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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3)潭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广西一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3)潭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据以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是湖南**定中心作出的锦程司鉴中心(2012)价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报告及2013年11月5日向该院出具的对原鉴定报告作出了较大修正的答复函,但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通知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对该答复函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实际收到邮件的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答复函的质证,并当庭宣判,在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对答复函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因此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8元,本院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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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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