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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新诉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戴海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宁乡碧桂园山湖城八区项目工程的外架工程项目。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外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施工期:即开工日期2011年9月12日开始,2012年4月12日结束。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照建筑面积×56元/㎡,新增和图纸以外的另计;本合同总工期为7个月,如超期5天按10天算,按总面积每10天补偿2.5元/㎡,如此类推。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就建筑面积及完工日期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本合同的建筑面积为20854㎡,最后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但就合同价款未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外架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合同的工程价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期工程款,即20854㎡×2.5元/㎡×21(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计210天)=1094835元。现被告拒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48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外架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寿公司之间承包工程关系;

2戴海徽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寿公司之间工程建筑面积及完工日期;

两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口头辩称:戴海徽和万**司是承包关系,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我们不同意按原告的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

被告戴海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项目材料供应承包合同》,拟证明戴**从万**司处承包了宁乡碧桂园山湖城二期第一标三工区建设项目所有建筑材料的周转及设备的供应;

2、《外架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7个月,被告只有在施工工期超出7个月才承担相应责任;

3、预拌混泥土送货单,拟证明外架施工楼基础梁的浇筑时间,在这些楼栋基础梁浇筑前外架不可能施工,原告就不能向被告主张未起架期间的工程款;

4、争议楼栋的旁站监理记录,拟证明争议楼栋施工记录;

5、争议楼栋的起架时间和拆架时间表,拟证明被告根据预拌混泥土送货单、监理记录、施工日志确定各楼栋的起架时间和拆架时间;

6、碧**发公司证明,拟证明54、41、42、77、78号栋外架拆架时间;

7收据、拟证明戴**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17000元;

8、施工日志,拟证明争议楼栋的起架时间和拆架时间;

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8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万**司无异议。

被告万**司未提供证据。

为了查明被告戴海徽提供的施工日志真实性,本院调查了施工日志的记载人陈*、王*,他们均确认了施工日志的内容确系他们书写、记载。

原告对陈*、王**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万**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8,其中证据8系涉案楼栋的原始施工记录,证据5系施工单位及房产开发单位签名盖章认可的并根据施工日志制作的涉案楼栋的拆架时间表,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涉案楼栋的拆架时间,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涉案楼栋的开发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反应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陈*、王*证人证言,陈*、王*系涉案楼栋的施工员,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涉案楼栋的施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戴海徽只证明了涉案楼栋的面积和最后一栋楼的拆架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并没有记载涉案楼栋的起架时间和拆架时间,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万**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宁乡碧桂园山湖城二期第一标段工程三工区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各种原材料、周转材料及设备等承包给戴**进行供应,双方签订了《湖南**限公司项目材料供应承包合同》,2011年9月12日,戴**以湖南**限公司宁乡碧桂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架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发包方湖南**限公司(碧桂园八区项目部)戴**(甲方),承包方余**(乙方),工程名称为宁乡碧桂园山湖城八区外架工程,工程内容为外架搭设、内架材料,开工日期2011年9月12日开始,2012年4月12日结束,外架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根据总体进度及甲方要求及时完工,不得影响工程进度,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过甲方代表书面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能提供开工条件、工程度变化和图纸变更、一周内停电停水造成停工连续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完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式为本外架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的大包干形式施工。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照建筑面积×56元/㎡,新增和图纸以外的另计,暂定总价4万㎡×56元/㎡=224万元,不含税单价,以上单价包括外架钢管、内架钢管及相关外内架的辅助材料及安全保管费在内,本合同总工期为7个月,如超期5天按10天计算,按总面积的每10天补偿2.5元/㎡,如此类推。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70%,其余2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工程质量按国家标准规范搭设,甲方管理发现应立即返工,做到符合甲方要求。如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付款不及时,拖欠所造成的停工延期及其它,乙方不负责任。本合同自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开工日期按合同签订日期算起,自外架拆除后结束为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材料及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栋号为:41#栋、42#栋、54#栋、75#栋、76#栋、77#栋、78#栋、79#栋、80#栋、81#栋、82#栋、83#栋、84#栋、85#栋、86#栋、87#栋、88#栋、89#栋、90#栋、91#栋、92#栋、93#栋、99#栋、100#栋、101#栋、102#栋、103#栋、104#栋、105#栋、106#栋、107#栋、108#栋、109#栋、110#栋、111#栋、112#栋、113#栋、114#栋,共计38栋,在施工期间被告戴**陆续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工期内工程款1117000元,由于外架施工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期,双方在如何计算合同约定工期之外的工程款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8日,戴**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如下:碧桂园二期八区三工区建筑面积20854㎡,累计38栋,最后一栋84号(84号栋)拆架时间为11月10号,本工区所有栋号起架日期按磅单与施工日志为准,拆架日期以施工日志为准结算。原告不认可其中的计算方法。

