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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广州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邓**与新**司签订《承包建筑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甲方(新**司,发包人)将“金龙湖养老公寓1号楼”公寓房及其附属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发包给乙方(邓**,承包人)施工;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建设以每栋为一单位,层数为8层公寓房(毛坯房),建筑基线外工程另作议价。乙方承包毛坯房的工程内容为:A、大包干形式,包工包料。B、由挖基础土方起承包图纸的结施、建筑工程,质量按现行施工规范验收达到合格。C、每栋楼做4个化粪池……。D、每栋防雷由基础四角筛网同柱根焊接直通天面高出……。E、每层的室内地面是砼面,每层每套的沉池必须批1:1:6水泥防水砂桨光面,每层楼梯、楼梯中转台、入户平台都要铺600×600耐磨砖及脚线。F、外墙饰面工程,墙面打底油喷涂扫面油二遍。G、外窗按图,室内墙面、天花用1:1:6水泥砂桨打底找平,面用石灰油抹光。H、乙方承包负责所有工程质量,所有材料送检费用属于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属于乙方负责;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335元整,尺寸执行图纸计算;承包方必须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说明及现行规范的通用图示、图标执行施工。各种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材料到工地必须对材料进行抽检,必须有发包方工程部人员在场,达到合格后方可使用。每栋的分部分分项隐蔽工程必须通知工程部验收达到合格,办理验收手续后才能进行下一工序,如未经验收合格强行施工的,必须进行重罚款处理,一切责任由承包方自负。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停工、或长时间停工(长时间停工,发包方有权取代,结算按实做工程量70%结算处理);承包方因自带资金不足,造成长时间停工影响工期,发包方有权取代,结算按实做工程量70%结算。发包方不向承包方预付备料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公寓房数量/栋封顶,完成后支付总造价50%。2、公寓房数量/栋外墙,完成后支付总造价30%。3、公寓房数量/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15%。4、剩余5%保修期完成后支付;承包方工程完成后首先自检,各项工程达到合格,通知发包方工程部申请验收。工程部接到通知后组织人员进行测试验收。每栋批荡每层抽测10点,总合格达到70%为合格。每栋防雷进行检测,天面、阳台、露台、卫生间沉池进行试水验收。以上项目必须达到合格,如不合格的扣款30%,承包方进行返工到合格为止;保修期限由验收合格办理签证手续后计算期半年。保修期间需维修的,如发出书面通知三天,承包方不维修的,发包方有权处理,维修款项在承包方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等条款。

上述《合同书》签订前,邓**实际于2010年3月已开始对讼争工程(当时名为“金龙湖医院住院大楼”)予以了施工,新**司亦于2010年5月10日前分别在《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及《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确认邓**已完成的地基与基础、地梁、首层柱、二层板面及二层柱、三层板面、首至四层框架验收合格。后因讼争工程手续不全,施工被有关部门叫停。2012年4月27日,新**司法定代表人谢**以“广东金龙**开发有限公司”为名向邓**出具了《住院大楼工地材料损失赔偿清单》,确认同意赔偿邓**住院大楼(即讼争工程)停工、工地排栅拆除等损失2000000元。《合同书》签订后,邓**继续对讼争工程予以施工,新**司于2012年9月19日前在《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及《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确认邓**已完成的地基与基础、地梁、首层柱、二层板面及二层柱、三层板面、五至八层框架等验收合格。2012年6月12日,新**司向邓**出具了《增加工程结算表》,确认讼争工程增加的工程款为200897元。因工人工资问题,经讼争工程所在地的高要市白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白土镇社会保障所)调解,新**司于2013年2月1日现金向白土镇社会保障所支付了250000元(该款于2013年2月2日转付邓**),于2013年2月2日转帐向邓**支付了550000元及有效期至3月31日面值分别为600000元与500000元的期票,邓**亦于同日出具《收条》给新**司,注明“100000元作为利息,不计算工程款”,新**司相关人员在该《收条》中亦了签名,并无提异议。

2013年2月24日,讼争工程工地被人打砸,邓**亦被打伤并报了警,白**出所于当日予以了受理,并委托鉴定单位对邓**的伤情予以了鉴定。

邓**以新**司于2013年2月24日强行清场且未结算讼争工程款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新**司对此不予确认,并称邓**实际在2013年2月1日已自行停工离场,但并未就此举证证实。

