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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路**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邓**、路*公司双方签署了一份《内部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路*公司将番禺区交通局市政道路养护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邓**,该工程为市政养护维修工程,以路*公司提供材料、大型机械和安全设施,邓**提供劳务人员约15人,施工小货车1台(如工程需要可增加1台)及小型机械并负责安全施工的方式承包给邓**。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在合同履行期间,邓**购买了施工车辆等工具,并招聘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继续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8月29日,路*公司向邓**送达一份《关于“邓**劳务队中止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邓**停止劳务班在番禺项目部工作,办理退场结算事宜。2013年10月11日,邓**、路*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并作出了一份《确认书》,终止劳务合同关系,确认计量工程劳务费,路*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结清邓**劳务队2012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劳务费共计378696元。路*公司已经将上述劳务费支付完毕给邓**。

邓**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路**司无故停止邓**方施工,应属违约,停止施工后,路**司没有立即与邓**结算劳务费用也没有立即与邓**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邓**需配备相应的工人,随时准备施工,而这些工人需按日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及生活费用,同时为存放工具设备、材料而支出了租房费用,这些费用的支出是由于路**司的违约造成,应当由其承担。邓**多次催讨欠款项所花费的交通费,是由于路**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应当由路**司承担,合同终止后,应路**司施工要求购买的施工车辆及工具,应当由路**司支出。请求判令:1、判令路**司赔偿邓**的经济损失125300元;2、判令路**司支付邓**的交通费4400元;3、判令路**司赔偿邓**的房租及水电费损失4080元;4、判令路**司支付邓**购买施工工具损失26425元;以上共计160205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路**司承担。

邓**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邓**与路*公司之间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证据2、中止工作通知,证明邓**于2013年8月29日无故中止工作。证据3、确认书,证明邓**、路*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终止合同。证据4、工资及补贴支出统计表,证明邓**在8月29日至10月11日间所受的损失。证据5、员工身份证,证明邓**雇佣工人的事实。证据6、部分员工工资领取签名,证明邓**损失事实。证据7、交通费支出收据,证明邓**为催讨劳务费所受损失。证据8、租房合同;证据9、房租收据,证据8、9共同证明邓**租房费用损失。证据10、施工工具票据,证明邓**购买施工工具损失。证据11、车辆行驶证;证据12、车辆转让证明,证据11、12共同证明邓**购买施工车辆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路**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6不予确认,我方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在日常施工的施工人员与证据上显示的人数不相符。证据7不予确认,该证据是伪造的,邓**所称的出租车司机刘*甲是邓**的小舅舅。证据8、9不予确认,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10、不予确认,我方不清楚邓**所购买的工具费的来源,而且相关费用与我司无关。证据11、12不予确认,该证据是伪造的,刘*甲曾经是我公司的司机,但在2013年1月离职。当时我司对刘*甲进行了工伤赔偿,当时刘*甲称其是不能开车的。

原审法院认为,路*公司将市政养护维修工程发包给邓**,双方为此签署了《内部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该合同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邓**、路*公司在合同期届满后没有续签合同,因此该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中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亦自然终止。在合同期届满后邓**继续为路*公司施工,应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路*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邓**送达一份《关于“邓**劳务队中止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邓**停止劳务班在番禺项目部工作,办理退场结算事宜,意为路*公司解除上述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路*公司未及时将工程款结算支付给邓**,邓**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路*公司履行因合同所产生的结算义务。现路*公司已经将上述劳务费支付给邓**,路*公司也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

