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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春**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房产公司)与被告湖**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肖泳书,被告法定代表人舒**、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天房产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瑞景春天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瑞景春天西侧边坡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吴*组织施工。2011年6月4日晚,边坡发生坍塌。因事故导致的保障施工和善后由原告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并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费用共计3908979元。该工程施工于2011年10月份竣工验收,延期竣工5个月,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瑞景春天西侧边坡支护工程坍塌抢险损失费用共39089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化工岩土公司答辩称,1、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人吴**答辩单位职员;2、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均非答辩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系伪造;3、答辩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答辩单位与春天房产公司无业务往来;4、他人冒用答辩单位公章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围绕自己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瑞*春天边坡支护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以合同形式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瑞*春天西侧边坡锚杆支护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项目等内容。

证据2、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

证据3、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共七次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113万元。

证据4、被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彭**工程师资质证书、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舒**工作证、陈*工作证、肖**工作证、周*工作证、张**工作证、周**工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法人资质和相关参与工程施工人员资质证书。

证据5、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拟证明原告已委托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对瑞景春天西侧挡土墙工程进行勘察并设计全套施工图。该套施工图已交付被告作为施工技术依据。

证据6、报告、工作联系函,拟证明1、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施工期内因连续阴雨天气等原因提出合同工期顺延等要求,2、2011年6月5日凌晨发生坍塌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迅速加固工程,处置险情。

证据7、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迅速对瑞景春天项目西侧边坡坍塌进行处险加固的函。拟证明瑞景春天项目西侧边坡于2011年6月4日凌晨临山水华庭29#32#34#栋一侧出现坍塌事故;事故原因是在开挖过程中违反相关技术规程未及时对新开挖的边坡进行有效支护处理。要求原告对边坡坍塌段及时排除险情、并即刻进行加固处理、委托检测机构对受灾栋号已施工的挡土墙和边坡坍塌部位进行实时监控、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等。

证据8、关于迅速组建项目部、监理部对瑞景春天项目西侧边坡坍塌进行处险加固的函,拟证明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原告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迅速展开处险加固工作。

证据9、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南湖大**有限公司对山水华庭29#32#34#房屋安全鉴定。

证据10、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湖南湖大**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5087.8元。

证据11、山水华庭D29#住宅楼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规范施工,导致坍塌事故发生,房屋开裂等险情发生。

证据12、山水华庭D32#住宅楼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规范施工,导致坍塌事故发生,房屋开裂等险情发生。建议:对出现裂缝墙体、门洞进行加固处理;对房屋散水以及附近地表进行防渗处理;边坡支护;对房屋设置沉降变形观测点。

证据13、山水华庭D34#住宅楼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该相邻瑞景春天楼盘边坡开挖目前暂未对该房屋造成安全影响,该房屋可安全正常使用。建议:边坡支护;对房屋设置沉降变形观测点。

证据1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对瑞景春天西侧挡土墙工程的垮塌段加固支护设计全套施工图。

证据15、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支付设计费45000元。

证据16、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南湖大**有限公司就瑞景春天山水华庭侧护坡检测鉴定。

证据17、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湖南湖大**有限公司支付检测鉴定费96000元。

证据18、沉降观测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宁乡县地形测绘队对山水华庭护坡塌方处房屋及护坡沉降观测。

证据19、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宁乡县地形测绘队支付沉降观测费60000元。

证据20、湖南省施工图文件审查委托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南华嵩**有限公司对瑞景春天西侧边坡垮塌段加固支护(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

证据21、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湖南华嵩**有限公司支付施工图审查费30000元。

证据22、瑞景春天西侧挡土墙加固支护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长沙中**限公司对瑞景春天西侧挡土墙垮塌段加固支护。

证据2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长沙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

证据24、宁乡瑞景春天西侧边坡监测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对宁乡瑞景春天西侧边坡、山水华庭小区29#、32#楼进行监测。

证据25、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监测费85000元。

证据2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长沙政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瑞景春天西侧挡土墙垮塌段加固支护工程承担监理业务。

证据27、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监理费52000元。

证据28、建设工程质量档案,拟证明瑞景春天西侧边坡支护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

证据29、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南湖大**有限公司对山水华庭29#32#房屋安全性检测鉴定。

证据30、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检测鉴定费91000元。

证据31、山水华庭D29#住宅楼边坡支护期间主体结构沉降观测及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对山水华庭D29#住宅楼安全鉴定结论:“目前该房屋地基基础稳定,先瑞景春天边坡支护完成,边坡支护工程质量已确认满足现行设计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对房屋缺陷进行相应处理后该房屋可按原设计条件正常使用。”

