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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胡**与陈立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胡**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单项泥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凯乐楚源”工程项目中的泥工部分发包给两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保证并亲自在合同签章页书写:“于2013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此外,应被告要求,两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给被告(其中银行转帐80000元、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为准备进场施工购买了1145元工具、960元礼花,并支付8名工人1600元误工费,合计3705元。但从2013年11月25日至今,两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但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此款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422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单项泥工承包合同》而花费的3705元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单项泥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凯乐楚源”工程项目中的泥工部分发包给两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5日左右进场。

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两原告付给被告100000元保证金。其中80000元由原告邓**通过农业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另外20000元系现金。被告出具了收据。

两原告提供收款收据拟证明为履行前述合同购买了1145元的施工工具、960元的开工庆典礼花,2013年11月25日还支付了8名工人搬烟花的误工费1600元。

后因被告原因,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没有进场开工。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遭被告拒绝。

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单项泥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农业银行转帐凭证、收据、送货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两原告的保证金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单项泥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或条件,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为履行《单项泥工承包合同》购买了1145元的施工工具、960元的庆典礼花及工人搬运烟花的误工费1600元,未提供合法发票证实,且庆典烟花及搬运烟花开支并非开工所必需支出,对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邓**、胡**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陈**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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