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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梁*(乙方)与茂名市电**第二公司南沙工程项目部签订《砂围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广州港出海航道三期工程配套项目-疏浚土接纳区围堰工程(5)标段施工需要,将本工程的砂围堰甲方指定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和范围:供砂、运输船将砂运至施工现场,用砂泵灌入充填袋,施工形成砂充填袋围堰(含所有沉降工程量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充填袋运输、铺设、运砂及充砂入袋、抛石前围堰未符合设计图纸标高和坡度及尺寸要求的填补等完成砂围堰所有工作内容;本工程采用不含税综合单价大包干方式,由乙方对该工程包人工、包船机、包工期、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按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量,其综合单价包括充填袋铺设、运砂及围堰充填袋施工的一切费用(详见本合同第二条款)等”。制作于2012年2月13日的《工程量表》反映,分包项目名称为袋装砂、土工格栅、土工布共78260.8元,已付款43000元,余款35260.8元,黄**在工程部处签名,陈**在经手人处签名,梁*在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明,陈**曾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88号立案受理,后陈**申请撤诉。

陈**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梁*向陈**支付欠款35260.8元及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工程余款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梁**在原审中辩称:我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拖欠的工程款与我无关;我只是介绍陈**做这个工程,我与陈**无签订合同,工钱是陈**与茂名市**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南沙工程项目部协商,我没有赚他的钱;工程结算表不是我提供的,也不是我写的,陈**只是借我的账号收取工程款,但支票仍然写陈**的名字,因此我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

原审庭审中,梁*提供2012年1月18日的收据2张及2013年2月8日字据1张,以证明其已支付款项给陈**。编号为6006908的收据反映暂支开袋款13000元,编号为6006920的收据反映2011年12月、2012年1月共60260元,已付43000元,余款17260元。2013年2月8日字据写明“已付光头佬最后打砂尾数开袋款共玖仟伍**正已结清”。另梁*陈述,“我叫光头佬帮我补打砂,然后在字据上写上,只是为了注明光头佬补打砂的钱我已经支付了,以免日后陈**反口称光头佬补打的部分没有支付,要我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砂围堰工程由梁*承包施工,施工合同虽未注明包含袋装砂、开袋、土工格栅、土工布,但梁*承包的内容和范围是完成砂围堰所有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合同列举的项目,工作量的计算单价采用综合单价大包干方式。梁*在工程量表上签名,且部分款项亦由梁*支付,故确认梁*将袋装砂、开袋、土工格栅、土工布给陈**承包。由于梁*在工程量表确认工程款78260.8元,已付43000元,余款35260.8元,而梁*提供收据的收款日期是在工程量表的制表时间之前,另梁*提供2013年2月8日字条收取的款项亦不能证明为工程量表上的工程款,故梁*认为已支付款项给陈**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确认工程量后未约定付款时间,又未约定支付利息,陈**曾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曾向梁*主张权利,故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请求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梁*的其他抗辩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一、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260.8元及利息(以35260.8为本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陈**;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元,由梁*负担。

判后,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不存在拖欠陈*雄袋装砂、土工格栅、土工布施工款35260.8元的事实。陈*雄参与梁*承包项目部分内容即袋装砂、土工格栅、土工布环节的工作是由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与陈*雄协商确定,陈*雄的具体工作量及计价是由发包方完成的,然后统一经过梁*申领再转支付陈*雄。在签署涉案核心证据《工程量表》时,无论是发包方工程师黄**还是梁*都记不清此前已付款情况,但相信有付款凭证在手而未及时与发包方财务联系确定即签名了,但梁*事后找齐相关付款凭据。直至2013年2月8日,梁*支付陈*雄与自己工仔“光头佬”合作装袋的4500元包括之前梁*未付的5000元共计9500元时,陈*雄在领款条上也签名确认收齐了尾款,这也正是陈*雄在2013年4月起诉梁*后却撤诉的原因;二、一审判决虽然查明事实有误,但与梁*在举证过程及开庭陈述不细致及思维混乱有极大的关系。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贯本着有付款凭证在手而不担心被他人有机可乘的心态,却意识不到付款凭证内容、时间等均为核心要素,可见其法律意识薄弱,做事草率且又本着与人为善的心态,关键庭审陈述事实逻辑混乱,被误解及本案查不出真相显然就不足为奇。综上,梁*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雄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陈*雄负担。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一审判决。梁*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中,梁*陈述,编号为6006908的收据的实际开具日期在2012年2月13日之前,编号为6006920的收据的实际开具日期在2012年2月13日之后,其中所反映的已付款43000元及余款17260元均已付清。对于推翻其在一审中就收据实际开具日期所作相应陈述的理由,梁*称“因为记不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梁*陈述,其所提交的编号为6006908和6006920的两张收据的开具日期均曾由其更改,更改后的日期均为2012年2月18日,陈**确认其系在该日收取收据所载已付款项。

一审过程中,就陈**撤回(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88号起诉的原因,梁*称,“结算单不是我与陈**结算,上述案件于2013年5月20日开庭审理,我表明若公司把工程款给我,我就把工程款给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主张梁*拖欠工程款35260.8元未付,并提交了2012年2月13日的《工程量表》予以证明,梁*明确表示对该《工程量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陈**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未对其在《工程量表》负责人处签名及向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另依据该《工程量表》的记载,工程款合计78260.8元,已付款43000元。梁*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提交了两张收据及字据予以证明。审查梁*提交的收据及字据,其中收据的开具时间均在《工程量表》出具之前,而字据显示付款对应于“打砂尾数开袋款”。虽然梁*在二审中称其中一张收据的实际开具时间在2012年2月13日之后,但梁*的该项陈述明显与其在一审中所作相应陈述相矛盾,而梁*就此所陈述的“记不清”的理由显然不具备正当性。另就陈**撤回(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案的起诉的原因,梁*在上诉状所述与一审中所作陈述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量表》认定梁*未付陈**工程余款为35260.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梁*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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