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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彭**与湖南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袁强诉被告湖南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袁**称:2012年3月25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沅江市阁老山庄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砼块护坡景观工程、绿化工程,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拾万元信誉金,乙方接到甲方开工通知后,先由乙方垫资金,再按合同的约定和工程的进度,由甲方验收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2年3月27日向甲方交纳了拾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当天向乙方发出了开工通知,乙方遂积极组织施工,于2012年4月27日如质如数完成了当月的工程量,并由甲方验收认可,然而,甲方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两原告先后多次追索,却屡遭推脱和拒绝,该工程被迫停工,而乙方投入本工程施工的设备、材料等也遭受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今已拖欠长达一年之久,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进退两难,造成原告投入本工程的材料、设备等物资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乙方全部损失的责任,且被告向原告所交纳的拾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建设工程履约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42997.3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5945.5元;4、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10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两原告建设工程履约金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被告法定代表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方承包了被告方的工程;

5、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工程已经和被告进行了结算;

6、收条,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

7、请求,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

8、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后由被告方王**召开会议,讨论怎么结算以及履约保证金怎么退还;

9、施工日志,拟证明每天完成的工作量。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方的监理调查证实,2012年4月30日,李**没有签造价表,是事后补签的,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依据这两份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28日至30日之间与被告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从现实的时间来看,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过一致,只是确定了工程量的结算、计时方法和双方就合同的履行的细节问题,充分证实原告证据5的不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湖南省**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以个人名义签的,原告没有提供承包方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不能按照合同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诉称完成了工程量并由甲方认可不属实,原告方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到被告处施工,被告从来没有对工程进行过验收。原告主张的23万元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造价、工程量的确认,李**在4月30日没有在签证单上签字。证人李**证实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时其系被告方委托的项目监理,其于2012年6月份离开被告公司,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签字、盖章,其中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图纸均是当时签的。结算总价是后来9月份签的,因原告工作时间只有一个月,故与原告彭**商量后,签了2013年4月30日的日期。虽其六月份离开被告单位,无权进行结算签字,但因原告做事时其在那里监理,故离开后亦要签字证实其所知道的原告所做工程量。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工程的地点施工的实际时间。胡*证实其是在工地上开挖机,其在工地上时见过原告方,但因经常下雨,大部分时间没有施工,亦未见其他大型设备。

原告对证人李**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签字所述部分予以认可,亦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说明原告方所做的工程量。需要补充的是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图纸均是李**当时按实际时间签的,结算总价是后来补签的原因是这样的: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将结算总价报上去被告方未签收,故李**给原告签证回执单,以证明其是2013年4月30日收到结算总报价。后来碰到李**,由其补签。

原告对证人胡*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胡*系原告雇请挖机的司机,虽然施工那一个月时间下过雨,但并不是其所说的那样经常下雨。原告只是在下大雨期间未施工,下小雨时照常施工,这些原告的施工日志有记载,上面记载过什么时候休工。且原告并未因为下雨休工而影响工程量的完成,原告在约定的一个月内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

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原告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两原告建设工程履约金100000元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方答辩称:被告方愿意给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但是被告方现在拿不出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被告申请的李**和胡*证人证言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6、7证明了本案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及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3年3月25日,原告袁*、彭**(乙方,下同)与被告湖**技有限公司(甲方,下同)签订《沅江市阁老山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景观绿化承包合同》),被告将沅江市阁老山庄的土方工程、砼块护坡、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甲方委托李**对该工程进行监理,监理的职权为:对工程建设投资、工期等控制和管理,并协调有关各方关系。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如甲方无故中途退场,则10万元不予返还。10万元在乙方开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全部退还乙方。3月27日,原告方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方转账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方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合同履约金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加盖湖南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王**2012.3.27”。随后原告方立即进行土方工程的施工。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就土方工程量如何结算及履约金的退还问题进行协商,会议纪要载明:“一、土方结算方法:①、有工程量的按工程量办理签证结算;②、没有工程量的按计时签证结算;③、2012年5月17日后段施工的土方工程费用由甲方先支付;④、甲方先退回十万元的履约金作为开支费用。参会人员:袁*李**黄质斌会议主持人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未果,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故原、被告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方有关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一般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对于原告交付的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理应返还和支付,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彭**、袁*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彭**、袁*负担6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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