进行的结算,所以欠条上有注明排水转土款。原告称被告龚**是财富名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被告长**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

另查明,长沙万**限公司自2003年11月17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张**,2013年6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欠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罗**和长沙万**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与长沙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环境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到土方部分的工程量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罗**虽在庭审中认可未取得劳务作业资质,但作为承担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被告龚**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向罗**出具欠条确认了劳务工程的结算款金额,长沙万**限公司应当按照该确定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龚**在欠条中确认了其个人的付款义务,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可工程款已经偿还了5万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13万元,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被告龚**在欠条中承诺的一分五厘每月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工程款的表现形式为货币,相关损失直接体现为利息损失,龚**认可按照一份五厘每月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欠条所载的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日期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算,据此以13万为本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6075元(130000×1.5%×18+130000×1.5%÷30×15)。原告请求351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长沙万**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绿**有限公司,原由长沙万**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绿**司享有和承担。故绿**司应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3万元及欠付该款所产生的利息35100元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绿**司、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罗**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35100元;

二、被告龚海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62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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