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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雄诉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雄诉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雄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雄诉称:2013年初,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因怀化新天地城市商业街装饰工程项目的需要,先后与原告签署了《精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下沉广场装饰施工合同》、《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等施工合同,委托原告就合同约定的事项组织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项目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9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79万元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未付。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力支付所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的生存与发展带来了严重危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钟**(承包人)与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怀化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新天地城市广场5-8#裙房公共区域精装修电气、给排水施工;依地形验收合格率必须达到100%,质量的评定以怀化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合同价款采用公共区域卫生间给排水施工总价闭口包干10万元,精装修区域电气工程以公共区域投影面积为基准,综合单价闭口包干100元/㎡,结算以实际测量数据为计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按进度支付。2013年6月3日及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33万元。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水电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制定了《怀化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水电工程结算书》,计算工程款为

1482209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龙**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同意按总价壹佰肆拾伍万元整,不含税”,并盖公章。原告当庭认可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为145万元。

2013年3月14日,原告钟**(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下沉广场施工委托合同书》。至2013年8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83.349元。同年,被告将《现场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至2013年8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27.329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了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称水电工程于2014年4月24日前竣工并通过了被告组织的验收。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精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水电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

3、《水电工程资金审批表》二份,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万元;

4、《水电工程结算书》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45万元;

5、《下沉广场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下沉广场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

6、《下沉广场资金审批表》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3.349万元;

7、《零星工程资金审批表》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3296万元;

8、《工程款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9、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达成的《怀化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该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一年有余,在竣工后双方通过结算对工程款达成了一致,且被告未到庭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经支付了66万元工程款,故还应当支付79万元工程款(145万元-66万元u003d79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支付工程款7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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