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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已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吉林桦甸市人民法院起诉,且吉林桦甸市人民法院亦已立案受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吉林省桦甸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吉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由吉林**民法院审理便于诉讼矛盾的解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确认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甲方”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二楼,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纠纷已由吉林**民法院最先立案,但经核实,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并未受理本案纠纷,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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