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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沙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邓**为被告参与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长沙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韶山职业中专教学楼工地项目负责人邓**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总承包的韶山**专科学校相关建设工程的水电(含消防)工程,承包单价16元/m2,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唐*为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642元。2012年7月26日,唐*为对合同外的计时工进行了确认,应付原告计时工工资3000元。2012年9月20日,唐*为确认应付原告安装工资1400元。另原告代购相关材料款511元被告未付,上述款项合计58553元。自2011年结算开始,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未再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清楚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付款,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相应利息。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55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1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684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结算单,拟证明2011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43元,尚欠53642元的事实;

3、结算便函(签证单),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计时工资两笔共计4400元的事实;

4、进货单据,拟证明原告代购材料,被告应付款四笔共计511元的事实;

5、介绍信,拟证明邓**系被告工程的负责人的事实;

6、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在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唐**是被告工地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富**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公司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长沙富**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云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月20日调取了宁乡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宁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确认如下事实:“邓**挂靠于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并以被**公司名义与湖南欧**限公司签订了承建韶山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食堂的《建安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前,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前,邓**为驻工地代表。被**公司于同年2月1日与被告邓**签订了《长沙富**限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韶山市中等专业学校食堂工程进行项目经理承包制,经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公司项目经理邓**同志获得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承包权’;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材料、机械、人工以及所租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一切支付费用,概由邓**负责。”

被告邓云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一)、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邓**才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证据的真实性应该由邓**确认,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上签字的人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其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上签字的人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签字的人系被告公司工程的负责人。(二)、原告李**与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乡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宁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无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长沙富**限公司提出异议,但因为该公司认可被告邓**系该公司工程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本院综合其他采信的证据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与案外人“唐**”形成的结算单,因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无充足证据佐证该两组结算单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无充足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已盖章确认该公司尚应给付原告水电工资款45000元的事实,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唐**是被告工地负责人这一事实的证明目的。(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乡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宁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7日,被告邓**以被告长沙富**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欧**限公司签订了承建韶山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食堂的《建安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前,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前,邓**为驻工地代表。

2010年1月31日,被告邓**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邓**将韶山市职业中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水电(含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16元/m2。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即:主体完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总体竣工付至8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余款3%在六个月内付清。

2010年2月1日,被告邓**与被告长沙富**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富**限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韶山市中等专业学校食堂工程进行项目经理承包制,经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公司项目经理邓**同志获得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承包权;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材料、机械、人工以及所租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一切支付费用,概由邓**负责。

工程竣工后,2013年6月19日,被告长沙富**限公司书面确认应付李**水电工资余额45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告李**在承建韶山市职业中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水电(含消防)工程时,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

1、原告李**与被告长沙富**限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韶山市职业中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的预埋、安装、维护及施工现场水电工程、被告支付价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被告邓**与原告李**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因原告李**在承建韶山市职业中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水电(含消防)工程时,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3、被告邓**与被告长沙富**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因为原告李**所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依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李**所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长沙富**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已书面确认应付原告李**水电工资余额45000元,且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可视为原告与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已就工程余款进行了结算。因被告邓**在与原告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系被告长沙富**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工程竣工后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已就工程余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邓**与原告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为邓**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应按照其已书面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李**支付工程余款。

4、本案中“唐*为”是否系工程负责人?因无证据证实“唐*为”系工程负责人身份这一事实,故“唐*为”是否系工程负责人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经“唐*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5、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长沙富**限公司书面确认应付原告李**水电工资余额45000元之日,可视为原、被告结算工程余款日,故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应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拖欠工程欠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富**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余款45000元;

二、被告长沙富**限公司自2013年6月19起、以45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向原告李**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原告李**负担462元,被告长沙富**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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