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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南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假日·摩纳哥建设工程。2010年10月22日,被告设立的“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与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签订了《石材干挂合同》和《电梯门套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整,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亦无力支付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引发民工闹事。2013年1月18日,被告提议单独就农民工工资抽出来核算,单独就民工工资核算后,被告亦未支付一分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整;2、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建设工程款的利息15682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5厘从2012年元月12日至2014年3月2日共25.5个月)后段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周**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周**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南**限公司与周**签订了承包合同,周**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应将周**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是与长沙市**材工艺厂签订的《电梯门套施工合同》以及《石材干挂合同》,应以长沙市**材工艺厂作为原告起诉;3、外墙干挂石材结算中的数量有误,数量应为8895.87㎡,而不是9151.86㎡;4、到目前为止,长沙市**材工艺厂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应提供发票。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李**提交的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石材干挂合同》、《电梯门套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证据4、石材干挂结算单,拟证明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

证据5、班组结算单,拟证明民工工资部分进行了结算。

被告湖南双**限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石材干挂的施工数量应为8895.87㎡,而不是9151.86㎡,电梯门套是周**和原告方进行结算的,我公司不知情。

(二)被告湖南双**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湖南双**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宁乡假日·摩纳哥项目是由周**承包,周**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

证据2、《石材干挂合同》、《电梯门套合同》,拟证明湖南**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是与长沙市**材工艺厂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证据3、北京**程造价报告书,拟证明假日摩纳哥项目部石材干挂的数量是为8895.87㎡。

原告李**对被告湖南双**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系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对项目经理是周**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如果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就是当事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对实际面积也没有申请鉴定,没鉴定线条柱子异型的面积,该鉴定报告的实际面积并没有以法律的方式认证,鉴定的资质也没有。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字号为长沙市**材工艺厂。2009年,被告湖**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宁乡假日·摩纳哥项目工程,并与长沙**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22日,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甲方)与长沙市**材工艺厂(乙方)签订《石材干挂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承包宁乡假日·摩纳哥住宅小区的石材干挂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为:工程量约为7500㎡,平方单价为368㎡,包括制作安装、运输、人工工资,不含税款,工程总价约为277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一份给甲方审查,如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审查完成,总价等于实际安装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线条、柱子等异型按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打预埋件,4、5、6号楼预埋件完成80%时,甲方支付20万工程款给乙方,4、5、6号楼所需钢材全部进场后甲方三日内支付20万工程款给乙方,以后每十五天付到完成量的80%(钢材按170元/㎡,石材按200元/㎡分开计算完成量的80%付款),工程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0%,甲方自检合格、结算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为一年(不计利息),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到期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款项。长沙**兴石材厂和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长沙**兴石材厂员工李**在乙方代表上签字。后长沙**兴石材厂(乙方)与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甲方)又签订了《电梯门套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承包宁乡假日·摩纳哥住宅小区的电梯门套施工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为:电梯门套(黑**)440元/套(包工、包料、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放线、下料,材料分批进场,工程以每栋为单位,每完成一栋楼付清该栋楼的85%工程款,验收合格付至95%,结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乙方代表李**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2日,原告方向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提交了结算单,所实际施工的外墙干挂石材的数量面积为9151.86㎡,单价为368元/㎡,电梯门套的实际施工数量为480套,单价为440元/套。2012年7月21日经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结算确认原告方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3519062元,已经支付2519000元,尚欠原告方1000000元,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盖章,该项目部经理周**及其财务负责人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就石材干挂工资项目进行了结算,原告方代表李**、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经理周**及其财务负责人熊*、湖南双**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余**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湖南双**限公司的公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只向湖南双**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湖南双**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约就承包的外墙干挂石材和电梯门套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与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由湖南双**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盖了公章,确认尚欠原告方1000000元工程款,被告湖南**限公司作为宁乡假日·摩纳哥项目的承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欠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方提出的要以另一案件中整个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作为外墙干挂石材面积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湖南**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应以双方结算签字确认的结算面积为准。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双方结算次日起算,即从2012年7月22日起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在《干挂石材合同》中约定结算十日后的一年之内退付5%质保金,不计利息,因此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831606.88元(1000000元-3367862.4元×5%),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000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长沙市**材工艺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即本案中以经营者李**为原告,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属于原告领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二、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88405.68元(详见附表),后段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

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湖南双**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2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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