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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龙吉球与被申请人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吉球与被申请人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花**民法院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12)花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州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龙吉球不服,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湘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民法院抗诉。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抗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出庭。再审申请人龙吉球及委托代理人麻文武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查明,2007年1月20日,龙吉球与金**签订了《选矿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为122万元。次日龙吉球进场施工,金**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只在现场提出施工要求,龙吉球是在金**的工程负责人指挥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金**提出增加工程量要求,整个工程由于增加工程量及金**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电、通水及气候因素的影响,工程于2007年11月27日才竣工。龙吉球已领取工程款109.5万元,因产品价格等市场原因,金**未实际使用建成的厂房。另查明,本工程金**与龙吉球均无相应的资质;花**民法院依据龙吉球的申请,委托湖南飞**有限公司对所有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评定总造价为2453385.16元;由于建筑因大冰冻等自然因素,已完工的厂房少数地方存在损坏现象。龙吉球诉讼请求:1、判令金**支付工程欠款161万元;2、欠款按同期国家利息四倍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金**承担。

原一审认为,施工合同签订双方由于均无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龙吉球主张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依法应予支持。本案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453385.16元,金**已支付109.5万元,故金**还需支付1358385.16万元,而龙吉球主张金**还需支付161万元,有部分价款超出鉴定造价,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金**及龙吉球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履约均有过错,且龙吉球无有效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龙吉球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另外,金**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出新增工程量,而且龙吉球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同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金**对于这一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判决:一、施工合同无效;二、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龙吉球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58385.16元;三、驳回龙吉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查明事实除对龙吉球提出的新增十项施工工程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吉球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认为,施工合同签订双方均无资质,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施工合同是由于签订双方施工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的,对于122万元的工程造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龙吉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增工程量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金**应另行偿付龙吉球的利息损失。金**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实际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工程量与龙吉球主张的金**违约问题,均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龙吉球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5万元及利息。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二审判决认为龙吉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延期是由于金**违约所致,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不当;2、在认定工程量确实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仍以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工程款不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龙吉球称,再审理由与抗诉机关一致。诉讼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金**辩称,1、抗诉程序违法,抗诉理由不成立;2、再审事由超出一审的诉求;3、龙吉球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新增工程量无依据;4、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依据龙吉球的单方申请进行鉴定,未区分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而对所有工程量作出总工程款结算及有关费用的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施工情况,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有误。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实际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二审庭审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工程量,也未在现场实际测量,仅通过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工程量未产生变更,对事实认定缺乏充分依据。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鉴于本案可能涉及鉴定程序及直接改判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州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及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花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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