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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盛世装**限公司、湖南恩**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盛世装**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湖南恩**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黄**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静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农历2011年12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盛**司的一个老板陈*,陈*说盛**司承包了恩*国际物流园14栋办公楼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工程由其承包,泥工部分可以承包给原告。为此,原告和被告陈*就单价和付款达成口头协议,陈*表示完工就付钱。原告为此组织了20多名农民工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后经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107786元,减去已支付了51300元,还需支付56486元。被告盛**司、陈*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恩*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64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恩*公司辩称,何**与盛**司债权债务关系,他们有合同约定,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情况。盛**司与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在无法核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司、陈**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盛**司承包被告恩*公司14栋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物流园区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总价款1100000元。盛**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将工程中泥工部分交由原告何**施工。2012年1月至2月,原告何**进场施工,并将泥工部分施工完毕。2013年6月28日,原告何**出具恩*物流14栋公共部分泥工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泥工合计107786元”,被告陈*及被告盛**司施工员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陈*支付陆续支付原告何**总计51300元,余欠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何**申请证人谭*、胡*出庭作证,拟证明陈**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公司将恩*国际物流园14栋办公楼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盛**司施工。被**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盛**司应诚实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何**作为工程泥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在其履行施工义务后,有权请求承包方盛**司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陈*及盛**司施工员刘**出具的结算单,泥工部分工程款总计应为107786元,该结算单为转包人陈*及盛**司员工共同签字确认,被告盛**司、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具有结算效力。原告何**自认已收到51300元,故被告盛**司应支付其余工程款56486元。二、根据证人谭*、胡*出具的证言,陈*系该工程的实际转包人,原告何**从被告陈*处承揽泥工部分的工程,并已从被告陈*处结算部分工程款,两证人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故可认定被告陈*系实际转包人,被告陈*对被告盛**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何**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何**不能举证证明被**公司的欠付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盛**司、陈*未按结算单金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盛**司、陈*未提出调整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盛**司、陈*应从出具结算单的第二日即2013年6月2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五、被告盛**司、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何**56486元;

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原告何**违约金(从2013年6月29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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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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