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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潇湘钢结构件制造厂与长沙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潇湘钢结构件制造厂诉被告长沙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长沙市潇湘钢结构件制造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潇湘钢结构件制造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长沙市潇湘钢结构件制造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99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长沙市潇湘钢结构件制造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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