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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于松林,被上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湘潭**程公司与上诉人湘潭市**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湘潭**程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承包人王**在该合同上签名,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地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03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就结算方式、增加科研楼工程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1月30日工程开工。2004年3月15日,湘潭**程公司出具了经湘潭市**研究院验收的《基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湘潭市**研究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湘潭**程公司被迫停工。2005年4月8日,湘潭**程公司与湘潭市**研究院签订《会议纪要》,该纪要就停工期间的设备闲置5个月,留守人员5个月的工资、新增楼层的结算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基建工地后期工程协商会议纪要》,该纪要就后期工程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4月30日,湘潭**程公司出具了经湘潭市**研究院验收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08年10月21日,湘潭市**研究院向湘潭**程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湘潭**程公司《工程造价汇总表》、《建筑工程结算书》、《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综合楼土建已完成的项目工程结算书》、《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办公楼土建已完成的项目工程结算书》、《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综合楼安装已完成的项目工程结算书》、《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办公楼、综合楼1工程合同、会议记录、2工作联系单、3设计变更资料、4工程签证资料》共计6本。从开工起到2009年8月底,因湘潭市**研究院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多次。2009年4月15日,王**与湘潭市**研究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不再承担湘潭市**研究院后期工程的建设,由湘潭市**研究院自己承担;若单方违约则赔偿守约方20万元的违约金。该协议就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等事项作了约定,但湘潭市**研究院未按协议履行,故湘潭**程公司没有交付房屋。同日,湘潭市**研究院对湘潭**程公司从2008年8月28日起的停工损失做了确认。2009年4月10日,湘潭市**研究院对湘潭**程公司没有做的工程做了书面记录。从开工至2008年8月,湘潭**程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4405490.57元;2008年9月之后,湘潭**程公司新增工程造价为办公楼后向明沟2532.78元,留守人员工资61200元(4人×15月×30天×34天)、水电费1088.30元,湘潭**程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

4470311.65元。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已付工程款为

1871800元,尚欠湘潭**程公司工程款为2598511.65元。

另查明,2001年7月8日,湘潭**程公司、湘潭县**工程公司、湘潭**工程公司签订《合并组建成立湘潭**团公司的有关协议》。2004年11月10日,湘潭**程公司与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王**承包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的建设工程,王**系原湘潭**程公司职员。2009年9月8日,湘潭**工程公司变更为湘潭**程公司。2009年9月16日,湘潭**程公司向湘**委员会出具《关于湘潭**程公司改制更名的情况说明》,认为该争议款项应归王**所有。2009年9月17日湘潭县建设局向湘**委员会出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新**盛建设工程公司、王**人民币2398511.65元;还款期限为:上诉人湘潭市**研究院于2011年3月1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湘潭**程公司、王**人民币600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湘潭**程公司、王**人民币500000元;于2012年3月1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湘潭**程公司、王**人民币500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湘潭**程公司、王**人民币798511.65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合计4880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负担;

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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