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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永顺**工程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被上诉人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印曙、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建的法定代表人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9日,湘西自治州**限责任公司花垣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丰**分公司)与永*二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方丰**分公司将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的土建、电气、排水安装、消防工程承包给永*二建施工,永*二建的法定代表人陈*均和委托代理人胡**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永*二建的单位印章,永*二建在该合同中授权委托胡**为该工程的全权代表,负责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之后,胡**即借用永*二建的建筑资质,自己组织资金、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负责按工程款的2%向永*二建上交管理费。2010年5月10日,南方丰**分公司与永*二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同日,花垣县建筑主管部门对此进行了备案登记,其中胡**为土建施工员、工程师,向*为土建材料员、安全员。2011年8月23日,湘西自治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丰园)给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胡**同志为花垣“教师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开发事宜。同年8月30日,向*与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工程的电工以半包价六万元承包给王**,完成工程量的50%付2万元,全部完工后付三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之后,王**即进场安装用电线路,胡**知情后对此表示默许。但王**完成施工的电路安装工程经验收不合格,需要返工,王**与胡**商量后即开始垫资购买材料并进行返工。王**完成返工后,胡**也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为了能及时拿回工程款,王**积极协助胡**对该工程进行整体验收结算和售房,既借给胡**部分资金,又为胡**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招待费、评估费、税款、规费等。2013年7月20日,王**与胡**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账目,王**所垫付、借支的总金额为994777元,王**收得房款及领取的金额为425500元,相减后的金额为569277元,经协商,王**与胡**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以50万元结算,黄**根据二人的一致意见书写了50万元的欠条,胡**在该欠条上签名。同年11月4日,胡**给王**出具了一份“备注”,该备注表明欠付王**的欠款为“民工31万元、材料19万元,再宽限3个月,2014年元月到期不负清,再停水停电,按合计算2分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向王**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并另行注明按2%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这是否为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应当如数偿付此欠款50万元及利息;二、永**建对于该欠款50万元及利息是否负有偿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胡**与王**在核对账目之后,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黄**再根据二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书写了50万元的欠条,胡**在该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在对账、书写欠条的过程中没有胁迫的情形,故胡**应当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按照欠条如数支付王**欠款50万元,并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已于2011年8月23日授权委托胡**为花垣“教师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开发事宜,因此,胡**的身份此时已经是开发方的委托代理人,王**于2011年8月30日以后才入场进行用电线路安装,且王**垫资的994777元当中,既有人工工资、材料款,又有借款、招待费、评估费、税款、规费等,只有人工工资、材料款属于施工款项,招待费、评估费、税款、规费不属于施工款项,不应当由永**建承担,王**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其又不能举证证明以上欠款中属于施工款项的数额,故应当驳回王**要求永**建偿付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主张该项目部负责人胡**向其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就认定永**建共欠其工程款50万元,因永**建对该项目在花垣县建设局备案登记的项目经理是彭**,并非胡**,况且王**既不能举证证明永**建委托胡**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也不能举证证明永**建委托胡**向其出具欠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胡**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胡**在永**建与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但胡**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仅是相对于发包人而言,而不是相对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进行的公示,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王**欠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欠款50万元是永顺二建的胡**、会计邵*和及法律顾问黄**结算形成,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核对帐目。2、原审认定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授权委托胡**为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负责人,而否认胡**是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是错误的。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授权委托胡**为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负责人并不影响胡**是二建的委托代理人。3、原审认为“王**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其又不能举证证明以上欠款中属于施工款项的数额,故应当驳回王**要求永顺二建偿付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合同虽不是胡**与王**签的,但他认可王**进行施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顺二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二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胡**签订的电工施工合同价是6万元,而上诉人从胡**处领取了40多万元,所欠款项也并不是工程款。2、上诉人与胡**两人在教师家园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合伙的关系,胡**的身份是开发商的委托代理人。胡**欠条的50万元不属于工程款项,与永*二建没有任何关系,永*二建也没有授权胡**作为教师家园的项目负责人。3、欠条中包含了大量的非法开支,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辩称,工程是答辩人和王**等三个人一起合伙做的,现在王**告答辩人一个人不合理。取款、垫钱、付款都是王**负责,现开发的房屋卖了,所得购房款王**拿了,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二审另查明了以下事实:

在胡**的50万元欠款中,除胡**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8000元外,其他均用于工程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与被告永*二建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对于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施工胡**与被挂靠人永*二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5000元和胡**母亲生病向王**借款3000元系胡**个人欠款,该欠款应由胡**自己承担,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处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

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4)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限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王**欠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变更为:“限被上诉人胡**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欠款4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200元,由被上诉人胡**、永顺**工程公司承担13000元,王**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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