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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有限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梅兰景园部分业主应支付给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的购房款115万元。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何亿民、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梅兰景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方开发建设的梅兰景园F栋续建工程项目。2012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共应付原告工程款2588000元,同时原告方在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方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938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仅支付了1200000元,余款173800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的多次催款过程中,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对公司债务承诺偿还,同时公司财产与胡**财产混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8800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4222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后段顺延计算),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梅兰景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沙广**有限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项目取费计算表、工程预结算表、材料价差分析计算表,拟证明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方工程款贰佰伍拾捌万捌仟元;

3、收条,拟证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方工程保证金350000元;

4、2012年6月12日胡**与付**协议,拟证明原告方项目经理付**与被告胡**签定协议,被告胡**承诺工程队所有的余款和押金胡**负责偿还,胡**在此证据中表面愿与长沙市**有限公司承担一并付款责任;

5、授权协议,拟证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与胡**签定授权协议,由胡**收取业主应交购房款后应先行偿还原告方的工程款;

6、梅兰景园F2栋业主交款情况,拟证明至2012年4月31日止,梅兰景园业主共应交购房款415.6966万元;

7、业主证明,拟证明被告胡**收到购房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方工程款,同时证明二被告财产混同;

8、合作协议和承诺书,拟证明梅兰景园项目系二被告共同合作开发,被告胡**应承担付款责任;

9、2012年4月1日长沙市**有限公司授权书,拟证明长沙市**有限公司授权胡**收取业主购房款,并应由胡**优先偿还原告方的工程款;

10、2012年4月1日由长沙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2012年4月1日以后长沙市**有限公司与汤广民所向业主收取的各项费用不能作为购房款;

11、2012年7月22日胡**的承诺书,拟证明胡**承诺收取购房款后应用于支付所欠原告方的工程款;

12、2013年7月29日汤**的承诺书,拟证明汤**承诺收取购房款后应用于支付所欠原告方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根据长沙市**有限公司的章程和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该公司实属法人代表汤**的个人独资公司,我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合伙开发,而是我以债务人的名义借钱给汤**,当时只是为了守住我所借给汤**的本息,才自荐担任公司财务人员。(这些有我与汤**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和汤**写给我的承诺书,授权书及(2012)宁法恢执字第384一1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作证。)2,截今目前为止,长沙市**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汤**共欠我现金和利息共计约650万余元(其中400多万是我帮汤**向外借的),汤**已于2012年5月3日以本人及公司名义向我写出了授权书和承诺书,并于2012年7月31日向法院写出了为还款的担保书。说明该公司所开发的梅兰景园F2栋所应收回的购房款余额全部是用来偿还我的本金及利息的。3,我于2012年6月12日和8月15日分别写给原告负责人付立*的协议和承诺书,本来应由公司法人代表汤**来写,因当时原告根本不相信汤**,才协迫由我来写,当时汤**说:"你就依他们的写了吧,反正写也白写,你又不是法人代表,你个人又没欠他们的钱,而且这笔钱早已被你的债权人起诉冻结了,反正我在外融资也快到位了。"我当时也只是为了打园场,才以公司财务人员的名义依他们的意思写了。而且当时汤**一直认为在外融资马上就会成功。其实,我也一直等他在外融资成功到现在。4,我作为长沙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收取各业主的购房款,但大部分的购房款全部由汤**收去还原所欠外债,和用于在外融资的开支,我只是负责开收据,收汤**写来的领条。如公司所需正常开支和办手续,他才拿出少量资金由我去支付。我基本上看不到钱,仅做了些空白账。因我的债权人早已于2012年就起诉了我,并将法人代表汤**作担保人,必须用梅兰景园整栋全部应收购房款余额来偿还我的债权人。法院又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冻结了该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并裁定我所收的每笔钱都必须进该公司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这笔钱。5,现在原告对购房业主采取引诱、恐吓等手段不要他们交购房款余额,并采取不正当手段向法院民二庭申请作出了(2014)宁*初字第00653-1号至00653-9号的民事裁定书,将上述业主的应交购房款和计划银行按揭的业主予以冻结,并承诺要他们少交余款,给他们好处,将剩余购房款交到他们的代表付立*等人的手上。并且,他们的代表付立*、钟*拉于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法院门口强行抢劫我的工作包(也就是我公司的移动办公室)。包*有我公司的证照,为业主办理银行按揭的材料,与原告结账的票据,与外界结账的票据,八一社区的重要材料及我个人的一些证照票据材料等。经多方做工作,至今都没有归还。他们所做的这些行为,严重地干扰了法院执行局的正常办案秩序,严重的阻扰了(2012)宁法恢**384-1号执行案的正常执行,他们的抢劫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我公司和我个人的财产,实属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要法院冻结部分业主尚未付清公司的购房款,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因这些欠款还属公司的财产,但这些财产早已被384-1号案抵押了,原告也只能是轮候冻结。6,现在还有5户业主因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虽然产权证已办好,他们不结账或不提供贷款资料,必须等工程队修复好后还要适当赔偿。7,现在汤**正在邵阳谈合作项目,按可靠消息应在年底对方会带资金来开发梅兰景园二期工程,如果二期开发能成功,我们就都皆大欢喜。综上所述,现在我请求法院:1,要求原告撤回诉讼,再等到年底汤**谈合作成功。2,要求依法撤销发给部分业主(2014)宁*初字第00653-1号至00653-9号的民事裁定书。维护好(2012)384一1号的裁决书。3,要求原告迅速将5户业主的屋漏等质量问题解决,好让他们安居乐业。4,责令原告代表付立*、钟*拉将强行抢去的工作包原封不动的返还给我,并赔偿我去相关部门复制补办证照的损失费用。

