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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世超与白力生、白洪球、广州**有限公司、从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世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力**司作为发包人,从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作为承包人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力**司将其在从化市城郊街美都工业园内的公司厂区工程内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宿舍楼的土建、一般装饰及防雷工程发包给广**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资料整理验收备案通过、包其它专业施工队的协调配合的大包干方式。工程预算总造价(不含税)15056175元,若需开发票按实际票额由甲方支付税费。协议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工程完成总体框架封顶后,发包方付给承包方工程款20%;2、工程完成装修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20%;3、剩余55%工程款在本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并取得房产证后承包方协助取得贷款后付给承包方,付款方式以本协议为准;4、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半年内付清)。在该协议上,白洪球作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4日,力**司通过中**银行汇款100万元给广**司,该汇款单上空白栏上手写有:“广业(白**)工地”字样。2012年3月24日,力**司通过中**银行以蔡**名义汇款895000元给白洪球,该汇款单下手写有:“付白老板壹百万元,此汇款加现金11.5万,合计壹佰万。24/3/12”字样。2012年5月22日、5月28日力**司先后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汇款600万元、200万元给广**司。广**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开具了100万、450万、150万、200万共计900万元工程款发票给力**司。

2011年8月2日,白力生作为发包方(甲方),付世超作为承包方(乙方),就从化市横江美都工业园的力雅**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宿舍楼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签订《脚手架搭设租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约定:“本工程为单价包干,工程造价已含合同施工期内人工市场价浮动。按实际搭设面积乘以每平方19元结算,安全档板每栋搭建一层,按实际搭建面积每平方米计算。提升架安全挡板每栋800元计算,(上落人行梯,按每层800元计算)。”第五条“工期”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150天(日历天),自2011年8月16日开工,五个月内。”第六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约定:“(一)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执行(满足质监站检查)。”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第一期付款:本工程甲方按乙方完成总工程量付80%工程款。第二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清总工程款20%给乙方。”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一)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图纸一份并确认材料设备等样板。2、委派施工员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质量验收。3、如超过一个月,按每月每平方补2元租金,超期二十天,按一个月算,超期租金按总面积每月每平方2元付清给乙方。(二)乙方责任1、按施工安全规范做好施工质量、安全管理,购买施工人员意外保险,指定安全、防火责任人,物件堆放整齐,保持道路畅通,为施工期间所有的架设工人购买意外保险。2、保证施工时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3、乙方现场管理代表必须常驻工地现场。4、乙方必须听从甲方代表的工作安排,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

2012年3月24日,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白**在《力雅架子班增加工程量》上签名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从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分别于2012年1月5日、5月15日、6月13日向涉案工地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共三份),上述通知书均划去“停工”字样。其中,2012年1月5日的通知书上记载的涉案脚架工程相关的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有:安全网破损严重,没有更换;安全网搭设没有跟上主体进度;外脚手架没有高出工作面1.2米。从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限1月9日(共3天)前整改完毕,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对不整改、不回复作为不良行为,在广州市承建网上公示。2012年5月15日的通知书上记载的关于涉案脚架工程相关的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有:未按专项方案搭设。从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限5月18日(共3天)前整改完毕,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对拒不整改的单位及个人将作为不良行为,在广州市承建网上公示。2012年6月13日的通知书上记载的关于涉案脚架工程相关的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有:电梯、楼梯口防护措施不到位,外脚手架搭设不规范。从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限6月16日(共3天)前整改完毕,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对相关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经理、总监记录不良行为,在广州市承建网上公示;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总监作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扣分处理。

付**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白**、白洪球向付**支付工程款503063元;2、白**、白洪球从2012年12月起至最终拆除外脚手架为止,每月支付27938元租金;3、力**司与白**、白洪球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白**、白洪球、力**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组织付**、白**、白洪球,会同广东省**询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到现场勘验,付**、白**、白洪球双方均确认脚手架工程已完工及整改通知书上所反映的问题属实。

