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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光明与长沙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罗**与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违反了法庭管辖的规定,不应由本院沿溪法庭管辖,并要求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浏阳市,合同标的额亦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具体审理庭室的确定系本院内部分工事宜,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长沙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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