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罗**、周**、周**诉被告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周**、周**诉被告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罗**、罗**、周**、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罗**、周**、周**诉称:1996年10月30日,原告合伙挂靠原怀化地区公路总段对外工程开发办公室,与原怀化市建设局签订了嫩溪沟排水涵洞建设《施工合同》。合同规定1996年10月23日动工,1997年4月30日完工,工期192天,合同承包价182万元,工程验收后所欠工程款开始计息,一年内按央行一年定期计息,超过一年的按月息1%计取。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因是市政工程,要求赶时间,原告临时找了大量民工,借了大量民间资金。工程在1997年4月30日前完工,验收的实际工程量超过了1114万元,但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一直到2001年底才支付了843万元,其他直到2004年才支付。多少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因为原告承包的是垫资工程,可以想象在1996年至1997年垫资1000余万元是多么困难,原告除了用尽自己的所有积蓄,还在民间借贷,至少都是二分的月息。从1997年至2001年所得到的工程款连支付利息都不够,如今原告都还欠着很多的借款。这么多年来,原告除了向被告催讨,还一直坚持上访,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不信守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明知道被告即使履行合同支付利息,也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9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本案施工合同的性质实为转包,依法无效。原告诉称:“1996年10月30日,原告合伙挂靠原怀化地区公路总段对外工程开发办公室,与原怀化市建设局签订了嫩溪沟排水涵洞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挂靠无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揽工程,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据此,该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工程验收后所欠工程款开始计息,一年内按央行一年定期计息,超过一年的按月息1%计取。”被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反之,无效合同对合同各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本案施工合同中所谓的工程欠款计息方式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本案工程欠款计息问题已作出民事实体处分。1999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召集各施工单位议定了以下事项:一是明确债权主体,市政府只对原合同签订单位及法人负责;二是欠款偿还计划,原合同议定的利息不再执行,由市建委与七家施工企业法人签订还款协议,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由市财政将资金下拨到市建委,市建委拨付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再拨付给施工者。2013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召集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信访局、市政府法制办及信访人周**、周**、罗**就妥善处理好信访遗留问题议定了以下意见:截止2001年底,实际偿还工程欠款843万元,尚欠271万元,直至2004年1月才清偿完毕,因该271万元欠款实际属于政府新的拖欠,故对该部分欠款利息(114330.95元)予以认可,按4倍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即457323.8元;市财政于本次会议纪要印发后20天内按程序将利息457323.8元拨付到位并支付给周**等信访人;本次会议协调意见为市政府协调处理此信访事件的最终意见,为维护此协调意见的严肃性,信访人对本次会议议定的意见签字认可后,不得再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对已作出民事实体处分的工程款计息问题再行提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怀化市人民政府为解决三角坪污水泛滥、严重影响市容问题,决定对“嫩溪沟排水涵洞”进行全面改造,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市**司等13家单位全额垫资修建。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能够查清的具体施工单位,均由原怀化市建设局(甲方)根据各施工地点的不同地段桩号与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采取包工包料全额垫资修建方式,具体与以下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怀化**理处(合同签订时间:1996年10月26日,施工地点:斜水塘),怀化地区公路总段对外工程开发办公室(合同签订时间:1996年10月30日,施工地点:斜水塘,乙方代表签名:罗**),怀化市**工程公司(合同签订时间:1996年10月28日,施工地点:斜水塘,乙方代表签名:宁**),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队(合同签订时间:1996年11月13日,施工地点:斜水塘,乙方代表签名:杨**,周**),邵东**总公司四工程分公司(合同签订时间:1996年10月28日,施工地点:斜水塘,乙方代表签名:宁**),怀化**程公司综合服务队(合同签订时间:1997年6月1日,施工地点:原怀化市酒厂水沟,乙方代表签名:周**),怀化**计公司(合同签订时间:1997年3月28日,施工地点:市外贸至市计生委,乙方代表签名:曾**),怀化**公司(合同签订时间:1996年11月19日,施工地点:斜水塘,乙方代表签名:曾垂光),溆浦县麻阳水建筑队(合同签订时间:1997年2月16日,施工地点:嫩溪沟原人防地段,乙方代表签名:罗**),怀化**程公司综合服务队(甲方为原**建委下属的怀化市嫩溪沟防洪保安工程指挥部,合同签订时间:1997年8月8日,施工地点:嫩溪沟下游酒厂,乙方代表签名:周**)。1998年4月10日,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队给怀化市建设局出函,内容为“市建设局:关于我队承建老街下水道的改造,原委派周**、李**两同志负责施工管理,验收结算,请予接洽为盼”。据此,原告罗**挂靠“怀化地区公路总段对外工程开发办公室”及“溆浦县麻阳水建筑队”,原告周**挂靠“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队”及“怀化**程公司综合服务队”,原告周**挂靠“怀化**程公司综合服务队”进行了施工。《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办理决算并报甲方审查。工程建设费用(包括工程费以及其他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开始计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取,力争一年内付清,若一年内不能支付完毕,其应付余额则按1%(月息)计取。但全部工程款应于1998年12月底以前付清。拆迁工作量未计入合同承负款总额,据实计算”。本案中四原告没有相互之间的合作(或合伙)关系,也没有相互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牵连关系,被告对此也是清楚的。

