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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浙江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长沙市西子花苑工程,因人防门工程施工需要,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人防防护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上述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交由原告施工安装。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剩余322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涉案合同虽然与被告的长沙分公司签订,但由此产生的纠纷和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委托被告付款给江西省**限责任公司,且原告在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背面都是加盖了蓝色印章载明“款项应汇入发票明示的指定账户,其它账户收款无效”,被告不应支付到其他账户;原告对付款委托书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待核实,且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的关联或者分支机构,从该公司的名称也可以推断出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在收到业务员余辉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后向他人支付货款但未及时与原告核实,本身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也认可后期拖欠货款322000元,实际向江西省**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12000元,被告所谓的借支10000元缺乏证据佐证,业务人员个人借款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业务员余辉也没有代表原告公司借钱的授权,故该笔借支款项与原告无关,不应当在货款中扣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相应货款按原告的委托书支付至原告指定的江西省**限责任公司账户,另有10000元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余*的借支,已抵扣货款10000元;西子花苑的人防设备工程是由原告业务员余*履行合同,办理结算也是由余*经手办理,余*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公司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早已两清,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浙江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318号西子花苑项目部签订一份《人防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沙分公司承建的西子花苑项目提供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门框及其他预埋件的生产,预计工期15天;付款方式为原告门框到现场后支付总价款的30%,门扇到现场后再支付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从通过人防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向合同订立地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涉案的人防工程于2012年9月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通过结算,实际工程价款为742000元。被告长沙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共计付款42000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即原告)与贵公司(即被告)的西子花苑地下室人防设备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贵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322000元(发票已到位),现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江西龙盾人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开户行:工行**城支行,账号15×××43)。此后,被告长沙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4日、2014年1月26日向上述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12000元,共计312000元。在上述2013年2月14日的电子转账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注明“人防材料款,1万元借支应转到材料款”,被告以此拟证明原告业务员余*曾向被告长沙分公司借支10000元,该10000元应直接抵扣工程款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浙江展**有限公司及其长沙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在本院诉讼状副本送达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长沙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沙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合同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涉案合同的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内容除原告提供人防设备外,还包括了相应设备的安装施工,性质上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工程款为742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加盖有原告的公司印章,被告按原告委托书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并无过错,原告虽否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付款行为系受原告委托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业务员余*向其借款10000元,应直接抵扣相应工程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业务员余*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已付款为732000元(420000元+312000元),余款10000元(742000元-732000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杭**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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