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宁乡华**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华诉被告宁乡华**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宁乡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华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高**应被告张**之约,承包了由被告张**筹备的位于横市**幼儿园的建筑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张**接管了该建筑工程,并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由被告张**为主要股东设立了宁乡华**有限公司,并将原告所建的建筑工程投入到被告宁乡华**有限公司,经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由被告张**作为经手人以被告宁乡华**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补盖了被告宁乡华**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虽经原告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已与高**内部结算,此工程欠款580000元全部归原告何*华个人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何*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

3、证明一张,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与高**无关,该工程款债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宁乡华**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与宁乡华**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公司成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张**全部负责,成立后仅通过信用社贷款叁佰伍**用于支付张**欠款,此后没有发生过任何一笔交易,公司印签也由楚沩会计师事务所保管。

被告宁乡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我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要求承担亏损额和利息我不认可。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2、结算明细,拟证明已付清工程款473.88万元的事实;

3、设计院的设计面积,拟证明工程面积为4998.74平方米的事实。

原告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内容属实,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结算明细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认可,只能以其出具的欠条为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张**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提交的证据2、3、原告提出了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原告何**与高**等人以湖南双**限公司的名义,与华夏贤德(乐*)幼儿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代表发包单位华夏贤德(乐*)幼儿园签字盖章,高**等人代表承包单位湖南双**限公司签字盖章。后湖南双**限公司因故未参与华夏贤德(乐*)幼儿园的建设施工,原告何**与高**等人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华夏贤德(乐*)幼儿园。2011年1月13日,成立宁乡华**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张**占300万元,华夏贤德(乐*)幼儿园为宁乡华**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华夏贤德(乐*)幼儿园于2011年上半年完工后,原告及高**与张**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向原告和高**出具了一张:“欠条.宁乡县**展有限公司欠何**、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宁乡县**展有限公司经手人:张**.”。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宁乡县**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宁乡县**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乡县**展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梁**。2013年10月20日,高**出具证明,证实由被告张**出具的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伍拾捌万元与高**无关,全部归原告何**所有。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拖欠未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称所欠的58万元中,包含了原告何**的垫资利息损失,原告何**承认被告出具的58万元欠条的欠款中,包含了利息损失款8万元。

另查明,原告何**无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该偿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二、被告张**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告何**与高**等人以湖南双**限公司的名义与华夏贤德(乐*)幼儿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何**与高**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在结算后,亦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加盖了宁乡县**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认定被告宁乡县**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58万元(其中工程款50万元,利息损失8万元)。由于2013年10月20日,高**出具证明,证实由被告张**经手出具的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58万元与高**无关,全部归原告何**所有。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宁乡县**展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何**。被告张**作为宁乡县**展有限公司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何**要求被告宁乡县**展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偿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宁乡县**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工程款500000元;

二、由被告宁乡县**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利息损失款80000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宁乡县**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何**的款项,均限被告宁乡县**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宁乡**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