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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弘**限公司与长沙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九**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的弘欣公寓7、8栋建安工程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其中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上述工程质量保修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6月13日,双方就上述工程另行签订了一份《弘欣公寓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同样对工程质量保修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派人进场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无奈之下,原告及物业公司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就上述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同时,因上述工程的质量问题,物业公司免去了部分业主的部分物业管理费用并由原告承担了上述减免费用,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提出要求被告对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纳入已付工程款总额,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维修整改费用共计人民币6046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维修款利息(暂以垫付维修款本金45796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为人民币30489元,此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弘欣公寓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负责承建原告开发的弘欣公寓一期第五标段第7、8栋建安工程;

证据2、律师函及邮寄单、(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验收竣工备案表,拟证明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1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返场整改;同时,双方于2011年6月发生的建设工程款结算诉讼中,原告在开庭过程中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证据3、弘欣公寓一期1-9栋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弘欣公寓一期1-9栋室内维修整改工程协议(一)、(二)、(三)、工程款审批表、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因被告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拒绝返场整改,原告不得不从2011年4月开始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共产生费用457966元;

证据4、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地面下沉及管道修复合同、防水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渗水损坏油漆室内修复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原告付给物业公司的付款凭证无原件)、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借费用给物业公司的事实,因被告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拒绝返场整改,弘欣公寓物业服务企业长沙市**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修缮,共产生费用146684元,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承担;

证据5、弘欣公寓物管费减免凭证,物业管理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因被告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7栋、8栋购房业主家中受损,原告承担了上述两栋业主部分物业管理费45833元。

被告质*认为:

证据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弘欣公寓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非备案合同,在另外一个案件的两次庭审中是不予认可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异议,足以说明弘欣公寓7、8栋已于201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2,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其邮寄的内容被告也无从得知;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审法院并未认可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也就不能够达到其委托他方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关价款的事实;

证据3,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对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告对原告委托第三方整改的事实没进行过追认,且其合同涉及的维修问题,经质监站召开协调会后,被告需全部重新进行维修,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其中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系与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合同涉及的内容是1-9栋,工程款审批表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到底有多少事实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支付了维修弘欣公寓7、8栋的款项;工程审批单是原告公司内部制作的,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不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证据4,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3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付款凭证中6月6日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的付款凭证被告并不知情,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其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用于维修弘欣公寓7、8栋的款项;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减免物业费明细及凭证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未确认,凭证也没有业主签字,且经被告与部分业主核实,并没有减免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物业公司减免物业费的原因有多种,并不能够证明其减免物业费就是因为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引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付款凭证和发票都是物业管理费,所显示的时间均在2012年之后,其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全部是2011年7月25日,此完全不符合逻辑,故该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存在因保修范围内的问题导致物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在工地上有工程部,原告从来没有就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找被告要求维修;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垫付维修整改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相关维修事项并未通知过被告且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够证实委托了其他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所支付的款项604650元均系为维修弘欣公寓7、8栋保修范围内问题产生的;即使有维修事实,款项审批、结算价格等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全部系原告及物业企业单方面审批,此外还存在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2014年2月24日,经长沙市住建委、质**组织开发商、承建商等开协调会,明确要求被告逐户登记问题进行全面整改,说明原告以前未整改或者是整改不到位;3、原告要求赔偿物业费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物业费减免凭证存在虚假,且也不能够证明减免物业费全系保修范围内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解决弘欣公寓质量及相关问题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录,拟证明经质监站、业主委员会要求承建商(被告)对弘欣公寓质量问题进行入户登记后彻底整改的事实;

证据2、调查汇总表及入户登记表,拟证明保修范围内的问题均将由被告解决的事实;

证据3、被告维修记录,拟证明经质监站召开协商会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开始对弘欣公寓7、8栋进行维修的事实;

证据4、业主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弘欣公寓7、8栋质保维修范围内的问题已由被告整改好,并非原告委托的施工单位进行的施工;

证据5、弘欣公寓7、8栋整改结算明细表及减免物业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未委托第三方施工队伍进行维修整改或者未整改到位的事实,减免物业费系虚假的事实;