另查,白**、白洪球以及付**均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期间白**共向付**支付工程款15万元。

再查,根据付**提交的2013年3月4日制作的(2013)粤广从化第367号公证书,测量涉案楼房4栋,总面积为14043.13平方米,另有18层施工楼梯,5个提升架围护。力**司厂房、宿舍楼工程在完成框架及砌筑工程后由于资金问题已处于基本停工状态,至今仍未竣工。

一审审理期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公证和鉴定后,付世超变更诉讼请求为:白**、白洪球、力**司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513416.83元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并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今按28086.26元/月的标准支付超期占用费。白**、白洪球、力**司支付评估费、公证费共12836.76元。

重审期间,付**表示脚手架已于2014年3月18日拆除,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白**和白洪球向付**支付工程款358488元(评估确定的金额513416.83元-513416.83元×0.96%-150000元);2、白**和白洪球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按28086.26元/月的标准支付超期占用费(按评估报告计算);3、白**和白洪球支付评估费、公证费及测量费共12836.76元;4.力**司和广**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白**、白洪球、力**司、广**司承担。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据付世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询有限公司对脚手架工程款以及超期占用脚手架的使用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出具《关于核算脚手架工程款以及超期占用脚手架的使用费评估的报告》,主要内容:“三、评估情况说明(一)评估方法:全面评估法。(二)工程量、综合单价及造价评估情况如下:1、工程量部分:脚手架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从化市公证处公证书中对本案脚手架面积测量成果进行计算。2、综合单价部分: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从化市公证处公证书中对本案脚手架面积测量成果及《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等依据,综合脚手架包括脚手架、平桥、斜桥、平台、护栏、挡脚板、安全网等,搭设步距和计算高度按20.5米内计算综合单价。含规费税金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6.56元/平方米(包括搭设、挂安全网;加固维修,完工拆除;拆除后材料堆放,场内外运输等费用)。原合同单价为每平方19元结算,提升架安全挡板每栋800元结算及上落人行梯每层800元计算。我司编制的全费用综合单价根据定额等依据进行计算,合同单价为市场价格,常规下市场价格低于根据定额计算的综合单价。我司编制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供法院参考。②超期占用脚手架的使用费由于案件情况复杂,超期时间由法院裁定。超期占用费脚手架的使用费参考合同条款“超期租金按总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一个月的使用费为28086.26元。3、其它情况说明:我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协同案件承办人、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踏勘,并拍照确认现场状况。四、评估结果评估金额:脚手架工程款513416.83元。超期占用脚手架的使用费一个月的使用费为28086.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白**、白洪球与广**司关系问题。虽然广**司认为,其没有非法分包涉案工程给白**、白洪球,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司有分包工程给白**、白洪球。但是,一是,力**司与广**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上,白洪球作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二是,2011年11月14日,力**司通过中**银行汇款100万元给广**司,该汇款单上空白栏上手写有:“广业(白**)工地”字样;2012年3月24日,力**司通过中**银行以蔡**名义汇款895000元给白洪球,该汇款单下手写有:“付白老板壹百万元,此汇款加现金11.5万,合计壹佰万。24/3/12”字样,上述两笔款项均属于力**司主张已付广**司工程款。三是,白**共向付**支付工程款15万元。四是,原审庭审中白**、白洪球确认为父子关系,并对互负连带责任无异议。因此,白**、白洪球为广**司承包力**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司认为没有非法分包涉案工程给白**、白洪球,但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白**、白洪球的实际关系,故应对白**、白洪球就本案的相关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白力生与付世超签订《脚手架搭设租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结合本案,白**与付世*签订《脚手架搭设租合同》,白**将其向广业公司承接的位于从化市横江美都工业园内力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宿舍楼外脚手架搭设工程转包给付世*,因双方均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白**与付世*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合同》无效。

