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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4月21日,肖**与王*荐经协商签订《私人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方县龙井安置区王*荐私人住宅楼……;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承包价格:每平方米450元,结算按正规建筑面积(房产局测量为准);五、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竣工,停工一个月本合同作废,发包方不负责承包方任何损失;七、双方责任……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任何费用及税金由乙方负责,与甲方(发包方)无关。3.乙方(承包方)负责一切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如果质量不合格要求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和纠纷包括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八:付款方式:乙方负责垫付基础结构、门面、及夹层费用,二层盖完板后甲方按该层平方价60%付款,其他每层盖板后付本层价的60%,房屋验收合格后,除质量保证金外,甲方必须付清全部余款(一个月内);九、质量保证金按30%扣除,无质量问题三年后一次付清……。尔后肖**对合同约定的房屋进行了施工,该房屋2010年12月竣工,经中方县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一、屋面防水未做到位;二、四层和五层靠北面山墙外墙墙漆脱落,山墙有渗水现象;三、楼梯扶手高度不够;四、门窗安装不密实;五、未设置避雷带;六、室内木门未安装;七、厨房、卫生间未贴地面砖;八、门面卫生间门开启方向不正确。认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该局责令由肖**就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待整改到位后再进行验收,但肖**一直未就上述问题进行整改。王*荐于2011年8月1日向法院申请就中方县建设局提出的八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整改的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怀化市**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最终确定肖**承建王*荐商住楼所需整改问题的整改费用为52603.50元,花鉴定费3000元。肖**、王*荐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王*荐承包给肖**承建的房屋面积经中方县房产局测量确认为668.30㎡。在施工过程中,王*荐已支付肖**工程款262628元。在审理中,王*荐要求扣除其承建工程的整改费用,肖**亦予以认同。王*荐要求肖**承担延期交房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肖**提出基础超深作价20000元,王*荐已付3000元,尚欠17000元,化粪池一个花5000元等请求,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1月23日,肖**请求对其承建的王*荐位于中方县龙井新村安置区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及2009年该房屋的造价进行评估。法院委托中方**证中心对肖**申请的评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鉴定为:工程造价为417380元,建筑面积为668.30㎡。王*荐对房屋建筑面积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房屋造价的鉴定结论认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肖*严在未具备承建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与王**签订《私人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王**位于中方**移民区的商住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该房屋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在房屋验收后对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在审理期间已达成由王**负责整改,肖*严根据怀化市**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承担整改费用52603.50元的一致意见,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450元/㎡结算工程价款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鉴定金额52603.50元结算整改费用,因双方对建筑面积为668.30㎡均无异议,故工程总造价应为450元/㎡×668.30㎡u003d300735元,王**已给付262628元,尚应偿付38107元。因肖*严尚应给付王**整改费用52603.50元。又因肖*严要求中方**证中心的鉴定结论417380元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请求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肖*严要求王**偿付工程款170000元的请求,因经过计算王**仅尚欠肖*严工程款38107元,故对其要求王**偿付其余131893元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肖*严尚应偿付王**房屋整改费用52603.50元,并应承担鉴定费3000元。对肖*严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王**偿付基础超深,修建化粪池等工程款的请求,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因王**未提供要求肖*严承担延期交房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肖*严与王**签订的《私人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二、限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肖*严住房工程款38107元;三、限肖*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房屋工程整改费用52603.50元;四、上述二、三项王**应偿付肖*严的工程款与肖*严应给付王**的房屋工程整改费用相抵后,肖*严尚欠王**房屋整改费用14496.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鉴定费用3000元由肖*严负担;驳回肖*严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反诉费5811元,减半收取2905.50元,合计8716.50元,由肖*严承担6000元,王**承担2716.50元。

上诉人诉称

肖*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而又按照合同约定的450元/㎡计算总价款,此为事实不清,合同无效则全部无效。肖*严修建的房屋已被王**租赁给他人,应当视为房屋合格。本案应适用湘建价(2006)330号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有关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按照法院委托中方**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总价款。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对原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肖**承建的房屋不合格,后由王**自行整改,由肖**承担整改费用,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肖**上诉请求按照中方**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既不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及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及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判决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肖**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二审中新提交一份肖*严与戴*新签订的《私人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欲证明肖*严在与王**签订合同时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的单价也是450元/㎡。肖*严认为这是其与戴*新签订的已经作废的合同,但后与戴*新未签订合同。该份合同系肖*严与他人在其与王**签订的合同的模板上另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可证实肖*严在同地段同期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单价为450元/㎡。王**所证明的事实成立,应对该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另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肖*严在中方县龙井安置区与王**、戴**等人签订的《私人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建筑施工单价为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作为个人在未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王**签订《私人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肖**与王**之间签订的《私人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亦不能按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定额标准予以结算。故肖**主张适用湘建价(2006)330号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有关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按照中方**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工程造价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原意按照45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亦符合2009年肖**在同地段与他人的普通约定,与当时实际情况无出入,应当予以肯定。综上,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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