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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程公司与广州美的华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美的华凌**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华**司发出《投标邀请函》,对美的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围墙工程进行招标。同年5月25日,南**公司进行投标。同年5月底,南**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华**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美的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围墙工程专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美的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围墙工程。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按招标图纸和招标文件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总价包干的方式总承包,本合同价(即工程总造价)为1288000元。工程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起计。乙方进场施工并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后且完成30%的基础施工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围墙主体砌筑完成70%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围墙铁栏安装完成70%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工后,甲方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同时甲方支付乙方10%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甲方使用后,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并完成结算后1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结算价的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天内付清。凡出现拖欠民工工资而产生纠纷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及时支付拖欠工资平息纠纷外,还须赔偿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将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南**公司对围墙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9月1日将工程交付给华**司使用。本案诉讼中,南**公司、华**司双方均确认围墙工程采用固定价1288000元结算。

2010年11月22日,华**司发出《投标邀请函》,对华**司位于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的厂区配套附属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注明:投标报价方式为固定价格报价方式,设计变更和招标人要求变动的内容除外;如第一轮投标后低于拦标价的投标人数量少于三家,则所有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三家投标人进入第二轮投标;如有三家或三家以上的投标人报价均在拦标价以内的,则选择三家报价最低的投标人进入第二轮投标,第二轮投标不允许高于第一轮投标报价。2010年12月1日,南**公司出具《投标书》,投标报价为1237万元,并制作了工程的报价表。在该《投标书》中,手写注明“第二轮报价柒佰玖拾肆万元¥7940000元”,李**在该处签名确认。南**公司表示李**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兄弟,华**司称李**是南**公司的承包代表。

2010年12月,南**公司(承包人)与华**司(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美的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厂房配套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该工程的建筑、结构(含基础工程)、内外墙装修、门窗安装、水施、电气、门坡施工等。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2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7940000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赖鸣,承包人任命李**为承包人代表。本合同价款是根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规定的确定的工程造价;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工程量的偏差,无论是否发生变更,均不得调整合价(按实结算项目和重大设计变更除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进行任何变更,除发包人同意的工程项目变更外,其余不作调整;在发包人代表提出书面变更通知后,承包人应于5日内提交项目变更预算报价,经监理和发包人初步确认签字后作为日后工程结算依据;变更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如下:①合同价中已有相同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已有的单价增减结算价款:即变更项目结算价=变更工程量×中标项目单价×下浮率;②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可参照类似单价变更合同价款:即变更项目结算价=变更工程量×参照中标项目单价×下浮率;③下浮费率=1-[(投标预算价-中标价)÷投标预算价×100%];④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并参照投标单价水平由发包人和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与承包人协商解决。预付款的金额为中标合同价的20%;桩基础施工完成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承台、基础梁、主体施工完成后的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整体工程完工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发包人使用,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并完成结算后2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后7天内付清。另,合同通用条款68.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质保金的支付以合同通用条款68.3约定为准。另合同专用条款其它补充内容约定,承包人如果安全文明施工不规范,经发包人发出整改通知仍不整改的,视情节轻重,违约金500-10000元,违约金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南**公司对厂房配套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9月1日将工程交付给华**司使用。施工过程中,华**司发出六份《工作联络函》,对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变更。(1)2011年1月25日,华**司提出由于施工图修改,3号厂房供料房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变更,按照新修改内容进行结算(土建部分)。同年2月21日,南**公司、华**司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记录单》,提出3号厂房供料房因施工图的修改,产生工程量的增加,已超过原施工合同的,具体增加工程量合计13371.4元。(2)2010年12月18日,华**司提出由于施工图修改,厂房桩基础、承台、地梁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变更。2011年2月21日,南**公司、华**司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记录单》,提出由于投标时桩基础、承台、地梁的图纸与施工时图纸有修改,实际施工对比原投标时增加工程量合计760983.40元,总价下浮15%,下浮后合计646835.89元,其中增加的φ400混凝土桩为545200元。(3)2011年2月10日华**司提出增加地磅基础施工。2011年2月21日南**公司、华**司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记录单》,提出地磅房已由南**公司施工,应华**司要求增加地磅及其基础的施工,具体造价由工程造价核算师核算确认。(4)2011年3月16日华**司提出增加空压站值班室,考虑到要在短期内可以投入使用,决定采用轻钢结构,以缩短工期。2011年3月19日,南**公司、华**司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记录单》,提出空压站值班室应华**司要求增加钢结构,由于通知变更时南**公司已进行到浇筑垫层并绑扎好钢筋,按施工要求需拆除产生增加工程,增加工程合计2668.18元。(5)2010年12月15日华**司提出把破碎房结构由混凝土结构改为轻钢结构。2011年3月20日,南**公司、华**司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记录单》,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应华**司要求,将原砼结构更改为钢结构后又变更设计,拆除了局部钢结构和外墙,工程变更合计-25901.05元。(6)2011年4月9日华**司提出对地磅结构进行部分调整。2011年4月12日,南**公司、华**司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记录单》,提出由于地磅工程施工图纸几次修改,增加工程量合计51601.37元。