三、关于付世超诉讼请求脚手架工程款支付问题。

虽然,白力生与付世超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合同》无效,但付世超已经依约实际履行合同,可以收取相应的工程款。1、关于脚手架的搭建面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公证书确认的面积无异议,予以确认。2、关于脚手架工程款计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脚手架搭设租合同》已经约定了按实际搭设面积乘以每平方19元结算,提升架安全挡板每栋800元计算,上落人行梯,按每层800元计算。再者,评估报告确定的含规费税金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6.56元,明显高于《脚手架搭设租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9元的单价。《脚手架搭设租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评估报告是按照合同有效来编制单价,故单价应该予以相应下浮。因此,工程款应按照《脚手架搭设租合同》约定计算价款。根据,(2013)粤广从化第367号公证书,测量涉案楼房4栋,总面积为14043.13平方米,另有18层施工楼梯,5个提升架围护,以及《脚手架搭设租合同》约定按实际搭设面积乘以每平方米19元结算,提升架安全挡板每栋800元计算,上落人行梯,按每层800元计算。因此,扣除税金以及已付15万元工程款后,付世超实际应该收取的工程款应为:(14043.13平方米×19元/平方米+800元/栋×5栋+800元/层×18层)=285219.47元×(1-0.96%)-150000元=132481.36元。

四、关于付世超诉讼请求超期占用费问题。

付世超自2011年8月16日开工,总工期为150天。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起基本停工,至今尚未竣工。涉案工程在2012年3月24日间增加工程量。付世超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但直至2014年3月18日才拆除脚手架。三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均只要求整改并未要求停工,之后从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亦未再发出整改通知书,亦未见针对脚手架工程有任何处理,且脚手架被超期占用实际存在,因此,付世超有权主张该损失。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付世超应在起诉前拆除脚手架,而不是在起诉长达一年后才拆除,因此,付世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期间损失为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付世超自行承担。

《脚手架搭设租合同》约定:“如超过一个月,按每月每平方补2元租金,超期二十天,按一个月算,超期租金按总面积每月每平方2元付清给乙方。”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的期间计算超期占用费的时间应扣减以下时间:合同约定工期150天、增加工程量时间(原审法院酌情核定为10天)、三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整改时间共9天,即实际超期占用时间为11个月11天,应计算超期时间为11个月。脚手架超期占用费应为:14043.13平方米×2元/平方米×11个月=308948.86元。

五、关于付世超诉讼请求支付评估费、公证费及测量费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脚手架搭设租合同》已经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本案诉讼并无必要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款及超期占用费进行评估,故评估费应由付世超自行承担。至于,公证费及测量费,用于测量付世超所主张脚手架搭建面积需要,属付世超举证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公证费及测量费亦应由付世超自行承担。

