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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岩林与广东南**限公司八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岩林、原审第三人广东南方**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通信业务网络、电信支撑网、电信基础网工程项目;通信技术产品的技术开发、咨询、技术服务;通信产品(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发射设施)及电子产品的销售、租赁、维修;计算机系统的技术开发。

《中国移动广东省广州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设备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本地传输网施工项目》)系南**司八分公司的母公司广东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从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处承包经营的项目。该项目包含5个子项目,即:《中国移动广东省广州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设备工程ptn聚环03传输设备安装工程等8个单项工程》、《中国移动广东省广州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设备工程工程新增汇聚机房直流电源系统6-2等4个单项工程》、《本地传输网(十一期)亚运会重点区域用户感知服务项目工程》、《中国移动广东省广州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ptn汇聚环62华为传输设备安装单项工程》、《中国移动广东省广州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ptn汇聚环48传输设备安装工程等8个单项工程》(含骨干汇聚散件扩容3单项工程)。

承包后,南**司就《本地传输网施工项目》的上述五个子项目与凌**司签订了数份《合作协议》及《补充修改协议》,均约定南**司负责与建设单位中国移动**司广州分公司签订项目承接合同;凌**司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并委托师岩林为项目经理,在南**司的指导下按进度计划落实好各项工作,及时向南**司及建设单位提交项目相关报表。此外,《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凌**司与南**司合作的五个子项目的合同价款为预算价,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以南**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接合同为基础,以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依据,按合作项目结算总金额的94.8285%作为凌**司全部应得款。

《合作协议》签订后,凌**司又将《本地传输网施工项目》的施工分包给师**,由师**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师**对外以凌**司名义从事相应的活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地传输网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师**、凌**司因后期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4月17日,经南**司八分公司主持调解,凌**司(甲方)、师**(乙方)签订了《2010年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施工项目结算调解协议》(以下简称《结算调解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甲方共计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后,乙方所有在甲方的应收款项都已结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甲乙双方互不相欠;第3条约定:甲方分两笔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第一笔13万元,第二笔27万元,……第二笔费用甲方在乙方向调解方提供初验证书原件,配合完成附件“2010年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项目交工材料遗留问题”材料的整改工作,并配合调解方制作完成结算材料(预计3-5个工作日),提供有效发票后,一个半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4条约定:调解方在结算材料制作完成后一个半月内向甲方支付剩余27万元的项目款(含项目质保金)后,甲方和调解方关于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甲方不得向调解方主张该项目的任何权益。《结算调解协议》签订后,凌**司按期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3万元,第二期工程款27万元至今未付,成诉。

《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经凌**司同意,南**司将部分工程分割给广州今**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负责,或者由凌**司和今朝公司共同合作完成。2013年4月17日,师岩林、凌**司签订《2010年广州移动本地传输网骨干汇聚层设备施工项目--遗留工程分配方案》,确认了《本地传输网施工项目》中分割给今朝公司负责施工或者由师岩林与今朝公司共同合作完成的具体工程项目。但师岩林、凌**司及南**司八分公司均确认:《结算调解协议》中确定的40万元工程款只针对师岩林方单独完成的工程,不包含分割给今朝公司负责的工程,也不包括师岩林与今朝公司共同完成的工程。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凌**司辩称师岩林没有按《结算调解协议》第3条的要求提交《中国移动广东省广州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ptn汇聚环48传输设备安装工程等8个单项工程》中的“骨干汇聚散件扩容3单项工程”的结算材料,师岩林主张该单项工程虽不在《2010年本地传输网骨干汇聚层设备施工项目--遗留工程分配方案》确定的项目范围内,但该单项工程是由师岩林与今朝公司共同合作完成,目前由今朝公司负责施工,且尚未完工,师岩林无法提供该单项工程的结算材料。南**司八分公司对师岩林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庭审中,师**表示在签订《结算调解协议》时,师**负责施工的项目均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运行,并提供各项目的结算材料(含项目初验证书)予以证实,凌**司及南**司八分公司对结算材料均无异议。根据项目初验证书的内容,师**施工所需的设备、材料的到货情况均与采购合同清单相符,师**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工程期间未发现设备存在重大功能缺陷,无重大事故发生;根据合同功能描述及技术规范,师**负责施工的项目经初步验收结论为通过;初验证书签署后开始进入试运行期。上述内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已盖章确认。

另查,南**司与建设单位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凌**司与南**司亦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师岩林表示,因凌**司向其陈述南**司八分公司尚欠凌**司10.28万元工程款,师岩林认为南**司八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师岩林可以要求南**司八分公司直接向师岩林支付10.28万元工程款。