诉讼中,南**公司申请根据上述六份签证记录对厂房配套附属工程的增减工程价款进行据实评估,华**司提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评估;另在评估过程中,华**司提出2011年2月21日的《工程量现场签证记录单》中记载的桩基础增加工程量不能如实反映桩基础工程的增减,应按其提交的桩基础施工记录表进行评估,再与合同约定的桩基础工程价款进行比对,确定桩基础的增加工程价款金额。原审法院委托广东诚**询有限公司对增减工程进行评估,该司出具粤诚价字(2014)4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签证项目造价为547078.15元,按签证单价方式计算签证项目造价为625901.81元;按华**司提供的施工记录计算桩基础实际造价为2229563.89元,桩基础增加工程造价为296586.24元。

对于围墙工程,南**公司、华**司双方共同确认华**司于2010年10月9日支付进度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支付进度款3884.78元,2010年10月26日支付进度款382515.22元,2011年7月13日支付进度款257600元;支付南**公司应向其员工支付的因劳动争议诉讼产生的调解款项95000元;支付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执行款133997.75元。另华**司提出已付款中还应包括罚款2000元、电费10630.62元、违约金50000元,但华**司未能提供罚款收据原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南**公司代付电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围墙工程因拖欠工人工资产生纠纷。

对于厂房配套附属工程,南**公司、华**司双方共同确认华**司于2010年12月21日支付进度款7561.64元,2010年12月27日支付进度款1580438.36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进度款8027.64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进度款1579972.36元,2011年5月9日支付进度款2342959.93元;代垫南**公司工人工资550000元;代付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执行款529569元。另华**司提交其于2011年8月31日开具的监理罚单33000元收据,该收据注明在欠款中扣,并附监理单位广东达**有限公司出具给南**公司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单上南**公司一栏中均有彭**的签名;2011年3月7日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记载,因南**公司安全文明施工不规范,根据施工合同第76.3(5)条“承包人如果安全文明施工不规范,经发包人发出整改通知仍不整改的,视情节轻重,违约金500-10000元,违约金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规定,现对南**公司处以3000元的处罚;2011年3月4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记载,因南**公司对外竹排栅没有按照要求拆除,也未进行整改,根据施工合同76.3(5)条款规定给予南**公司处以20000元的罚款,违约金直接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2011年3月8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记载,因南**公司未按要求完善资料的报审及未按要求及时施工,对南**公司分别处以1000元及10000元的罚款,罚款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华**司提交2011年5月10日其司制作的《工作函》,以证明南**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水费2315.75元,但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代南**公司交纳上述水费。华**司还提交其司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记载收到南**公司垃圾清运费500元,从工程款中扣;并提交其司制作的垃圾清运费分摊的通知,但华**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代南**公司清运垃圾及相应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查明南**公司施工的冰箱项目厂房配套附属工程于2011年9月才完成工程建设,并因拖欠工人劳务费致使工人起诉,故判决南**公司向华**司支付违约金447000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华**司提出该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南**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是华**司的债权,不能在工程款中抵扣。

