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湖南华**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湖南华**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湖南华**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湖南华**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吴*挂靠湖南华**任公司。承接吉首市建*和一酒**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王**从吴*处承包该工程的木工装修。2011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吴*给王**出具了欠王**装修人员工资22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请和一公司在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和一公司也在该欠条上签署“同意民工工资2011年4月30日前从吴*本人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清民工”。吉首市建*和一酒**限公司代吴*付了9万元之后,以吴*没有工程款为由拒绝再付款。王**于2011年5月3日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起诉湖南华**任公司、吉首市建*和一酒**限公司和吴*。2012年12月12日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州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吴*在2012年12月12日前给付王**人民币6万元……。在王**起诉吴*后,王**又于2011年6月17日找到吴*称除了22万元之外吴*还有5万元工资款没有结清。吴*向原告出具“吴*欠王**的木工工资款,在6月22日付3万元整,6月27日付2万元整,保证做到,如果没按上述日期付款,一切后果由吴*负责”的欠条。王**多次催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认定依据为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按照约定完成了木工装修,吴*向王**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付款,应向王**履行付款义务,但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王**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湖南华**任公司允许吴*挂靠在其名下承揽装修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湖南华**任公司对该工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辩称2011年6月11日欠条中的5万元工资款是包含在2011年3月3日22万元欠条之内,吴*在王**同意余款13万元只要付5万元的情况下作出的付款承诺,并且被州**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所代替。但吴*没有提交该5万元包含在22万元欠条之内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5万元欠条是在王**2011年5月3日起诉之后吴*向王**出具的。在**民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欠条中的5万元并没有涉及,故对吴*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欠款的利息计算,因吴*承诺在2011年6月22日付3万元整,同年6月27日付2万元整,故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和6月27日分别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万元及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息,本金2万元从2011年6月27日计息,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湖南华**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南华**任公司、吴*承担。

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审理期限长达8个月,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判决结果明显错误。1、2011年3月3日,经结算,吴*共欠王**装修人员工资22万元。并在欠条上注明“请和一公司在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和一公司向王**支付了9万元,余款13万元王**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起诉和一公司、华**司和吴*。2011年6月17日,王**和吴*对该13万元进行协商,经王**提议,只要求吴*支付5万元。吴*表示同意,并出具一个承诺书,这也就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欠条。2012年12月12日,经州**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吴*支付6万元了结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吴*承诺书上所写的5万元木工工资不包括已结算清楚的22万元内,属认定事实不清。2、“欠条”属于“有因债权”,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一审并未违反程序,上诉人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吴*出具的5万元欠条并不是对22万元的支付承诺。3、上诉人之所以认为本案中的5万元包含在22万元欠条中,是将22万元欠条中的结算理解为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包括中间结算和竣工结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2万元欠条中的结算只是中间结算,而不是竣工结算。上诉人先打了22万元欠条,之后又打了5万元欠条,符合工程结算惯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湖南华**任公司认为,本案5万元不是吴**的5万元,只是一个承诺书。吴*与王**的木工工资已经结算清楚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协商以5万元了结22万元欠款,还是另外欠款,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上诉人吴*认为,吴*共欠王**装修人员工资22万元。和一公司向王**支付了9万元,余款13万元,经王**提议,只要求吴*支付5万元。吴*表示同意,并出具一个承诺书,这也就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欠条。2012年12月12日,经州**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吴*支付6万元了结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吴*承诺书上所写的5万元木工工资不包括已结算清楚的22万元内,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认为,吴*出具的5万元欠条并不是对22万元欠款的支付承诺。22万元欠条中的结算只是中间结算,而不是竣工结算。上诉人先打了22万元欠条,之后又打了5万元欠条,符合工程结算惯例。本院认为,吴*在吉首市人民法院受理王**诉吉首市建强和一酒**限公司、湖南华**任公司、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后,又给王**出具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并未有以5万元结清所有工程欠款的内容;吴*在王**诉吉首市建强和一酒**限公司、湖南华**任公司、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未主张过他与王**已达成过以5万元结清所有工程欠款的协议;本院在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该5万元;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吴*提出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吴*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吴*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审理期限长达8个月,程序严重违法。”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审理程序合法。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