六、关于付世超主张力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力**司与广**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预算总造价(不含税)15056175元以及付款进度的约定,结合广**司已经开具了的900万元工程款以及力**司厂房、宿舍楼工程已经停工的事实,暂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力**司欠付广**司工程款。因此,付世超起诉力**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判决:一、白**、白洪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付世超脚手架工程款132481.36元及脚手架超期占用费308948.86元合共441430.22元;二、从化**有限公司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白**、白洪球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付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4元,由付世超负担8828元,由白**、白洪球负担5886元。评估费7836.76元由付世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直接将广州市四**有限公司计算的工程量(14043.13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19元/平方米来计算整个工程款是对整个脚手架工程总数的认识不清。1、在本案中,对整个工程款的评估是由广东飞**有限公司根据综合单价作出整个工程款为513416.83元评估的。也正由于在原审庭审中无法确认此工程款的计算才通过摇珠方式进行评估,其评估程序是合法与公平公正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与认可。2、退一步而言,如按照双方约定方式计算工程款,也应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合同》与由白**签字确认的《力雅架子班增加工程量》来计算整个工程款,即为:脚手架面积:13969.98平方米×19元/平方米u003d265429元;后增加工程量:69016元;另外:吊笼口斗车桥21个×300元/个u003d6300元,吊笼门口出安全挡板5个×1000元/个u003d5000元;共11300元。以上总计:265429元+69016元+11300元u003d345745元。而在广州市四**有限公司作出的《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的第一页表格下面有很明显的注明“施工楼梯按层计算,提升架围护按个计算,均未计入面积”:换言之,14043.13平方米不是整个工程的数量。白**和白洪球应向付**支付工程款358488元(513416.83元-513416.83元×0.96%(税金)-15万元u003d358488元]。二、一审法院判决评估费、公证费及测量费由付**承担,违反了诉讼费承担的法律规定。按照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的第一条,有关勘验、鉴定与证据保全(公证)的费用都属于诉讼费的范围,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而且,一审法院直接采用了公证书里的测量面积,说明该公证费及测量费等费用是跟本案有关的,并且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开支。所以,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付**承担不仅显失公平,而且无法很好地贯彻法律的精神。请求判令:1、白**和白洪球向付**支付工程款358488元;2、白**和白洪球向付**支付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按28086.26元的标准支付超期占用费,共308948.86元;3、白**和白洪球支付评估费、公证费及测量费共12836.76元;4、力**司与从广**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白**、白洪球、力**司、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白洪球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力**司不清楚白力生、白洪球与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工程量,原审法院是委托评估公司来评估的,评估的脚手架搭建面积是没有错的,因此,付**提出增加工程量,工程量计算有误不是事实。关于超时占用费,从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先后多次发出了整改通知,不整改是不能使用脚手架的。付**至今未整改是以其行为解除了三方合同,由于没有整改,广**司也没有使用付**所搭建的脚手架。涉案工程在2012年1月份已经基本停工了,付**就没有再去整改了,所以其在本案中请求超时占用费是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3号案的二审庭询中,付**、白**均确认,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应为:主体部分14043.13平方米×19元/平方米+挡板5个×800元/个+人行梯21层×800元/层+钢管62616元+9个电梯6400元u003d356635.47元。力雅公司对付**、白**确认的上述工程量无异议。广业公司表示不清楚,认为白**更清楚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广业公司无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白**、付**确认的上述工程量。

本案二审期间,付世超表示原审法院已经判决白**、白洪球支付脚手架超期占用费308948.86元,故其不再坚持第二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经判令广**司对白**、白洪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其不再坚持该上诉请求。付世超认为应按照评估的工程造价513416.83元结算工程款,认为如果不能按照评估的工程造价结算,也应按照其上诉状中主张的345745元计算整个工程款。

广**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合同编号为:广业11090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广**司不存在非法分包的行为。付世超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表示其并非合同主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广**司与白**、白洪球的关系。力**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

