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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村民委员会与湖南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楚**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吴**、李**、周**、吴**、吴**、吴**、游云建、张**、吴**、李*、张**、吴**、杨*、周**、吴**、吴*、吴**、张**、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莫**和第三人李**、周**、吴**、吴**、吴**、张**、吴**、杨*、周**、吴**、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游云建、吴**、李*、张**、吴**、张**、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承建了原告鄱阳安置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开工,2012年1月13日竣工。自工程竣工后,根据相关业主反映及原告核实,1#、10#栋建筑房屋有12大户轴线中缺少一个构造柱。被告也承认,由于其项目部管理疏忽,导致1#、10#栋3、11、15、23、28、36轴线中缺少一个构造柱。为此,原告多次组织被告、相关业主进行协商,但是被告只同意给予每大户7500元补偿金,协商未果。被告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及业主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4款的约定,被告在本工程验收结算后,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并承担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及相关业主认为,因为房屋缺少构造柱,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结构,影响了房屋的安全性,故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缺少的构造柱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补建,被告也可以向原告及相关业主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原告及相关业主自行补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每大户200000元,共计2400000元,经济补偿金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在外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房屋租金损失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将原告鄱阳安置小区二期安置房1#、10#栋3、11、15、23、28、36房屋(共12大户)缺少的构造柱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补建;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建筑合同违约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每大户200000元,共12大户);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身份,原为汩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湖南楚**限公司;

3、《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承建原告鄱阳村安置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2)被告在本工程验收结算后,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并承担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4、鄱阳安置房工程维修登记明细表,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12大户、19小户业主的房屋缺少构造柱;

5、关于鄱阳安置房少构造柱处理意见的报告,证明被告认可由于其项目部管理疏忽导致1#、10#栋3、11、15、23、28、36轴线中缺少一个构造柱,被告同意每大户给予7500元经济补偿金;

6、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做出的《长沙市洞井镇鄱阳村安置小区二期1#、10#栋缺少构造柱对结构影响检测鉴定报告》,证明添加构造柱不影响房子的安全性,具有可执行性。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清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周**、吴**、吴**、吴**、张**、吴**、杨*、周**、吴**、吴*质证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吴**、游云建、吴**、李*、张**、吴**、张**、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于2012年1月13日竣工,缺少构造柱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缺少构造柱不仅仅是被告的责任,即本案房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得到了建设方的认可;2、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湖南湖大**有限公司进行咨询,结论显示虽然缺少构造柱,但对安全性并没有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从检测报告的结论可以得出缺少一根构造柱,不影响安全使用。同时,该构造柱并非强制性要求的构造柱,缺少该构造也能满足要求;3、被告与村委会、业主多次协调,有部分业主已经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24日,被告与业主达成的协议是每大户赔偿5000元,后又将每大户的5000元调整为每大户赔偿7500元,这个补偿标准经过审计事务所计算,经过造价比例进行测算的,被告已将钱交给了工程的指挥部。说明被告及项目部对自身的过失积极承担责任。构造柱的实际成本为16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大户200000元过高;4、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按原设计图添加构造柱的请求,理由如下:缺少构造柱不是被告一家造成,而且根据鉴定报告,缺少构造柱不存在安全隐患,诉争房屋已经使用多年,每一大户要求赔偿20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计算方法,缺少一根构造柱,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肯定有自己责任,在设计变更的时候,没有采取相应的完善工作,这个教训是很深刻的,被告是能够真诚地面对与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六位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已与六名业主就缺少的构造柱达成协议;

2、《长沙市洞井镇鄱阳村二期C区安置房100平方米户型1#、10#栋部分轴线缺少构造柱设置的结构复核安全性咨询鉴定报告》,证明房屋缺少构造柱是安全的,对房屋没有影响,是合格的房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且被告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是业主签了字,也不代表这个问题已经解决,恰恰证明缺少构造柱的事实;对证据2中鉴定报告的内容不认可,原告未参与鉴定的过程,且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

第三人李**、周**、吴**、吴**、吴**、张**、吴**、杨*、周**、吴**、吴*质证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属实,第三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未参与该鉴定过程。

第三人吴**、游云建、吴**、李*、张**、吴**、张**、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李**、周**、吴**、吴**、吴**、张**、吴**、杨*、周**、吴**、吴*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补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

第三人李**、周**、吴**、吴**、张**、吴**、杨*、周**、吴**、吴*辩称,湖南湖大**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因检测的人未到现场勘验检测,所以该鉴定报告缺乏事实基础。房屋设计时有构造柱就有它存在的必要性,要求加构造柱。

第三人吴**辩称,被告最好能补建构造柱,如果不补建的话,要求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补偿200000元缺乏依据,构造柱的缺少使业主祖祖辈辈担惊受怕,精神上也需要赔偿。

第三人吴**、游云建、吴**、李*、张**、吴**、张**、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6日,原告(建设方、甲方)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1、鄱阳村村民二期安置房工程1#-12#栋附属工程和物管用房,采取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全部由乙方承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2、承包范围包括按施工图含开标前所有变更及做法说明所包括的全部内容:从基础至主体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含排水、弱电、屋面及变更说明的装饰工程、明沟散水工程等;3、乙方在本工程验收结算后,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并承担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工程于2012年1月13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发现本案诉争项目1#、10#栋中3、11、15、23、28、36房屋轴线中缺少构造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长沙市洞井镇鄱阳村安置小区二期1#、10#栋3、11、15、23、28、36房(共12户)缺少的构造柱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补建的可行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2日,湖南省**检测中心做出《长沙市洞井镇鄱阳村安置小区二期1#、10#缺少构造柱对结构影响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编号为:JCJD201400101),鉴定结论为:1、1#、10#在3、11、15、23、28、36轴减少了构造柱,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减少了构造柱后,墙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构造柱设置仍能满足规范要求。整改方案建议:1、减少了构造柱处,如住户要求重新加设构造柱,需凿出墙体,对墙体整体性构成一定影响,建议按照下图进行整改(详见检测鉴定报告);2、屋面天沟渗漏,下水管出屋面处周边渗漏,屋面老虎窗周边渗漏的,重新进行防水处理。天沟内普遍积水,应将天沟内过水孔凿通,墙面砖空鼓的,凿除重做;3、一处混凝土强度偏低的采用双面胶粘钢板加强,或凿除重新浇灌混凝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楚**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其承建的本案诉争项目1#、10#栋中3、11、15、23、28、36房屋轴线中缺少构造柱,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建1#、10#栋中3、11、15、23、28、36房屋轴线中缺少的构造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建筑合同违约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鄱阳村村民二期安置房工程1#、10#栋中3、11、15、23、28、36房屋轴线中缺少的构造柱按原设计图纸进行补建【具体方案参照湖南省**检测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做出的报告编号为JCJD201400101的《长沙市洞井镇鄱阳村安置小区二期1#、10#缺少构造柱对结构影响检测鉴定报告》中整改方案建议第一点】;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雨**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8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608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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