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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华**有限公司、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房地产公司)、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被告郑**与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振华商苑的建筑施工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合同押金1000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承诺“如没有按时开工,按银行利息四倍赔偿,5个工作日内连本带息退还押金”,被告郑**对原告支付的80000元押金作出担保。因工程至今没有开工,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也没有依法退还原告押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合同押金80000元,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7232元(算至2014年4月9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及被告郑**(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长沙市芙蓉南路与新电路交汇处的振*商苑土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总工期365天;合同签订后,乙方在3日内向甲方账户打入100000元作为合同押金,如未按时开工,甲方无条件退还押金,并按银行同期最高利息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交纳了押金80000元,被告郑**交纳了20000元,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对收取的押金作了书面说明,“如没有按时开工,按银行利息四倍赔偿,5个工作日内连本带息退回。”被告郑**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的80000元押金承担担保责任。因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华一房地产公司亦未退还押金,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收条、给付利息说明、担保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华**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承包对象、范围、质量标准、工程款结算等,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华**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违法发包,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华**产公司返还合同押金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华**产公司支付押金80000元从2012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郑**对被告华**产公司应返还的押金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刘**押金80000元,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80000元押金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05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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