被告在审理中提出了要求对涉案楼栋外架施工超过合同约定工期部分的工程款进行评估的申请,为此,本院委托湖南湘**有限公司对宁乡碧桂园二期八区每栋别墅的外架施工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工程款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3日,湖南湘**有限公司以委托对象的标的物不明确,工期和工程量等要素无法确认,向本院提出请求退回委托的申请。

对于涉案楼栋外架施工合同工期以后工程款的计算,本院参照《外架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工期届满时间、施工日志记载拆架时间、开发公司证明,并参照《外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的价格标准,现分述如下:

41#楼面积633㎡,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4月10日,超期0天,42#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4月10日,超期0天,54#楼面积128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2月15日,超期0天,75#楼面积633㎡,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9月4日,超期142天,工程款633㎡×2.5元/㎡×14=22155元,76#楼面积633㎡,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9月4日,超期142天,工程款633㎡×2.5元/㎡×14=22155元,77#楼面积128㎡,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8月10日,超期118天,工程款128㎡×2.5元/㎡×12=3840元,78#楼面积128㎡,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8月10日,超期118天,工程款128㎡×2.5元/㎡×12=3840元,79#楼面积346㎡,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1月2日,超期200天,工程款346㎡×2.5元/㎡×20=17300元,80#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1月2日,超期200天,工程款461㎡×2.5元/㎡×20=23050元,81#楼面积346㎡,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8月26日,超期134天,工程款346㎡×2.5元/㎡×13=11245元,82#楼面积633㎡,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9月11日,超期149天,工程款633㎡×2.5元/㎡×15=23737.5元,83#楼面积520㎡,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1月1日,超期199天,工程款520㎡×2.5元/㎡×20=26000元,84#楼面积520㎡,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1月1日,超期199天,工程款520㎡×2.5元/㎡×20=26000元,85#楼面积520㎡,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8月25日,超期133天,工程款520㎡×2.5元/㎡×13=16900元,86#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9月3日,超期141天,工程款461㎡×2.5元/㎡×14=16135元,87#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9月1日,超期139天,工程款461㎡×2.5元/㎡×14=16135元,88#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8月16日,超期124天,工程款461㎡×2.5元/㎡×12=13830元,89#楼面积346㎡,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8月8日,超期116天,工程款346㎡×2.5元/㎡×12=10380元,90#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0月6日,超期174天,工程款461㎡×2.5元/㎡×17=19592.5元,91#楼面积520㎡,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0月9日,超期177天,工程款520㎡×2.5元/㎡×18=23400元,92#楼面积334㎡,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0月8日,超期176天,工程款334㎡×2.5元/㎡×18=15030元,93#楼面积520㎡,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0月10日,超期178天,工程款520㎡×2.5元/㎡×18=23400元,99#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9月26日,超期164天,工程款461㎡×2.5元/㎡×16=18440元,100#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0月4日,超期172天,工程款461㎡×2.5元/㎡×17=19592.5元,101#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7月1日,超期79天,工程款520㎡×2.5元/㎡×8=10400元,102#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7月1日,超期79天,工程款461㎡×2.5元/㎡×8=9220元,103#楼面积520㎡,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7月7日,超期85天,工程款520㎡×2.5元/㎡×9=11700元,104#楼面积520㎡,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0月17日,超期185天,工程款520㎡×2.5元/㎡×19=24700元,105#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0月16日,超期184天,工程款461㎡×2.5元/㎡×18=20745元,106#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0月25日,超期193天,工程款461㎡×2.5元/㎡×19=21897.5元,107#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10月27日,超期195天,工程款461㎡×2.5元/㎡×20=23050元,108#楼面积520㎡,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7月1日,超期79天,工程款520㎡×2.5元/㎡×8=10400元,109#楼面积520㎡,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7月6日,超期84天,工程款520㎡×2.5元/㎡×8=10400元,110#楼面积520㎡,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7月1日,超期79天,工程款520㎡×2.5元/㎡×8=10400元,111#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9月18日,超期156天,工程款461㎡×2.5元/㎡×16=18440元,112#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9月18日,超期156天,工程款461㎡×2.5元/㎡×16=18440元,113#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9月24日,超期162天,工程款461㎡×2.5元/㎡×16=18440元,114#楼面积461㎡,合同约定拆架时间2012年4月12日,实际拆架时间2012年9月24日,超期162天,工程款461㎡×2.5元/㎡×16=1844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5988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万**司承接施工工程以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戴**,戴**将其所承包的施工工程再分包给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外架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归纳原、被告在辩论中的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合同期限后的工程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外架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工期后的工程款的计算,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外架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2012年4月12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起始时间,以施工日志所记载的涉案楼栋的拆架时间作为计算工程款的终结时间,并参照《外架工程施工合同》计算标准据实计算,金额为598830元。被告戴**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承包的外架工程系被告万**司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海徽支付原告余*新工程款598830元;

二、被告湖**限公司对被告戴海徽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戴海徽、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4元,由原告余**和被告戴海徽各负担7327元,戴海徽负担的7327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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