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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彭*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告彭*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委托代理人戴雄同、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被告彭**挂靠在长沙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原告开发的宁乡“楚沩佳郡”项目(一期)(以下简称楚沩佳郡4#栋项目)签订了《宁乡“楚沩佳郡”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楚沩佳郡4#栋项目由被告彭**直接负责主管相关具体事宜,市政公司授权被告全权负责接受相关款项并汇至市政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总计支付了16014217.79元相关款项给了市政公司及被告。2011年12月,市政公司与原告因楚沩佳郡4#栋项目工程结算发生争议,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工程款及相关款项总计为12387625.8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16014217.79元相关款项给被告及市政公司,据此原告超付了360.599199万元。且在(2011)宁*初字第3182号案件庭审中业已查明,被告接受相关工程款项后,并未将该超付款项交付给市政公司,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等相关款项共计360.59919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宁乡“楚沩佳郡”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承诺书、2011年元月4日协调会议记录,拟证明(1)、原告开发宁乡“楚沩佳郡”项目(一期)即楚沩佳郡4#栋项目的基本事实;(2)、被告挂靠在市政公司,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原告开发的宁乡“楚沩佳郡”项目(一期)即楚沩佳郡4#栋项目签订了《宁乡“楚沩佳郡”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被告系本案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并全权代表市政公司;

证据2、授权书,拟证明市政公司授权被告接收宁乡“楚沩佳郡”项目(一期)即楚沩佳郡4#栋项目款项的权限,原告据此有权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3、对账表五份、宁乡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市政公司三方就宁乡“楚沩佳郡”项目(一期)即楚沩佳郡4#栋项目的相关款项进行了明确的确认,经三方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已支付楚沩佳郡4#栋项目相关款项总计16014217.79元;

证据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13)第036号》、(2011)宁*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经湖南省**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宁乡“楚沩佳郡”项目(一期)即楚沩佳郡4#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2387625.8元;(2)、证明宁乡“楚沩佳郡”项目(一期)即楚沩佳郡4#栋项目工程总价款经宁乡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12387625.8元,原告实际支付16014217.79元,据此被告应依法返还超付款项360.59919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被告应依法返还超付款项360.599199万元”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被告彭**挂靠长沙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公司就原告开发的宁乡“楚沩佳郡”项目(一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接原告开发的楚沩佳郡4#栋商品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8日(竣工是指合同全部工程完毕并通过发包方、监理单位、各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市政公司及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工地实际负责人为被告。2009年7月27日,市政公司对原告送达了“授权书”,其内容为“由贵公司开发我公司承建的楚沩佳郡4#工程,工程款结算由彭**同志全权负责汇至我公司,并敬请贵公司对工程中的民工工资以全程控制,并由彭**签字。**司直接支付,保证全额到位。”2009年8月3日,市政公司又向原告送达了授权书,其内容为“由贵公司开发我公司承建的楚沩佳郡4#栋工程,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手续继续由彭**同志负责办理,并汇至我公司账户。民工工资按进度付款15%的比例由彭**同志签字,敬请贵公司全程控制,可直接支付。”该工程自开始施工至2009年11月18日,原告已陆续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71万元(包括代付钢材款70万元),支付被告工程款645万元。2009年11月16日,市政公司又函告原告其工程款的支付,彭**签字无效,更无权在原告处直接领取工程款,全权授权给邬**(市政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于同月18日收到该通知。2009年11月18日后,原告又向被告及鲁湘黔、陈**(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支付工程款6117070元,其中劳务工资277万元,其余为工程款334707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组织人员施工以便工程尽快完工。该工程于201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在2010年12月17日、2011年5月12日分两次代市政公司交纳建安税共716547.79元。综上,原告在2009年11月18日以前向被告及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有:1、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71万元(包括代付钢材款70万元);2、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45万元;3、原告在2010年12月17日、2011年5月12日分两次代市政公司交纳建安税共716547.79元。原告在2009年11月18日以后支付给被告其他工程款及劳务工资合计6117070元,其中其余工程款3347070元、劳务工资2770000元。

2010年4月8日,被告以市政公司名义将其竣工的预结算书送达给原告,该工程款总价款为17404808.89元,原告未予理睬,至2010年12月,原告单方委托益阳宏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该竣工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其工程总价为12190959.66元,但市政公司及被告均不接受。

2011年12月13日,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佳家公司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评估,本院即委托湖南省**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评估鉴定结论,其结果为宁乡县楚沩佳郡4#栋建安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2387625.8元,市政公司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在市政公司,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建宁乡县“楚沩佳郡”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函告原告工程款结算由“楚沩佳郡”项目(一期)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负责。但2009年11月16日,市政公司又函告原告撤销关于被告从原告处结算领取工程款的授权,原告于同月18日收到该通知,故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之前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市政公司领取工程款,但2009年11月18被告无权代表市政公司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故2009年11月18日以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3347070元应予以返还。经本院(2011)宁*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应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2387625.8元,本院亦认定原告代市政公司交纳建安税共716547.79元及原告在2009年11月18日以后支付给被告劳务工资2770000元为支付给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已实际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2646547.79元(9160000元+716547.79元+2770000元),已超出应付工程款258921.99元(12646547.79元-12387625.8元),对于该超出应付工程款258921.99元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等相关款项360.5991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347070元(3605991.99元-258921.99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34707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8元,由被告彭**负担33088元,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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