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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五防化工设备安装保温有限公司与长沙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五防化工设备安装保温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军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恒丰·天湘华庭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工期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0月,长**建委节能办组织验收,资料齐全,并经被告工程部验收合格,经双方工程量核定签字,最终确定工程量金额为845083.2元。此工程于2010年10月经双方决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85832元,至今未付款,多次催找何**本人无结果,被告停业。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三年零七个月,欠款部分产生银行利息,按年息0.96%计算产生利息101527.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832元,43个月银行利息101527.5元(0.96%/年),合计3873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恒丰·天湘华庭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工程量汇总,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工程量是845832.33元;

3、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恒丰·天湘华庭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恒丰·天湘华庭商住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保温面积约16900平方米,工程工作量面积以竣工验收实测面积为准;2、付款方式。乙方保温系统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总额的70%,裙楼外墙热桥柱及热桥梁和塔楼外墙内保温系统工程取得政府相关部分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及办理好相关备案手续后,并确保节能项目通过综合验收,乙方凭税务发票(结算总费用),甲方支付乙方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余额。其余5%作为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845832.33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以285832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丰·天湘华庭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确认本案诉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845832.33元,之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832.3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285832元及以28583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五防化工设备安装保温有限公司工程款285832元及利息(以28583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五防化工设备安装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长沙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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