另,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委托广州金盛**询有限公司对美的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厂房配套附属工程(含围墙、电房及空压站)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初稿)》,评定冰箱项目厂区工程造价为:工具备件房772550.31元、水泵房424451.84元、维修房309669.81元、地泵房70046.82元、配套厂房7677295.12元、供料房901995.76元、粉末恒温房1430673.21元、独立卫生间273716.86元、围墙工程1075613.69元。该司出具初稿后,未出具鉴定报告正稿。华**司提出该报告所依据的鉴定资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报告采用定额计价方法,未按中标文件约定的计价方式核算工程造价,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且报告仅为初稿,故不认可该鉴定报告。

因本案纠纷,南**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司向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5013.42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华**司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原审辩称:一、我方已经足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二、由于南**公司方在工程未完工前撤场,不与我方进行结算,导致工程量无法确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工程款条件。三、由于南**公司方拖欠大量的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导致我方已经为其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材料款以及劳务费,已经大大超过了我方的应付款项。四、由于南**公司未完工,也没有提交结算,也从未主张其债权,所以我方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问题,所以南**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南**公司、华**司签订的《美的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围墙工程专用合同》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公司已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9月1日将工程交付给华**司使用,故南**公司要求华**司支付工程余款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份合同均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结算,现双方确定围墙工程结算采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1288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厂房配套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940000元。而根据华**司发出的《工作联络函》及南**公司、华**司、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记录单》,证明在厂房配套附属工程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过变更。根据南**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诚**询有限公司对厂房配套附属工程增减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签证项目造价为547078.15元,故厂房配套附属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8487078.15元。施工合同约定变更项目结算价应按变更工程量×(参照)中标项目单价×下浮率计算,故南**公司要求按签证单据实评估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合同约定变更工程的,应在发包人代表提出书面变更通知后,由承包人于5日内提交项目变更预算报价,经监理和发包人初步确认签字后作为日后工程结算依据,故关于工程量变更的依据应以南**公司、华**司、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记录单》为准,华**司要求按其提交的桩基础施工记录表作为桩基础的工程量变更评估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司的已付款数额。对于围墙工程,南**公司、华**司双方共同确认华**司已付进度款及代付调解款、执行款合计为972997.75元;而对于华**司提出已付款中还应包括罚款2000元、电费10630.62元、违约金50000元,因华**司未能提供罚款收据原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南**公司代付电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围墙工程因拖欠工人工资产生纠纷,故华**司要求已付款中应包含上述款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厂房配套附属工程,南**公司、华**司双方共同确认华**司已付进度款、代垫工资及代付执行款合计为6598528.93元;另华**司开具的监理罚单收据与监理公司出具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基本能互相印证,通知单上南**公司一栏中有彭**的签名,且南**公司在诉讼前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在工程已付款中应包含上述罚款34000元;另华**司提出应在已付款中包含水费2315.75元及垃圾清运费500元,因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南**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故对华**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定南**公司应向华**司支付的违约金447000元,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华**司的债权,不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即厂房配套附属工程华**司的已付款总额应为6632528.93元。

