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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浏阳**村长发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与被告浏阳市沿溪沙龙村长发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发蔬菜合作社)、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发蔬菜合作社、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初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拆除安装玻璃钢架大棚承包合同》。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9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长发蔬菜合作社无答辩。

被告罗*根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根系被告长发蔬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拆除安装玻璃钢架大棚承包合同》,以长发蔬菜合作社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工期等条款,工程总造价62800元。后原告又完成了部分合同之外的施工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000元,并由被告罗*根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打大棚款承包工程捌万玖仟元*(¥89000.00元),欠款人:罗*根,2014.3.10”。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安装玻璃钢架大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以长发蔬菜合作社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罗**作为被告长发蔬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的目的也系拆除安装长发蔬菜合作社的大棚,故被告罗**的签约行为、出具欠条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相关责任应由被告长发蔬菜合作社承担。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核算,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长发蔬菜合作社尚欠原告工程款8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长发蔬菜合作社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其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浏阳市沿溪沙龙村长发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初8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8日起以89000元为基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浏阳市沿溪沙龙村长发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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