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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晨*建筑工程(**长沙分公司、晨*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晨*建筑工程**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晨*长**司)、晨*建筑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公司)、赵**、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晨*长**司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晨*长**司设立的晨*建筑工程(集**公司兰亭上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将兰亭上筑1、2、3栋住宅楼和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施工,赵**并未施工,于2009年11月9日授权现场管理人员习**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共计完成水电工程计量计价289202.37元。2010年5月,项目部解除了与赵**之间的承包合同,将剩余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该部分工程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工程于2011年9月已全部验收,并交建设方使用。原告多次要求项目部结算项目部承包给赵**并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项目部以赵**未参加不予结算为由,拖延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资、工程临建及工地维护工资128123.0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履行金(以128123.0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1年9月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晨*长**司、晨*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结算的工程部分,与被告晨*长**司及晨*公司无直接关系,不存在工资纠纷;原告提供的有关其与赵**、习**的承包合同涉嫌伪造;晨*长**司是晨*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赵**、习小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晨*长**司系晨*公司的分支机构,晨*长**司因承建长沙市雨花区兰亭上筑住宅项目成立项目部,并由项目部于2009年10月12日与被告赵**签订一份《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住宅项目的1、2、3栋水电安装承包给赵**,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兰亭上筑1、2、3栋住宅综合楼和地下室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部分辅材);综合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21.5元,赵**承担每平方米0.10元的主体工程(含地下室)卫生费用;完成地下室至10层、11层至20层、21层至封顶,分别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70%;完成全部砼及砌体工程支付合同总价的75%;全部承包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完成相关结算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余额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24个月后支付至总价的100%;赵**在3天内缴纳合同总价的10%作为信用保证金,完成砼主体封顶的1个月内返还保证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如无质量责任或其他违约情况,则返还余下50%的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支付150000元保证金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2010年5月10日,被告晨*长**司终止项目部与赵**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合同未完成部分直接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重新签订一份《水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继续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验收。

另查明,赵**转包给原告的施工部分,原告与晨**司通过结算,双方均确认该部分工程款总计为255000元;该部分工程款已由被告晨**司支付242656元,该242656元中有160579.6元支付给原告,另82076.4元支付给赵**;该部分剩余工程款,晨**司一直未予支付。在本案诉讼中,晨**司愿意在总额65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直接承包的工程部分,原告与晨**司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4500元,晨**司已支付534500元,多付原告30000元,原告同意将此款与其应得款项进行冲抵。

本院认为

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以赵**、习**、晨**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14年9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书、应付账款明细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合同效力。项目部分别与赵**、原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水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性质上均属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赵**均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劳务工程的法定资质,依法不能承包涉案劳务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赵**分别与项目部签订的相应合同无效。涉案劳务工程已于2011年9月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参照相应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结算。被告赵**转包给原告施工的部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作为发包方的晨*长**司均确认该部分工程款总计为255000元、晨**司已支付原告160579.6元、支付赵**82076.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赵**作为转包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20.4元(255000元-160579.6元),被告晨**司愿意在65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直接承包施工的部分,工程款总计为504500元,被告晨**司已支付534500元,多付原告3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多收的30000元款项与其在转包部分应得工程款予以冲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赵**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转包部分的工程款为64420.4元(94420.4元-30000元)。该款实际应于晨*长**司项目部与赵**解除合同之日(2010年5月10日)起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晨*长**司系晨**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合同责任应由晨**司承担。原告主张要求习**承担涉案合同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习**系涉案合同主体,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沈**工程款64420.4元及逾期利息(以64420.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9月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晨*建筑工程**限公司在65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22元,由被告赵**、晨辉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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