师岩林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凌**司支付拖欠师岩林的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4日起计至2014年5月13日止);2.南建公司八分公司向师岩林支付工程款10.2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凌*公司具备经营通信业务网络、电信支撑网、电信基础网工程项目的资质,凌*公司就《本地传输网施工项目》与南**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将该项目的施工交由师岩林负责,师岩林对外以凌*公司名义从事相应的活动,双方形成内部劳务分包关系。师岩林、凌*公司签订的《结算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案师岩林承包后已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也履行了《结算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依法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凌*公司未依约支付27万元工程款,构成违约。师岩林要求凌*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并要求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4日起计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初验证书的内容可知,师岩林负责的工程施工所需的设备、材料的到货情况均与采购合同清单相符,师岩林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凌**司辩称的师岩林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减少了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采纳。鉴于《结算调解协议》签订时师岩林负责的项目均已完工,且师岩林、凌**司共同确认《结算调解协议》中40万元工程款只针对师岩林单独完成的工程,不包括分割给今朝公司负责的工程,也不包括师岩林与今朝公司共同完成的工程。因此,凌**司应按《结算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

《结算调解协议》第3条约定:师岩林向南**司八分公司提供初验证书原件,配合完成附件“2010年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项目交工材料遗留问题”资料的整改工作,并配合南**司八分公司制作完成结算材料,提供有效发票后,一个半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条款并未约定配合南**司八分公司制作完成结算材料是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该条款也未约定配合制作完成结算材料的具体工程范围。因此,凌*公司以师岩林未提供《中国移动广东省广州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ptn汇聚环48传输设备安装工程等8项单项工程》中的“骨干汇聚散件扩容3单项工程”的结算材料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虽凌**司与南**司八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约定了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的造价是预算价,最终的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只能约束凌**司与南**司八分公司,而不能约束师岩林。凌**司辩称因建设单位与南**司八分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不支付工程余款27万元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司八分公司只是作为《结算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其对师岩林不承担义务,且南**司八分公司与凌**司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师岩林要求南**司八分公司承担10.28万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一、凌**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师岩林支付2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4日起计至2014年5月13日止);二、驳回师岩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凌**司负担。

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结算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40万元应是预估价,原审法院判决误认40万元为固定价,这非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凌**司认为第二期工程款应按最终结算回来的工程尾款的金额为支付标准。

首先,凌**司和南**司八分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结算调解协议》时,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项目已完成绝大部分,但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准确结算金额,所以当时关于40万元的工程尾款是三方当事人的预估价。工程送审材料都是《结算调解协议》订立后才出具,凌**司不可能预判到工程尾款只有9万元左右。所以27万元工程尾款是当事人的预算价,而不是固定价。

其次,关于《结算调解协议》的背景以及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4月份前后,师岩林负责施工的2010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项目全部完工后,要求凌**司支付工程尾款。但南**司八分公司并没有从建设单位广**公司处结算到工程尾款,也并没有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凌**司,凌**司也就没法支付给师岩林。三方为上达成了《结算调解协议》,第一笔13万元,是凌**司从南**司八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79154.96元里面付给师岩林的。第二笔27万元,是经师岩林和南**司八分公司核算,保守估计,扣除管理费后南**司八分公司可以给到凌**司的工程尾款是27万元,但必须要师岩林配合南**司八分公司完成结算送审材料的制作,所以才有《结算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但师岩林最后实际做出来的送审资料的金额比合同估算的金额要少得多。师岩林送审金额远远达不到合同承接的估算金额,这是导致最后无法结算到27万元工程尾款的主要原因,

再次,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建设工程行业通行的做法,与该案相关的广州移动与南**司八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南**司八分公司与凌**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是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虽然在《结算调解协议》中约定了第二期工程尾款为27万元,但在师岩林的工程量还没得最终确认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师岩林27万元对凌**司和南**司八分公司均显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认为40万元的工程款只针对师岩林单独完成的工程,不包括分割给今朝公司负责的工程,也不包括师岩林与今朝公司共同完成的工程,是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并非凌*公司和南**司八分公司的共同确认。其次关于原审判决认为《结算调解协议》第3条并未约定师岩林配合南**司八分公司制作完成结算材料是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同时该条也并未约定配合制作完成结算材料的具体工程范围等,均是原审法院对《结算调解协议》的误解。

师岩林至今并未按照《结算调解协议》第3条的约定完成“2010年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项目交工材料遗留问题”整改以及配合完成结算材料的义务,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

