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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谢**、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诉被告谢国威、夏**、刘**、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谢国威、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78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78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暂算至2014年4月29日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卓*工程款37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国威、刘**欠付原告工程价款378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25日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刘**共同辩称:本案所涉欠款不是借款。2013年6月24日,卓*等五人与刘**、谢**等三人共计八人,一起去河南三门峡市承包水电安装业务。刘**、谢**与南**鑫公司签订合同后,卓*缴纳了合同保证金。2013年6月25日,刘**、谢**又以下浮5个点的标准与卓*签订了该水电安装工程的转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卓*,工程款也是卓*领取。施工两个多月后因为开发商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未复工,后来卓*要求刘**、谢**退付工程保证金。2013年9月,刘**、谢**跟卓*一起去河南找到工程项目经理结算后,该项目经理向刘**、谢**出具了一张五十四万元的欠条,且约定了还款日期,该五十四万元包括保证金以及部分应付卓*的工程款。2013年9月5日,刘**、谢**与卓*就工程应退付卓*的保证金、部分工程款及工资进行结算,共计378000元,并由刘**、谢**就该款向卓*出具了欠条一份。因南**鑫公司应付刘**、谢**的五十四万元工程款未按期支付,故刘**、谢**也无法按期付款给卓*。如果南**鑫公司向被告付款,被告刘**、谢**就会向卓*付款。

被告谢国威、刘**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24日水电承包协议书;

2、2013年6月25日与卓*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书;

3、收据一份;

4、协议书一份;

5、欠条一份;证据1-5拟综合证明被告谢国威、刘**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事实属实;

6、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国威、刘**已起诉南**鑫公司的事实。

被告夏**、邓**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一)、被告谢国威、刘**对原告卓*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出具的由来如被告答辩意见所述;且欠条出具之后,被告谢国威、刘**已向卓*付款25000元。(二)、原告卓*对被告谢国威、刘*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应依据法律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夏**、邓**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谢国威、刘*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虽然承包合同无效,但内容真实,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5、6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4日,被告谢国威、刘**二人与海南中**有限公司签订《水电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发包方:海南中**有限公司承包方:谢国威刘**经双方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法律法规为原则,为了共同参与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40兆瓦光伏发电及高效农业产业一体化产业园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水电施工建设,……甲方同意将本项目中的栋所有避雷、水电安装、预埋、穿线、供暖、现场维护等所有水电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交与乙方承包,现就具体事宜协定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仁村2、工程内容:水、电、暖安装3、工程量:贰幢4、工程造价:约1200万元∕幢(按实结算)5、开工日期:2013年6月26日6、工程日期:110天7、工程质量保证:3%质量保证金余留时间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二、合作方式和取费标准工程造价以河南2008年定额现行政策及相关规定下浮12%执行。以2012年人工及材料调差,其中包含‘税’及项目部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组织实施承施工,作为双方合作方式参与。三、付款方式1、每月按进度付款(本月二十五日报进度,下月五号之前付清进度款),付当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付款到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两星期内付至97%,3%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完(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到位,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同时可以停工)……四、合同保证金1、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叁拾万元。……甲方代表:肖今朝海南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谢国威刘**日期:2013年6月24日”。

2013年6月25日,被告谢国威、刘**二人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卓*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水电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国威、刘**将其从海南中**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所有避雷、水电安装、预埋、穿线、供暖、现场维护等所有水电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卓*;工程造价以河南2008年定额现行政策及相关规定下浮17%执行。除上述内容外,该份《水电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谢国威、刘**二人在2013年6月24日与海南中**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书》内容相同。

2013年6月25日,谢国威、刘**向海南中**有限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三十万元。

签订《水电承包协议书》后,原告卓*组织人员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施工。

2013年9月5日,原告卓*与被告谢国威、刘**二人就原告卓*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谢国威、刘**应付原告卓*工程款378000元;谢国威、刘**二人就此款向卓*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卓*现金(378000元)大写叁拾柒万捌仟元*(以前所打的条子叁拾万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欠款人谢国威欠款人刘**2013.9.5限2013.10月25日前还清。被告谢国威、刘**出具欠条后,共向原告卓*了支付工程款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3000元。

另查明,卓*、谢**、刘**三人至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谢**与被告夏*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其登记结婚时间不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

1、原告卓*与被告谢国威、刘*平系何种法律关系?因被告谢国威、刘*平所欠原告卓*的378000元系双方就原告卓*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后,谢国威、刘*平应付卓*的工程款;且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水电承包协议书》,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被告谢国威、刘**与原告卓*所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因原告卓*在承建合同约定的工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3、被告谢国威、刘**是否应向原告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水电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因为原告卓*已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且被告谢国威、刘**与原告卓*对卓*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国威、刘**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4、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谢国威、刘**书面确认在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所欠卓勇的工程款,故该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谢国威、刘**应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5、被告夏**、邓**是否应承担向原告卓*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虽然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谢国威与被告夏**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刘**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国威、刘**经手所欠原告卓*工程价款的事实发生在各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邓**向原告卓*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国威、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卓*工程价款353000元;

二、被告谢国威、刘**自2013年10月25起至欠款353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向原告卓*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谢国威、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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