1997年4月“嫩溪沟排水涵洞”改造工程基本竣工后,至1999年9月22日仍未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此,原怀化**员会向怀化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嫩溪沟工程欠款计划偿还的请示》,该请示上明确了至1999年9月已支付工程款501万元,尚欠672万元。同时,在该请示的附件《嫩溪沟工程欠款一览表》上,明确尚欠付市政处等13家单位工程款总计6716477.59元。

1999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嫩溪沟工程欠款还款协调会,形成了(1999)45号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明确债权主体。嫩溪沟防洪工程由市**司等7家施工单位全额垫资修建,全部工程于1996年10月动工,于1997年4月基本竣工,至1999年9月已支付工程款567万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的结论为准,市政府只对原合同签定单位及法人负责。欠款偿还计划。原合同议定的利息不再执行,尚欠的工程款分三年偿还,其中1999年再还150万元,2000年还398万元,剩余部分2001年还清。此次参会人员有:周*及市建委、公路局、水电局、市政局、湖天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湖天**公司、湖天建筑公司、水利水电工程队、溆浦卢峰镇企业办、溆浦**筑队等单位负责人。

2013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周**等信访人反映拖欠嫩溪沟防洪工程款利息问题,形成了(2013)第2次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998年我市撤地设市时,原县级怀化市共欠嫩溪沟防洪工程款1114万元,市政府明确此项债务由市建委(2002年更名为市建设局)挂账,市政府逐年安排资金进行偿还,2004年1月全部工程款偿还完毕;2012年10月29日,李*市长接访了周**等人,11月16日杨**副秘书长召集相关单位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将研究意见于11月21日与周**等人进行了沟通,基本达成了协调意见;本次会议议定了以下意见:维持(1999)45号专题会议纪要,对嫩溪沟防洪工程的老欠款不计利息。鉴于(1999)45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2001年还清工程款,但截止2001年仍欠271万元,直至2004年1月才清偿完毕。因该271万元属于政府新的拖欠,故对该部分欠款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即支付利息457323.8元。市财政于本次会议纪要印发后20天内按程序将利息457323.8元拨付到位并支付给周**等信访人。为维护此协调意见的严肃性,信访人对本次会议议定的意见签字认可后,不得再提出异议。此次参会人员有:市财政局等单位负责人及信访人代表周**、周**、罗**。

2013年1月10日,杨**副秘书长又召开了相关单位及信访代表周**、罗**、周**参加的会议,形成了书面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1999)45号专题会议纪要已落实完毕,对原工程欠款不计利息。因直至2004年才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新的欠款支付利息,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457323.8元)。为维护此事的严肃性,上访人必须签字认可,签字生效,签字后20天内资金拨付到位。”原告周**、罗**、周**等三人在该会议记录上签了名。

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均明确表示认可(2013)第2次专题会议纪要及2013年1月10日的会议记录上的内容,承认了工程款于2004年1月已付清,认可了市政府已拨付利息457323.8元,并领取了自已应得的利息。

另查明,1998年前的原怀化市为县级单位,1998年撤地设市后,原怀化市即为现在的怀化市鹤城区。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施工合同10份,1998年4月10日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队给怀化市建设局出函,工程结算核定表,竣工证书,决算付款的通知(批复),证实工程施工单位、竣工验收结算相关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3、关于嫩溪沟工程欠款计划偿还的请示,嫩溪沟工程欠款一览表,证实欠付13家单位工程款情况;

4、(1999)45号专题会议纪要,(2013)第2次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1月10日会议记录,证实就工程欠款的协调及利息支付情况;

5、财政拔款及付款凭证,证实会议记要确定的利息已支付完毕;

6、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罗**自述挂靠四**司,施工内容是糖厂后面的涵洞改造。虽然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自述,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了其清楚四原告之间并无合作(或合伙)关系,也是分别与四原告进行工程欠款及利息结算的,因此,对原告罗**进行了实际施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相互之间虽无合作(或合伙)关系,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共同原告身份提起普通共同诉讼。四原告挂靠单位施工,是具体施工者,但原怀化市建设局就“嫩溪沟排水涵洞改造工程”所欠付工程款债务,在1998年撤地设市后,全部转为被告承担并由现怀化市人民政府财政拔付,而(2013)第2次专题会议纪要也明确了工程欠款的利息支付给周**等信访人,故四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至2004年1月已全部支付完毕,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对(2013)第2次专题会议纪要亦均表示认可,且在2013年1月10日会议记录上有原告罗**、周**、周**等三人的签名,说明了四原告认可了会议记录中“对原工程欠款不计利息,对截止2001年仍欠款271万元支付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信访人签字后不得再提出异议”的内容,而被告就(2013)第2次专题会议纪要中所确定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罗**、周**、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2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