因此,华**司应向南**公司支付围墙工程余款315002.25元,厂房配套附属工程余款1854549.22元。因讼争工程已于2011年9月1日交付华**司使用,根据《美的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围墙工程专用合同》的约定,结算价的5%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天内付清,即华**司应于2011年9月1日向南**公司支付围墙工程款250602.25元,其余64400元应于2012年9月16日支付,故华**司应从应付工程款项之日起向南**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另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厂房配套附属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支付,即华**司应于2011年9月1日向南**公司支付厂房配套附属工程款1430195.22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南**公司支付质保金424354元,故华**司应从应付工程款项之日起向南**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南**公司要求华**司支付超出该工程余款的部分工程款及全部款项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金盛**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初稿)》,所依据的鉴定资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报告所采用的计价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仅为报告初稿,故南**公司要求依据该报告初稿确定工程造价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2日判决:一、广州美的华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工程公司支付围墙工程余款315002.25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以250602.25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15002.25元为本金,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广州美的华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工程公司支付厂房配套附属工程余款1854549.22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以1430195.22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854549.22元为本金,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广州市**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470元,评估费39000元(由广州市**工程公司预付13500元、广州美的华凌**公司预付25500元)由广州市**工程公司负担84500元,广州美的华凌**公司负担53970元。

判后,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工程款款项数额有误,应扣除部分工程款没有扣除。1、关于违约金扣除问题。(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查明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拖欠工人劳务费引起纠纷,判决南**公司向华**司支付违约金447000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4003元,合计4510003元,原审认定属于华**司债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错误。2、关于桩基础工程量问题。原审认定应以2011年2月21日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量现场签证记录单》为准错误。华**司认为厂房配套附属工程变更工程量的造价为322757.65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547078.15元。华**司认为根据评估报告鉴定结论,该报告中提到对增加签证2的第六项增加的混凝土桩已经计算过,故原审法院认定547078.15元是重复计算。华**司认为应该是鉴定结论得出的26171.41元。3、关于其他应抵扣款问题。关于围墙工程中的罚款2000元,电费10630.62元,违约金50000元。华**司已提交了收据原件,而原审法院要求华**司举证已代付电费,这对华**司不公平。原审法院无视华**司提交的调解书及工行回单证明华**司代南**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民工工资。厂房配套附属工程中的水费2315.75元,垃圾清运费500元。华**司以自己名义统一缴纳给自来水公司,且南**公司有员工已签名确认其水费为2315.75元,故应于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付款及利息起算有误。双方约定付款应提供税收发票才能办理付款。南**公司未开具发票,华**司付款条件不成就。本案中配套附属工程,南**公司开具发标金额为635.2万元,围墙工程开具发票金额为77.28元,华**司已超付开票金额。在此请况下,华**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不应抛开合同约定,取代双方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做出违背合同约定的判决。同时,在法院未判决华**司支付南**公司工程款前,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本身就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是否支付及支付数额,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也无法确定。退一步说,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必须在法院确定了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才能起算,即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之日生效起才能起算利息。华**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南**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违约金的扣除问题。违约金部分已经另案起诉,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不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如果是抵扣就会出现违约金案件在法院执行,但款项在本案中抵扣,导致南**公司将双倍承担责任。二、关于评估及工程款的问题。南**公司起诉是要求按照整个工程进行评估价进行评估的。南**公司原审也提供了鉴定报告,但是华**司,南**公司均认为涉案工程是大包干的工程,除了约定实际的工程款外,就不应该有桩工程的项目的增加,应以包干价进行计算。根据原审法院所委托的评估机构做出的报告,已经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评定,应当按照评定的结果结算工程款。三、关于华**司要求扣除相关的罚款、电费等费用问题,因华**司无法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南**公司认为不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四、关于华**司上诉主张的发票问题。南**公司认为这个是双方款项收支的手续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对工程款结算,包括南**公司向华**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

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华**司除提出桩基础增加工程价款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签订项目造价应为26171.41元外,其余均无异议。南**公司则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东诚**询有限公司二审到庭陈述该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现场签订单编号02中的第六项有关400混凝土桩共94条,每条40米长的造价已计算在建设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的第一部分桩基础增加工程造价296586.24元中。