原审期间,广**司表示力**司和广**司的工程款问题以汇款单为准,确认力**司共汇款1000万元,其公司收到900万元,但认为其公司虽然开具了900万元发票,但在收到该900万元后又转给力**司的法定代表人3676600元,故其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并非900万元。原审期间,广**司对该3676600元为何要转回给力**司的解释为“是商业贷款”。力**司称:涉案工程是全包给广**司,力**司的法定代表人希望尽快完工,向朋友借款300多万元支持工地,其先垫付了钢筋、水泥款,故广**司在贷款下来后将借的300多万元还给力**司的法定代表人,力**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钱还给朋友;白洪球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力**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不仅包括力**司支付给广**司的900万元,还包括直接支付给白洪球的100万元(其中汇款895000元,现金115000元);之所以支付100万元给白洪球是因为白洪球称工程款直接打给广**司的话,管理费不够扣,所以直接给了白洪球。力**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了《收到力**司工程款明细(广州**有限公司)》,该收款明细列明的收款情况为:2011年4月10日30万元、2011年6月3日30万元、2011年8月1日30万元、2011年8月18日20万元、2011年10月10日30万元、2011年11月14日100万元、2011年12月2日250万元、2012年1月18日200万元、2012年3月24日100万元、2012年5月28日2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在该收款明细收款人一栏签名为“白洪球”,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付世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广**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确认工程款是进入其公司帐户,但不清楚白力生、白洪球与力**司之间是何关系。广**司表示其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述收款明细的真实性,不申请对该收款明细中“白洪球”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力**司称其发包给广**司的工程并没有完工,只是主体封顶,砌墙、地面、装修部分均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力**司需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力**司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故力**司并没有欠付工程款。广**司称主体部分已经完工,框架完成了封顶,只有装修部分未完成。付世超称其并不清楚广**司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力**司发包给广**司的工程主体已经完工、装修部分尚未完成,并称没有证据证明力**司尚欠应付工程款。广**司称其完成的工程已经超过一半,力**司应支付的进度款应支付到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白**与付世超所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合同》为无效合同、白**与白洪球为广**司承包力**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白**与白洪球互负连带责任以及广**司对白**、白洪球就本案的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付世超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白**、白洪球支付脚手架超期占用费308948.86元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世超所完成的脚手架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力**司应否对白**、白洪球就本案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原审法院对公证费、测量费以及评估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付世*所完成的脚手架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广东省**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出具《关于核算脚手架工程款以及超期占用脚手架的使用费评估的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是按照有效合同来编制单价计算所得,付世*与白**所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付世*要求按照《关于核算脚手架工程款以及超期占用脚手架的使用费评估的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世*与白**所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脚手架搭设租合同》中关于按照实际搭设面积乘于每平方米19元结算、提升架安全挡板每栋800元计算,上落人行梯按每层800计算的约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无高于《关于核算脚手架工程款以及超期占用脚手架的使用费评估的报告》中编制的单价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脚手架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价款并无不当。付世*、白**在(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3号案的二审庭询中均确认,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应为:主体部分14043.13平方米×19元/平方米+挡板5个×800元/个+人行梯21层×800元/层+钢管62616元+9个电梯6400元u003d356635.47元。力雅公司对付世*、白**的上述确认并无异议,广**司对表示不清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否定,故付世*所完成的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56635.47元。付世*在二审期间表示如果不按照评估的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其按照上诉状所主张的345745元来计算工程款。付世*主张按照345745元计算其所完成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系付世*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扣除税金以及已付工程款后,白**、白洪球还应支付给付世*的脚手架工程款为:345745元×(1-0.96%)-150000元u003d192425.9元。原审法院关于付世*应得脚手架工程款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力**司应否对白**、白洪球就本案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力**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力**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司、力**司均确认力**司发包给广**司的工程并无竣工,但主体部分已经封顶。广**司虽称其公司在收到力**司900万元付款后又转回3676600元给力**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仅为5323400元。广**司的该主张与其在收取力**司款项后开具900万元工程款发票的事实不符,且广**司在原审期间解释该部分款项转回给力**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为“是商业贷款”,力**司亦称该部分款项系广**司归还的借款,由此可见,广**司转回给力**司法定代表人的3676600元并不属于工程款的性质,故本院对广**司关于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仅为53234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力**司有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广**司与力**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完成总体框架封顶后,力**司付给广**司工程款20%,工程完成装修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20%,力**司向广**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应付的进度款;其次,即使按照广**司确认已完成的工程进度,力**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过合同约定造价的60%。广**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付世超亦无证据证明广**司尚欠付广**司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驳回付世超要求力**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付世超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测量费以及评估费的负担问题。公证费、测量费系付世超为证明其实际搭建的脚手架面积所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付世超自行负担并无不当。涉案《脚手架搭设租合同》已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做出约定,且白**、白洪球并无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并无必要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款及超期占用费进行评估,故评估费应由付世超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付世超认为原审法院对公证费、测量费以及评估费的负担处理欠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世*关于原审法院计算其应得工程款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世*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白**、白洪球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付世超脚手架工程款192425.9元及脚手架超期占用费308948.86元合共501374.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4元,由付世超负担8017元,由白**、白洪球负担6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2.74元,由上诉人付世超负担2788元,由白**、白洪球共同负担781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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