被告胡**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证据5,受胁迫写的,证据4、7-12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5、7-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涉及案外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梅兰景园项目的基建工程,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曾签订施工合同,2009年9月26日,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由法定代表人汤**向原告出示收条,其内容是,今收到工程队(工程保证金)叁拾伍万元整,用于梅兰景园F栋。因材料涨价和修路工程停工,原合同未再履行。之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乙方)重新签订梅兰景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其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派邹**对施工质量、安全,进行检查、监督、签证。乙方委派付立*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整个承包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工作。承包方式,乙方对F栋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房产局核实的房产证面积以92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竣工备案并结算双方签字后3个月后7天内付金额的95﹪,甲方余留6万元作房屋维修质量保证金。完成竣工备案并结算双方签字后12个月全部付清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按规定要求办理好竣工备案,否则,乙方应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由甲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有权拒绝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则由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原告代表人付立*在合同上签名。事后原告对付立*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工程从2010年5月开工,2012年6月竣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商品房已出售。2012年7月22日,原告提供的工程取费计算表中,工程造价总额为3102142.86元,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确认为2588000元,在原告提供的工程取费计算表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并由汤**、胡**、被告公司核算人廖**、邹**签名。现原告同意按2588000元计算工程价款。至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胡**和汤**经手支付原告工程款1365459元,余欠工程款122254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长沙广**有限公司、汤**、胡**(甲方)与朱**、严**(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由乙方向甲方开发的梅*景园一期工程的续建工程项目部投入资金100万元,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本金100万元和利润54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其它内容。2011年12月14日,胡**向梅*景园续建工程购房的业主出具承诺书:我与长沙市**有限公司汤**合作共同出资开发梅*景园续建工程,现特向梅*景园续建工程购房的业主郑重承诺:“我随时配合业主委员会办理其所购房屋的产权手续”。2012年4月1日,长沙市**有限公司授权书,其内容是,兹有长沙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汤**授权胡**收取梅*景园各业主交来的购房款和通过银行转来的购房按揭款,先用于偿还梅*景园付**工程队的工程款,然后偿还胡**借给我汤**的本金和利息,不作他用,并授权胡**收取各业主交来办手续的款项,由胡**负责办理各业主购房和银行按揭的手续,所有款项不得交我汤**收取,汤**在社会上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胡**和梅*景园无关。2012年6月12日,胡**与付**签订协议,其内容是,关于长沙市**发公司开发的梅*景园工程情况特殊,经汤**和胡**协商,经付**工程队同意,汤**全部授权给胡**,再由胡**收取梅*景园各业主购房款,工程队所有余额和押金按结算单归我胡**偿还。付款方法,每收取一笔钱,(留3﹪作公司其他开支),无条件优先付工程队押金和工程款,直到付完为止。如收取的每笔款项2天内未付给工程队,则工程队有权向胡**收取每笔每天5﹪的滞纳金,并诉诸法律。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2年7月22日,长沙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甲方)与胡**(乙方)签订授权协议,其内容是,2009年10月以来,甲方因公司需要资金,诚恳请求向乙方陆续借款人民币(详见借条)开发宁乡县东沩路某栋,为了确保该借款资金顺利偿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已确认梅*景园的业主截至2012年4月1日止,已交来购房定金423.3万元,如有业主持有甲方单方所打收据,视为甲方个人向业主的借款行为,此收据所收金额不得在业主以后的购房款中作抵。2、以后业主所交购房款和银行转来的按揭款,甲方授权乙方收取,由乙方先偿还甲方所欠工程队的工程款,然后偿还甲方所欠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利润,不作它用。3、如有业主需退房,所退房屋必须先抵工程队工程款的抵,然后作乙方所借资金、利息和利润的抵,退还该业主的购房款,由甲方负责。4、如果乙方所收资金能足够抵消甲方所欠乙方本息,其剩余部分应立即返还给甲方,不得截留,如所收资金不够抵消甲方所欠乙方本息,其余部分由甲方继续打出借条,由乙方继续追偿。5、梅*景园F2栋所涉后续扫尾工程款以及所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支付和偿还,甲方所涉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F2栋无关,与乙方无关。2012年7月31日,被告胡**制作的梅*景园业主交款情况表交给了付**,该表记录业主欠交房款415.6966万元,事后被告胡**经手收回230多万元,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约10万元。因胡**未按协议的约定优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长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5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余欠的工程款,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收取的保证金亦应予退还。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竣工备案并结算双方签字后3个月后7天内付金额的95﹪,余留6万元作房屋维修质量保证金。完成竣工备案并结算双方签字后12个月全部付清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竣工备案后双方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分段计算,其中1162541元(1222541元-600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60000元房屋维修质量保证金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胡**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胡**与长沙市**有限公司是合作开发涉案工程,因此,应与长沙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外从2012年6月12日经汤**和胡**协商,经付立*工程队同意,胡**承诺的:由胡**收取梅兰景园各业主购房款,工程队所有余额和押金按结算单归胡**偿还。付款方法,每收取一笔钱,(留3﹪作公司其他开支),无条件优先付工程队押金和工程款,直到付完为止。如收取的每笔款项2天内未付给工程队,则工程队有权向胡**收取每笔每天5﹪的滞纳金,并诉诸法律。而胡**实际经手收回了230多万元购房款,仅给付原告约10万元的事实,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胡**共同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2541元;

二、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胡**退还原告长沙**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50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胡**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162541元为基数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胡**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6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胡**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长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22元,由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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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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