二审庭询中,华**司向本院提交发票号为08411219、06668149、06103845、05706116、08055446、09079673、06388850、01306659、09836423、07526725、04152065,共11张,以证明南**公司需开具发票,该司才付款的主张。南**公司则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

二审庭询后,华**司向本院再提交《关于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配套附属工程维修的函》、ems邮寄单及妥投证明等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南**公司与华**司签订的《美的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围墙工程专用合同》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论理清晰无误,本院不予赘述。《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院对华**司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违约金扣除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南**公司应向华**司支付违约金447000元。因华**司对该项违约金**并非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而是已另案起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447000元违约金属于生效判决确定华**司的债权,不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并无不妥,双方可在两案执行中再处理。

关于桩基础工程量问题。根据华**司所发《工作联络函》及南**公司、华**司、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记录单》可证明双方在厂房配套附属工程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过变更。原审法院已委托广东诚**询有限公司对该厂房配套附属工程增减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依据广东诚**询有限公司二审到庭所述,该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现场签订单编号02中的第六项有关400混凝土桩共94条,每条40米长的造价已计算在建设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的第一部分桩基础增加工程造价296586.24元中。对此,南**公司未能提出具体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广东诚**询有限公司上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广东诚**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粤诚价字(2014)46号《美的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厂房配套附属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知,实际变更项目增加工程造价为桩基础增加工程造价加签证项目造价(合同规定计价方式),即296586.24元+26171.41元u003d322757.65元。对厂房配套附属工程,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940000元,故厂房配套附属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为8262757.65元(7940000元+26171.41元+296586.24元)。

关于其他应抵扣款及应支付欠付款及利息问题。对于围墙工程,本案双方已确认华**司已付进度款及代付调解款、执行款合计为972997.75元。华**司提出其已付款中还应包括罚款2000元、电费10630.62元,违约金50000元。因华**司一审已确认该司未找到罚款2000元收据原件;双方虽约定电费在结算时根据表读数扣除,但电力在输送过程中会产生损耗,故电费仍应以供电部门收费为准,华**司现无证据证明该司已将供电部门电费通知单送达南**公司或该司已代垫该10630.62元电费;华**司主张应依据围墙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50000元,但该司提交的(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72-76号调解书均不足以证明是围墙工程所拖欠工人工资产生的纠纷。综上,华**司要求已付款中应包含上述款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厂房配套附属工程,本案双方共同确认华**司已付进度款、代垫工资及代付执行款合计6598528.93元。与前述围墙工程中华**司主张包函的电费同理,因华**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司已代垫支付水费2315.75元,垃圾清运费500元,故对华**司所主张应在已付款中包含该两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如上所述,华**司另案主张的违约金447000元债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为此,华**司已付厂房配套附属工程款总额应为6632528.93元。综上,华**司未付围墙工程余款应为315002.25元,厂房配套附属工程余款应为1630228.72元。原审法院依据《美的南沙工业园冰箱项目围墙工程专用合同》的约定,结算价的5%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天内付清,计算华**司应于2011年9月1日向南**公司支付围墙工程款250602.25元,其余64400元应于2012年9月16日支付,认定华**司应从应付工程款项之日起向南**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妥。因本案双方已在一审诉讼中确认厂房配套附属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支付,故华**司应于2011年9月1日向南**公司支付厂房配套附属工程款1217090.72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南**公司支付质保金413138元,华**司应从应付工程款项之日起向南**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1日交付华**司使用,故华**司以该司支付、代付工程款金额已超过南**公司已开发票金额;南**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该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因一审诉讼中,华**司并未对南**公司就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现本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故对华**司二审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重复计算签证项目中部分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4号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4号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美的华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工程公司支付厂房配套附属工程余款1630228.72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以1217090.72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630228.72元为本金,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70元,评估费39000元,由广州市**工程公司负担96929元,广州美的华凌**公司负担41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0元,由广州市**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广州美的华凌**公司负担11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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