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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龙吉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龙吉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龙吉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龙吉球与被告(反诉原告)龙**签订了一份《保靖县杉木河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龙**将保靖县涂乍杉木河电站改造工程交由龙吉球所组建的花垣县**工程队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承包价格等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范围包括大坝砌筑、基础开完及两条施工便道等,上述合同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2012年6月29日,龙吉球给龙**交付工程安全保证金10万元(此款由陈**出具收条,实际由龙**收取)。2013年6月,龙吉球要求龙**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未果,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就工程款中的部分民工工资结算为339596.00元,由龙**定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后延期至2013年6月29日支付。期满后,龙**没有给龙吉球支付工资款,龙吉球便请求相关部门解决。2013年12月24日,双方在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龙**在2014年1月15日前给龙吉球一次性结清电站改造工程款。2014年1月10日,双方在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现场测量,对已经实施工程量予以确认总价款共计64万元,由龙**出具了欠条,欠付工程款64万元,并注明:“注该工程押金和借款15万元除外”。另查明,保靖县涂乍杉木河电站是保靖**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经营者为龙**。2005年2月,湘西土家**县水利局水电规划设计室设计了《湖南省保靖县杉木河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图集》,图集中有相关设计等人签字,未盖设计单位印章,设计主要内容有水电站大坝建设(高约37米)、水电站厂房建设等。2010年4月,保靖县涂乍杉木河电站到保靖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了水电站建设项目备案。2013年1月11日,龙**与龙吉球签订《保靖县杉木河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此合同之前,龙**已将电站改造建设交由龙吉球按照上列2005年2月的图纸施工。2013年4月25日,保靖县水利局对杉木河电站改造扩建工程缺少基层人民政府报告、小水电设计文件、水土保持方案及批件、环境影响评价及批件等审批文件,通知限期整改。截止2014年8月6日,保靖县水利局对保靖县杉木河水电站建设项目,未出示有关开工建设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龙吉球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所签订的《保靖县杉木河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和责任损失划分问题。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首先,保靖县杉木河电站改造工程属于水利水电站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定建设程序要求进行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等阶段。建设方龙**虽对水电站建设项目到当地发改局进行了备案,但并不能就此可以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尚应完成其他建设程序。在本案电站建设施工阶段,龙**未向保靖县水利局提出开工申请,即没有取得开工许可,便与龙吉球签订施工合同对水电站进行施工,违反了《**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所规定水利工程开工审批的强制性规定。其次,龙吉球与龙**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主要包括水电站大坝砌筑建设,所修建的大坝高约37米,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其大坝建设应按照法定建设要求,必须进行工程设计。本案中,杉木河电站的大坝建设,所使用的施工设计图纸为《湖南省保靖县杉木河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图集》,经设计部门保靖县水利局证实,该设计图纸未经设计单位盖章、专家评审和水利部门批复,不能作为电站建设施工的技术资料使用,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大坝进行施工,没有依法进行工程设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列》第八条关于大坝建设必须进行工程设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龙吉球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所签订的《保靖县杉木河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施工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责任、损失分担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靖县杉木河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划分缔约过失责任,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分担损失。(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龙吉球与被告龙**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双方均应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建设方龙**没有依法取得开工许可、没有依法对修建的大坝进行工程设计,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故发包方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包方龙吉球作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施工人,对此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现龙吉球诉请主张龙**支付工程款64万元和利息。其中64万元的工程价款,系双方当事人经现场测量后对已完工程结算时共同一致确认的价款,在导致本案合同无效主要是建设方龙**未依法进行建设情况下,施工方龙吉球应取得上述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由于施工方龙吉球对建设方违法建设事实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无效合同予以履行,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该院对龙吉球诉请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本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工程已停工,其尚未施工工程不再予以施工,龙**因工程向龙吉球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亦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龙**反诉认为龙吉球未按图纸修建大坝,要求龙吉球对大坝返工,并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修建的大坝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该院认为,本案大坝建设没有依法进行设计,其修建行为本身违法,不能继续施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返工依据,该院不同意鉴定申请。同时,本案大坝建设所使用的图纸不能作为施工技术资料。如大坝再次修建(包括返工),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反诉原告龙**提出的返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龙**诉请主张赔偿延期交付电站导致不能正常营运的电费损失128.8万元。该院认为,该损失应属于有效合同因当事人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非无效合同中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且由于本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反诉龙**违反法定建设程序进行建设,故反诉原告龙**提出的该项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龙吉球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龙**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原告(反诉被告)龙吉球赔偿损失即支付工程价款64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原告(反诉被告)龙吉球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吉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龙吉球负担1200元,由被告龙**负担10000元;反诉费8196元,由反诉原告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利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4月,上诉人准备修建杉木河电站,经与陈**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电站扩建施工合同,并为对方提供了图纸,整个工程为全垫资金工程,当时陈**给我交了10万元安全保证金,我为其出具了收条,而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龙吉球,工程已搞成那个样子,我没办法又和龙吉球补签了合同。而一审认定龙吉球给了我1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由陈**出具收条,实际由我收取,不是事实,陈**是谁我都不知道,因此本案中应将陈**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从签订合同和交付安全保证金的日期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我电站至今无法交付使用,造成我电费损失1288000元。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应予返工,或赔偿因返工所需费用。二、一审判决曲解事实,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依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公平公正,本案中,我出具的欠付工程款64万元,是对已实施工程量的确认,而非验收决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吉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龙**支付我工程款64万元,退回保证金10万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所涉1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上诉人龙利银是否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龙吉球;二是一审确定双方当事人工程款64万元是否恰当;三是被上诉人龙吉球是否应当对电站进行返工或赔偿返工所需费用。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虽主张其未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也未为被上诉人龙吉球出具1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的收条。但根据2012年6月29日收款人为陈**,龙**签字确认并加盖保靖县涂乍杉木河电站公章的收条,明确写明龙吉球交付杉木河电站工程安全保证金10万元整,故上诉人龙**虽提出其不认识陈**,也未收取1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但其却在收条上签字且加盖杉木河电站公章,其除否认其收到1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未收取被上诉人龙吉球1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且陈**在一审时出具证明其从龙吉球处收取的1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已交付给上诉人龙**,故综合本案证据,能够确定上诉人龙**已收取被上诉人龙吉球1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上诉人龙**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龙吉球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龙**应当退还被上诉人1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64万元工程款系双方当事人经现场测量后对已完工程结算时一致确认的价款,上诉人对此也已签字确认,故上诉人龙**虽提出欠付的64万元工程款并非验收决算,但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为违法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双方当事人确定64万元的工程款系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工程承包单价为基础,以已完成工程总量为计量计算确定的数额,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定,故上诉人仅以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决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一审按照双方当事人经现场测量后对已完工程结算时一致确认的64万元作为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其图纸进行施工,但导致上诉人电站无法交付使用的主要原因系本案所涉大坝建设没有依法进行设计,本案所涉保靖县杉木河电站改造工程属于水利水电站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定建设程序要求进行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等阶段。上诉人龙**作为建设方,在没有取得开工许可的情况下,便与被上诉人龙**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明显违背了水利工程开工审批的强制性规定,其修建行为本身违法,不能继续施工,故综合本案,在上诉人龙**在未取得开工许可的情况下,且本案大坝建设所使用的图纸不能作为施工技术资料,大坝返工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对于上诉人龙**要求被上诉人龙吉球对大坝进行返工修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延期交付电站导致不能正常运营的电费损失128.8万元,该损失应属有效合同因当事人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非无效合同中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且本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系上诉人龙**违反法定建设程序进行建设,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电费损失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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