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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广东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建**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广东建**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地点在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依法由清远**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合。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清远**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广东建**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天河区车陂路横冲大塘北6号三楼,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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