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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高**(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18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4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回转后,本院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将由其承建的融圣国际项目的3号栋和4号栋的土建工程中的地下室临时水电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组成施工队进场施工。地下室临时水电设施安装工程于2008年4月完工,期间原告垫付了全部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6日支付工程款3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000元及利息54469元(利息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4日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高*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高*和仅挂靠在被告名下,实行经济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资、保险等行政职务隶属关系,高*和对个人所欠债务出具欠条时,加盖了三项目印章,不构成职务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对债务的认可;从原告提交的两张清单来看,本案实际上并不存在工程承包事项,事实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高*和委托原告代为联系组织民工队伍和代为采购原材料配件,完成委托事项后,双方即进行核对,确认高*和作为委托人应支付款项。2、原告通过本案索要四年前的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工程款和工程量的多少,甚至无法向除高*和之外的第三方证明是否真实存在了其实施了工程的事实,原告以本案诉讼提交的证据向除高*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237000工程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民工工资应该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第三人述称,当时原告请了五六个人把地下室的灯全部安装了,中间原告之所以没去要钱,是因为我和原告是朋友,一直到后面支持不住没钱了,他找到法院和劳动局,决定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所属的长沙市**责任公司融圣国际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融汇(长沙**限公司地库约10000㎡的土建及水电劳务,除水工程外。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实际经济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方式按湖南省九九年定额计算直接费,定额直接费上浮14个点结算,乙方不负担管理费及营业税、国家的规费,材料价格按长沙市定额站发布的预算造价定价,人工工资按40元/日进行调差。水电劳务由乙方承担,并与水电施工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2008年4月23日,第三人在“融圣国际材料”清单上签署了“同意”字样,该清单显示材料款累计为128462.6元;2008年4月24日,第三人在一张“融圣国际电工组工资”的条据上签署了“同意”字样,该条据上记载有李*乙等6名工人的工资累计108540元。2008年4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有“长沙市**责任公司融圣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水电工资23700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三项目部高新和水电工资3000元。

另查明,1、第三人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紧缺,在施工中将一些临时设施,包括地下车库和民工的临时住宿设施交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垫付费用,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进场后也没有对报酬及材料价款进行约定。2、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其看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才与第三人合作的。3、融圣国际项目已于2010年4月28日交付业主使用。4、证人李**、李*乙到庭作证称其于2007年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做过事,工资由原告发放。5、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融圣国际电工组工资和融圣国际材料清单、被告融圣国际三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原告张**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交房公告、证人李**、李*乙的证言等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直接达成过相关合同。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实行经济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第三人并未被告员工。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等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虽然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长沙市**责任公司融圣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项目部”印章,但原告陈述其在施工前已知晓被告和第三人的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承包涉案项目实行经济包干是明知的,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等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27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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