证据6、关于弘欣公寓房屋质量及公共部位的整改方案及报告,拟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住建委信访处、质监站、街道办事处的报告中要求被告等施工单位进行彻底整改,也确认之前物业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整改未到位的事实及承诺不扣除施工单位质保金的事实;

证据7、业主证明,拟证明弘欣公寓7栋104号房、804号房减免的物业费并非房屋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8、弘欣公寓7、8号栋外墙渗水明细,拟证明经质监站协商后,关于弘欣公寓7、8号栋外墙渗水问题,被告基本需全部重新整改的事实;

证据9、被告进行部分整改施工的照片及施工前后的对比照片,拟证明被告自行维修整改的事实。

原告质*认为:

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能够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没有整改,直到今年迫于压力才进行整改;

证据2、证据3、是被告单方提交的,原告没有参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证明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盖章,不能证明是业主委员会出具的;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减免物业费的事实是存在的,未减免的是不是业主签的有异议;

证据6、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存在渗漏的不扣除质保金,与原告起诉的费用是没有关联的,如果被告认为存在不扣除质保金的情况,被告应提交由其维修的相应证据;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未收到物业因质量问题……现金支付物业费用”其表述是有问题的,减免的事实是存在的;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目前在现场进行整改,原告起诉的是2014年2月份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经本院审核,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表示未收到律师函,并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已签收律师函的回执,本院不予认定;对(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验收竣工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弘欣公寓一期1-9栋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弘欣公寓一期1-9栋室内维修整改工程协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在此前未告知被告,被告亦未进行追认,合同约定的维修整改范围超出了被告承建保修的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工程款审批表、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对工程款审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对工程维修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地面下沉及管道修复合同、防水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渗水损坏油漆室内修复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弘欣公寓物管费减免凭证,物业管理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未提交原件,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未加盖业主委员会印鉴,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结合证据7、8、9,综合认定弘欣公寓7、8栋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于2014年2月以后进行了部分整改维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承包原告开发的弘欣公寓7、8栋建安工程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备案合同),被告承包弘欣公寓7、8栋建安工程的土方、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2日;合同价款为40575561元,其中合同附件七《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范围约定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质量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指派第三方保修等。2009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上述工程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弘欣公寓一期第五标段第7、8栋建安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为38280平方米,施工天数为370天,施工范围为按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图、招标答疑和招标补偿文件所示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等。工程按31322228元实行包工包料大包干,工程保修按照**设部(2000)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保修期规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保修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3、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管道堵塞)、设备安装等所有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4、屋面、外墙面、外窗户、阳台、卫生间地面、地下室及其它房间有防渗要求的地面、管道等防渗漏的部位保修期为五年;5、灯具、电器开关的保修期为一年;6、其它未说明的因施工责任造成的项目保修期为两年;凡因施工质量问题,在上述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无偿保修。《弘欣公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7、8栋除7-1611、7-112、8-211、7栋负一层一户房屋之外的入户门钥匙。2012年12月,7、8栋入户门钥匙已全部移交。2011年1月25日,弘欣公寓7、8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6月7日,被告将原告诉至长沙**民法院,要求原告按双方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备案合同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等。长沙**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了(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等。(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并在长沙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建设工程发包方,被告系承建方。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建方应该对属于建设施工保修范围的项目在保修期限内进行保修。湖南**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附件七《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指派第三方保修等”。原告主张被告承建的弘欣公寓7、8栋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拒绝保修,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604650元、赔偿物业费损失45833元及利息损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首先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拒绝保修,原告通知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被告对第三方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量明知的事实。原告只有在被告拒绝保修的情形下,才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且应该将委托单位和施工范围告知被告,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物管费减免凭证,物业管理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已垫付的维修工程款为604650元,为业主减免的物业费为45833元。因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对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不明知,而且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施工的范围均为弘欣公寓1-9栋,被告施工的为弘欣公寓7、8栋,其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超过了被告承建保修的范围,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采信,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弘**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7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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