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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樊**与江苏淮阴**广州分公司、江苏淮**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清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樊*东、江苏淮阴**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分公司)、江苏淮**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持有3张支付证明单和多份收款收据。其中,第一张2010年6月15日的支付证明单记载:台涌工地黄**pc200控机工作时间476小时(2010年1月25日至6月13日止),每台班1600元,476小时×200元=95200元,后付签收单87单,经手人樊*清(签字)。

第二张也是2010年6月15日的支付证明单记载:台涌工地黄展鸿卡特200控机工作时间124.5小时(2010年2月14日至3月26日止),每台班1600元,124.5小时×200元=24900元,后付签收单28单,经手人樊*清(签字)。

第三张2010年7月14日的支付证明单记载:科目台涌黄展鸿200机台班结算共113小时(2010年6月14日至7月6日止),113小时×200元=22600元,后付签收单18单,经手人樊*清(签字)。

黄**根据上述支付证明单和收款收据,主张其于2010年1月从樊*东、樊*清处承接了广州市海珠区龙潭涌与台涌连通工程中的“台涌标段的清淤和连通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但樊*东、樊*清一直未支付工程余款87700元,因淮阴**分公司、淮**公司总承包涉案工程后再分包给樊*东、樊*清,故提起本案诉讼。

黄**曾委托律师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向樊*东、樊*清、淮阴水利广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在2014年7月22日前清付工程欠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有回复。

黄**一审请求:1、判令樊*东、樊*清、淮阴**分公司、淮**公司向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700元及利息(以877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樊*东、樊*清、淮阴**分公司、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淮阴**分公司、淮**公司一审辩称,根据黄**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据,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0年7月6日,至今已有4年,期间,其一直未主张过权利,故其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另外,黄**提交的工时单据、结算单据上均没有淮阴**分公司、淮**公司的盖章签字,反映淮阴**分公司、淮**公司与黄**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存在关联,淮阴**分公司、淮**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而且,黄**部分签证单中只有谢**签名,也非樊*东、樊*清。因此,要求驳回黄**对淮阴**分公司、淮**公司的诉请。

诉讼中,淮阴**分公司、淮**公司表示涉案的广州市海珠区龙潭涌与台涌连通工程确由其总公司中标取得,但不认识樊*东、樊*清,两人不是包工头,也不是现场施工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提交的支付证明单,证明经樊*清签字确认的属于黄**完成的工程款是1427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工程款最后结算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但双方并未明确支付期限,故黄**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黄**在发出律师函但仍未能受偿后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淮阴**分公司、淮**公司辩称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要求樊*清清偿未付工程余款8770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要求计付欠款利息,可从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淮阴**分公司、淮**公司与樊*清存在承发包关系,黄**也未举证证明樊*东是诉请工程的发包人,故黄**要求樊*东、淮阴**分公司、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樊*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支付工程款87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26元,由樊*清负担。

判后,樊*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樊*清与黄**之间的欠款不到30000元。据樊*清提交证据证实,其除了在施工期间已预付款项人民币55000元外,还曾分别于2010年的6月12日、8月10日、9月21日向黄**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原审并未准确厘清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造成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据黄**在原审提交的三张证据《支付证明单》证实,工程款项结算时间有两张为2010年的6月15日,一张为同年的7月14日。据此,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即该时间为付款的时间起算点,即便按樊*清与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0年9月21日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需强调指出,三张《支付证明单》上未记载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樊*清与黄**的口头约定,勾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即时支付。综上,樊*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全部诉请。

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清上诉称其与黄**之间的欠款不到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樊*清称其与黄**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欠款不到3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张《支付证明单》均未记载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樊*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即时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于2014年7月14日向樊*清发出律师函,要求樊*清于2014年7月22日前还清未付工程款。樊*清上诉称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樊*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樊*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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