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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湖南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屹立龙城工程项目于2011年5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州中院以(2009)州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所约定的多项事宜。现原告诉请依据的是《屹立龙城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2012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时,诉请标的金额为186万元,并未超过级别管辖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一直在为此纠纷进行协商处理,后经州委督察室及市建设局的协调,被告公司已重启诉争过程的扫尾工程施工。2012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向吉**法院申请案件延缓审理,同日吉**法院以(2012)吉*初裁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案件已在诉讼程序当中。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湖南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一案两诉,应驳回起诉;涉案屹立龙城项目纠纷影响重大,不宜由吉**法院审理;吉**法院偏袒屹立公司,不宜继续审理本案等。请求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2)吉*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湘西**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不是一案两诉,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被答辩人“认为吉**法院偏袒屹立公司,不宜审理本案”于法无据;被答辩人在吉**法院受理本案后提出“延期审理”,即已同意该院审理,视为放弃异议。综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起诉标的金额为186万元,并未超过级别管辖规定,属于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诉人提出吉首**屹立公司,不宜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根据本院(2009)州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约定就后续工程施工达成的补充协议属于新的合同,不具有直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新的纠纷,与本院原调解解决的纠纷完全不同,故本案并非一案两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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