(三)师岩林原审时提出了向南**司八分公司主张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以南**司八分公司只是《结算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对原告不承担义务、且南**司八分公司与凌**司尚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了师岩林关于要求南**司八分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7万元的请求,凌**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结算调解协议》中将南**司八分公司列为调解方,但南**司八分公司在该《结算调解协议》中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并非只限于调解方。按照《结算调解协议》第3、4条的约定,凌**司向师岩林支付第二笔工程尾款27万元的条件达成时,凌**司就在一个半月内向师岩林付款,南**司八分公司也应当在一个半月内向凌**司付款。由于涉案项目是南**司八分公司与凌**司合作的,所以付款顺序应该是南**司八分公司向凌**司付款的同时,凌**司向师岩林付款。这份《结算调解协议》的三方当事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南**司八分公司名为调解人实为《结算调解协议》的真正当事人,而且也就是因为南**司八分公司未向凌**司及时支付工程款,才会引起凌**司和师岩林之间的矛盾。故凌**司认为应如《结算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期的工程款27万元是一个固定数额的话,应判决南**司八分公司支付向师岩林支付,以免凌**司在该案终结后再另行起诉南**司八分公司,增加各方的诉累。

(四)关于《结算调解协议》形成的前因后果。师岩林因为私人的经济问题,发函要求南**司八分公司出面协调其与凌**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并称如果工程款不能妥善处理,将向建设主管部门和广**公司表达意见。为此,广**公司敦促南**司八分公司妥善处理此事,南**司八分公司担心此事会影响到他们在广**公司承接业务,于是在没有弄清师岩林所做项目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听信师岩林一面之词,故不断催促凌**司一起签订《结算调解协议》,而凌**司出于对南**司八分公司利益的考虑,在南**司八分公司做出向凌**司支付40万元承诺的情况下,凌**司放弃向师岩林收取相应扣点的权利。因此,这份《结算调解协议》的签订是违背正常的工程结算程序订立的。

综上所述,凌**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判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师岩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师岩林、原审第三人南建公司八分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师**与凌**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南**司居中调解而达成《结算调解协议》。《结算调解协议》约定甲方(凌**司)共计再向乙方(师**)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后,师**在凌**司的所有应收款项结清,且师**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凌**司主张任何权益。上述内容表明凌**司以40万元作为对价,换取师**配合提交结算材料,以结束双方的合同关系。从协议产生的背景并结合该协议内容的文义,该协议是双方为结束彼此纷争而达成的清理债务的协议,故上述协议中的40万元,是双方清理债权债务而商定的价格,不是工程结算价。凌**司上诉认为该款项是预估价,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结算调解协议》约定40万元分两期支付,其中第二期27万元在师岩林向调解方提供初验证书原件,配合完成附件“2010年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项目交工材料遗留问题”材料的整改工作,并配合调解方制作完成结算材料(预计3-5个工作日),提供有效发票后,一个半月内由凌**司支付给师岩林。上述内容表明,凌**司支付第二期27万元款项附有生效条件,即在师岩林向南**司提交《结算调解协议》所附附件结算材料后付款条件生效。

原审诉讼中,师岩林提交了由南**司职员“蔡**”、“杨**”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8月16日签收初验证书、单项工程结算材料的收条,上述收条反映《结算调解协议》附件《2010年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项目交工材料遗留问题》中所列材料已全部交清。南**司对此也予以确认。

而凌**司主张师岩林未完成提交的结算材料为:⒈《中国移动广东省广州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ptn汇聚环48传输设备安装工程等8个单项工程》中的“骨干汇聚散件扩容3单项工程”的结算材料。师岩林与南**司均确认该单项工程后已由今朝公司负责施工。⒉《中国移动广东省广州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ptn汇聚环48传输设备安装工程等8个单项工程》中有三项工程分割给今朝公司(注:南**司一审提交的《合同收付款清单》第四项(南建2)第2、5、7项工程)。凌**司认为师岩林做了前期工程,但未配合提交已完成部分的结算材料。但是,凌**司所主张的上述未完成的结算材料⒈⒉均不在前述附件《2010年本地传输网(十一期)骨干汇聚层设备工程项目交工材料遗留问题》中所列材料清单中。

因此,师岩林已完成《结算调解协议》中的配合提交结算材料的义务,第二期27万元款项的给付条件已经生效,则凌云公司应当支付27万元。

最后,本案调整的是师岩林与凌**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凌**司与南**司另订有施工合作协议,则该合同主体应当按照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不在本案调处范围。故凌**司要求南**司支付本案款项给师岩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上诉人广**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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