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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有限公司与怀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时,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杨贤湖,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杨贤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元月15日签订《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即合同甲方)将其怀化工业园区时代路南边滨江大道东边的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包括干粉车间的1#成品库、2#成品库、配件库、高压配电房和办公楼,共6栋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即合同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0天,按被告进场通知的日期起算;工程综合造价为7536178.96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前,需向被告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进场后需垫付基础款,基础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审核后支付70%的基础款(即744291.50元),主体完工后甲方审核支付该工程款项70%(即2695449.70元),室内外装修完毕后,甲方审核支付70%装修的工程款(即1835584.07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到合同决算总额的95%)(即1884044.74元);余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376808.95元)等等。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巨资用于项目建设。期间,被告突然以“本公司调整发展策略”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给原告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本项目工程的所有施工活动,且即日及时对本工程所有已产生的工程量做出结算。由此,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结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折合人民币为6840000元。整个工程,被告除支付40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综上所述,依法签订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被告必须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已经完成的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就已经完成的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含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6440000元;2、判决被告每日赔偿原告违约损失6440元(按所拖欠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主张及理由答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4万元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日赔偿原告违约损失6440元,被告认为赔偿损失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免。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

1号证据:湘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赵**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号证据:怀化市**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3号证据:《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签订《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情况、权利义务情况,并证明工程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4号证据:湘潭**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拟证明湘潭**有限公司授权袁**为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的负责人负责相关事宜。

5号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怀化市**有限公司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的施工凭证。

6号证据:《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开工时间通知》,拟证明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的开工时间。

7号证据:《停工通知》,拟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湘潭**有限公司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停工。

8号证据:《黑液项目中途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同原告签订黑液项目中途结算协议事实。

9号证据:怀化市**有限公司黑液项目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中途结算详单等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黑液项目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进行了中途结算及此后的催付情况。

10号证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黑液项目综合利用项目部人工费花名册,拟证明原告湘潭**有限公司在实施黑液项目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中,因被告顺**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无法支付。

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1、2、3、4、5、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

另外,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企业资质量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有工程承包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1、2、3、4、5、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原告用上述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企业资质量证书》,因《企业资质量证书》所载内容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内容相符,故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如下:

原告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企业法人。2014年1月15日,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即甲方将其怀化工业园区时代路南边滨江大道东边的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包括干粉车间的1#成品库、2#成品库、配件库、高压配电房和办公楼,共6栋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即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0天,按被告进场通知的日期起算;工程综合造价为7536178.96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前,需向被告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进场后需垫付基础款,基础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审核后支付70%的基础款(即744291.50元),主体完工后甲方审核支付该工程款项70%(即2695449.70元),室内外装修完毕后,甲方审核支付70%装修的工程款(即1835584.07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到合同决算总额的95%)(即1884044.74元);余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376808,95元);结算审定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除质保金外),如逾期支付按该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等。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书面向原告发出《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开工时间通知》1份,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2月18日前进场。原告遂根据上述合同和通知要求进场施工。原告在签订及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具体委任袁**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原告进行施工与结算,处理现场及与之有关的事宜。2014年4月2日,上述工程项目取得怀工建13-43300120140402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书面《通知》,单方以其公司“调整发展策略”为由,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上述项目工程的所有施工活动、即日及时对工程所有已产生的工程量做出结算。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共同签订《怀化**限公司黑液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中途结算详单》1份,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折价及其他开支损失共计人民币为6840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根据上述结算情况共同签订《黑液项目中途结算协议》1份,约定“1、如甲方最终在2014年6月22日前不能恢复合同而终止合同,则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本项目工程已产生工程总额陆百捌拾肆万(684万)(已付40万)。终止合同后所产生的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2、如在协议期限(2014年6月22日前)内复工需继续履行合同,则乙方有权提出复工条件,如果复工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甲、乙双方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按本协议结算”。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黑液项目中途结算协议》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复工,遂通知原告不能施工,但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最后以2014年6月23日《关于立即支付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款的函》通知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前偿付上述644万元工程欠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因未获得相应工程款,故拖欠相关民工的工资。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民工投诉后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要求原告限期改正、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工程款未果后,遂起诉本院,形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除违约金比率要求降低外,对原告其余包括支付工程欠款、对已经完成的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内的诉请主张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要求就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比率降低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未陈述原告有违约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该合同中所签订的《黑液项目中途结算协议》均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由于被告承认其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故被告违约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因为违约,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请,除违约金比率要求降低外,被告对原告其余包括支付工程欠款、要求就已经完成的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内的诉请主张予以认可,则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644万元工程欠款的诉请主张,应予支持。

虽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644万元工程欠款,依照协议被告应按工程欠款的日千分之一之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被告提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过高,要求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比率降低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并从维护合同效力及均横双方利益原则出发,上述违约金应按工程欠款的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29日(最后一次催款确定的付清工程欠款时间之次日)始计算至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由于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之后原告亦进行了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全部工程欠款的催告,被告仍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欠款,故原告对其已经完成的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被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对应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及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支付644万元工程欠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对于上述644万元工程欠款,在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付清的情况下,如本案所涉被告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被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时,原告湘潭**有限公司就上述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644万元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从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中优先获得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剩余工程欠款;

二、由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额的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29日始计算至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25元,由原告湘**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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