证据32、山水华庭D32#住宅楼边坡支护期间主体结构沉降观测及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对山水华庭D32#住宅楼安全鉴定结论:“目前该房屋地基基础稳定,先瑞景春天边坡支护完成,边坡支护工程质量已确认满足现行设计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对房屋缺陷进行相应处理后该房屋可按原设计条件正常使用。”

证据33、垮塌区坡脚毛石矮墙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陈*对垮塌区坡脚毛石矮墙施工。

证据34、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施工费133633元。

证据35、瑞景春天西侧边坡滑落处山水华庭绿化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黄**对瑞景春天西侧边坡滑落处山水华庭部分进行绿化。

证据36、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绿化费用30000元。

证据37、有线电视线路抢修维护费用票据,拟证明因边坡垮塌导致山水华庭小区和瑞景春天小区有线电视线路中断,原告向湖南有**限公司支付线路抢修,维护费用共30000元。

证据38、电力工程抢修、燃气管道抢修费用票据,拟证明因边坡垮塌导致山水华庭小区和瑞景春天小区电力和燃气中断,原告共支付抢修费用135000元。

证据39、电力线路抢修材料费用票据,拟证明因边坡垮塌导致山水华庭小区电力中断,原告共支付变压器迁移及线路抢修费用和材料费用321600元。

证据40、边坡抢修人工工资,拟证明垮塌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民工抢险支付工资3400元。

证据41、安置山水华*部分受坍塌事故影响居民生活费用票据,拟证明垮塌事故发生后,因山水华*29#32#34#居民居住安全受到影响,原告为防止事态恶化,自险情发生后至边坡支护竣工的3个多月,安置部分居民住宿伙食,共花费1206136元。

证据42、对山水华庭29#32#房屋受影响进行善后处置的处理协议和赔偿款支付凭证,拟证明边坡支护期间,原告对部分自行安置生活业主进行生活补助的费用凭证;边坡支护竣工后,原告就山水华庭29#32#房屋开裂事项与业主协调,由业主自行对房屋缺陷进行相应维修处理,原告支付赔偿款,上述两项共计费用1215123元。

证据43、长沙春**有限公司函,拟证明原告就损失承担事项于2012年3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边坡坍塌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费用。

证据44、湖南**事务所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就损失承担事项委托湖南**事务所于2012年5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边坡坍塌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费用。

证据45、湖南省**工程公司函,拟证明被告将合同责任推卸给其他个人。

证据46、建设工程质量档案,拟证明被告单位员工彭**、肖**全程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检验。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单位公章印模;

证据2、湖南**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2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应提供其它的证据进行证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对其公章印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公安系统上查不到被告的公章备案。对证据2无异议,但仅仅只能证实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公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原告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明其与被告发生往来的书证中的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均与被告单位的印鉴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3日,吴*以被告化工岩土公司委托人名义与原告春天房产公司签订《瑞景春天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由吴*在合同上加盖“湖南省**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瑞景春天西侧边坡支护工程。同时,吴*向原告春天房产公司提交了加盖“湖南省**工程公司”印文的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8月23日,委托书中还加盖有“郭**印”的印文)、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彭**、舒**、陈*、肖**、周*、张**、周**等人的工作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合同签订后,由吴*组织施工。2011年6月4日晚,边坡发生坍塌。因事故导致的保障施工和善后由原告负担。原告春天房产公司以要求被告化工岩土公司承担事故费用并支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化工岩土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及委托书中的湖南省**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及郭**的印鉴均系伪造,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委托书中的印文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经湖南**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瑞景春天边坡支护施工合同》上加盖“湖南省**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委托书上加盖“湖南省**工程公司”、“郭**印”印文与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文以及在工商部门调取的材料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查明

另查明,湖南省**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8日,2002年7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2011年1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舒国文。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订立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瑞景春天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委托书上“湖南省**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湖南省**工程公司”、“郭**印”的印文,与被告**公司以及郭**的印章上的印文不一致,故不能确认被告**公司与原告春天房**司签订了《瑞景春天边坡支护施工合同》。且原告春天房**司提供的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8月23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月19日已变更为舒国文,委托书上郭**的印鉴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故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授权吴*与原告春天房**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坍塌抢险损失费用及延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72元,司法鉴定费28000元,合计66872元,由原告长沙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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