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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游敬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游敬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日19日向原告送达了(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02-1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供本案被告游敬平的公民身份信息情况证明及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并告知了原告逾期拒不提供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至今拒不向本院提供本案被告游敬平的公民身份信息情况证明及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本案被告游敬平的公民身份信息情况证明及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致使本案不具备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0元,退还原告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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