邓**现起诉认为,因路**司停止施工后,没有立即与邓**结算劳务费用并与邓**终止劳务承包合同,要求路**司赔偿因此所造成损失。第一,对于邓**要求支付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共26个工人的劳务费125300元的诉讼请求,邓**在与路**司签订合同时应知道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合同自然终止,且路**司于2013年8月29日通知要求邓**停止工作,办理退场结算。在路**司没有与邓**续签合同或承诺要求邓**继续施工的情况下,邓**应及时自行遣散工人,而不是要求工人继续等待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邓**要求路**司承担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该费用应由邓**自行承担,路**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邓**主张交通费,是邓**为了促使路**司履行结算义务而产生的,邓**在原审庭审时自认交通费产生的路程是从番禺区市桥东沙村至沙湾大桥大概5-10公里内,都是承租私家面包车共去了11次,每次租车400元,合计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是邓**与路**司进行结算,邓**应采取合理的交通方式前往,在5-10公里内路程内每次租车费用400元,显然已超出一般必要的交通费用标准,对交通费产生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邓**自行负担。第三,对于邓**要求路**司承担邓**为存放工具设备、材料而支出了租房费用4080元,邓**主张该费用是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11日由邓**个人承租房屋用于放置涉案工程的工具及自住,每月1350元。由于该费用产生在合同届满后,并非因合同义务产生,也非因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费用,是邓**为实现自身居住目的而发生的租房费用,该费用应由邓**自行承担。第四,对于邓**要求赔偿购买施工工具的损失的诉讼请求,邓**自认相关工具包括发电机、电镐及工程车一辆等,是在进驻涉案工程开工之前已经购买,共26425元。从邓**提交的证据显示,邓**所主张的所购买的车辆粤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为刘*甲,而非邓**本人。且邓**、路**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邓**在施工过程中需配备小货车1台及小型机械,邓**在工程开工前购买配备上述工程机械也是为了履行合同的需要,所支出的成本也在一年的合同期限内以工程款的方式部分予以回报,剩余价值也因邓**现持有上述机械而归邓**所有。因此,邓**主张该项损失应由路**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000元给原告邓**;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邓**负担1702元,由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邓**、路**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邓**上诉并答辩称:1、路**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邓**送达的《关于“邓**劳务队中止工作”的通知》应理解为暂时中止工作而非终止邓**继续履行合同,内容也只是要求邓**停止在番禺项目部的工作,退出目前的工作场地,并无要求邓**退出公司其他项目部及场地的工作,也即路**司没有排除就其他项目或场地要求邓**继续履行劳务合同的可能。也正基于此,邓**一直等待路**司的安排,直到双方最终确认终止合同。2、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署《确认书》,正式终止合同,可见路**司表示解除无固定期合同的时间应为该日而非2013年8月29日。综上,原判事实认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邓**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路**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路*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双方结束合同关系后,当然需要合理的时间计算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事实上,路*公司与邓**于2013年10月11日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并签署了确认书,从2013年8月29日邓**停止提供劳务到该日时间一个多月,是合理的结算时间,而邓**因办理结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判令路*公司赔偿3000元交通费给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退一步而言,邓**支出的交通费已明显超出一般必要的交通费标准。首先,邓**根本没有必要将与结算无关的工人都如数找来一起到路**司处进行结算;其次,邓**应采取合理的交通方式前往;第三,事实是邓**为达多结算劳务费的目的,多次组织工人到路*公司,该行为超出了正常工程款结算的范畴,已严重影响路*公司的日常工作,其所谓租车费用损失实属不必要的支出,在路*公司并无违约等情况下要求路*公司承担该费用更是不合理。3、邓**在工程量及单价都还未获得财政评审通过的情况下,多次严重扰乱路*公司办公秩序,路*公司无奈之下只有将还未与评审单位核算好的工程量按邓**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劳务费给邓**,被迫多付20000元劳务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驳回邓**的全部请求,判令邓**向路*公司返还路*公司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判令由邓**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中,上诉人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其公司在网上下载的地图资料,拟证明上诉人邓**到其公司的距离及交通情况;证据2、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的财审资料、统计表,拟证明其公司在财审前已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邓**。上诉人邓**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邓**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邓**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邓**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自愿原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路某公司与邓**签署的《内部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邓**在本案原审中诉请的交通费问题,是邓**为了促使路某公司及时履行结算义务而多次前往路某公司所产生,但邓**应当采取合理的交通方式前往,原判经审查后认为邓**诉请的交通费显然已超出一般必要的交通费用标准,对交通费产生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邓**自行负担并无不当。

关于路*公司上诉要求邓**返还其公司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的问题。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邓**亦不同意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该请求,路*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上诉人邓**负担1722元、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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