邓**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缔约后,邓**积极履行合同,现已完成主体工程并经新**司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新**司至少应向邓**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即21566925元。虽经邓**多次催促,新**司分多次支付民工工资50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派100人左右封锁并打砸施工现场,导致邓**无法继续施工,恶意阻止邓**达成竣工验收条件。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邓**、新**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由新**司支付工程款16566925元;2、新**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经邓**申请,原审法院摇珠确定广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讼争工程的造价鉴定单位。经现场勘验、测量,结合双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华**司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初步的《金龙湖养老公寓1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确定讼争工程鉴定造价(工程项目现状造价)为22267420.54元,争议项目现状造价(内墙面及天棚面抹灰)为1418587.34元;同时明确鉴定造价计价原则为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争议项目造价为按有关文件及地区信息及市场价确定;如争议项目邓**未施工,则在工程项目现状造价中扣减该部分鉴定造价,如仅有部分项目未施工,则按比例或部分进行扣减,如该争议项目邓**已全部施工,则该部分造价无需扣减。华**司在对新**司的异议予以回复后,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初步《鉴定意见书》一致。邓**认为除三层楼的大堂内墙未抹灰外(具体面积不详),其他争议部分的工程均已完成,并同意按100元/平方、共120平方米标准扣除36000元;新**司则认为争议部分的工程均系其另请他人完成的(未举证证实),邓**因自己原因长时间停工、讼争工程未完成即撤离现场,也未办理验收手续,按合同造价结算不合理等,坚持抗辩只能按邓**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

另新**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支付证明单》、《银行凭证》、《借支单》、《收据》、《支票存根》等证明已向邓**支付了讼争工程款总计13197000元。邓**对2012年1月4日、2012年7月5日及2013年1月30日的《支付证明单》(显示的支付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150000元,受款人分别为容杰昌及唐**。未有证据证实相关款项是邓**授权新**司支付受款人的)、2011年4月29日三张农行《支票存根》(显示的金额为650000元)不予认可,理由为其并未在该三张《支付证明单》中签名,也不知情,与其无关;三张农行《支票存根》为空头支票(未有证据证实邓**已将支票退回新**司)。同时,新**司还提供了邓**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给案外人唐**的《材料款凭证》、支票(金额1000000元,至今未兑现)及唐**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截止2011年4月27日,邓**应付唐**材料款1450000元,唐**收下新**司开具的银行支票1000000元,该款项约定由新**司支付给唐**,剩余欠材料款450000元待付。该450000元实际至今未付),证明已代邓**支付了1450000元材料款,应从讼争工程款中扣除。邓**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如1000000元支票兑现可抵扣工程款。另邓**还认为2013年2月2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新**司800000元,此款保证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白土镇社会保障所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与《支付证明单》(显示内容为“付邓**员工工资款-转帐550000元、现金250000元”,受款人邓**)实为同一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经原审法院向白土镇社会保障所调查获悉,《收据》中的800000元有现金250000元、转帐550000元。

因邓**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原审法院已告知其与新**司所签的《合同书》应无效、其可变更诉讼请求后,邓**表示不予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因邓**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新**司所签的《合同书》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认定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已告知邓**可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未予变更的情况下,仍按邓**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

新**司虽称邓**在2013年2月1日自行停工后离场,但并未举证证实,亦与工程款未结算,承包人一般不会撤离施工场地的日常经验法则不相符;结合讼争工程工地在2013年2月24日还被人打砸,邓**亦被打伤并报了警,白**出所于当日亦予以了受理,并委托鉴定单位对邓**的伤情予以鉴定的事实,邓**有关新**司于2013年2月24日强行清场的陈述是可信的,予以采信。鉴此,对讼争工程在鉴定与邓**撤离时现场有可能不一致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司承担;况且,新**司亦未举证证实争议部分的工程均系其另请他人完成的。因此,应认定华**司正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涉争议部分的工程均为邓**施工。同理,邓**施工的部分讼争工程未能办理验收手续的责任亦应归咎于新**司。《合同书》虽无效,但邓**已实际对讼争工程予以了施工,邓**又是被迫撤离施工现场的,新**司应与邓**结算已实际施工部分的讼争工程款。因讼争工程的隐蔽工程及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已验收合格;《合同书》又约定讼争工程为毛坯房;如上,邓**施工的部分讼争工程未能办理验收手续的责任亦应归咎于新**司,新**司有关华**司按合同约定单价鉴定讼争工程造价不合理的抗辩无据,不予采纳。但鉴于邓**施工的部分讼争工程未能办理验收手续,讼争工程的施工与《合同书》约定不一致应是客观存在的,从解决纷争及公平原则考量,以《意见书》所确认的讼争工程鉴定造价与争议项目现状造价总额23686007.88元(22267420.54元+1418587.34元)的90%计付新**司应付的讼争工程款,应为21317407.1元。另因邓**认可的三层楼大堂内墙未抹灰的具体面积不详,邓**所同意的扣除标准是否合理亦无从考量,酌情扣减100000元。由于邓**实际于2010年3月已开始对讼争工程予以了施工,因讼争工程手续不全,施工被有关部门叫停,责任不在邓**,新**司法定代表人谢**又以“广东金龙**开发有限公司”为名向邓**出具了《住院大楼工地材料损失赔偿清单》,确认同意赔偿邓**住院大楼(即讼争工程)停工、工地排栅拆除等损失2000000元,该费用亦应计入讼争工程款。新**司虽于2012年6月12日向邓**出具了《增加工程结算表》,确认讼争工程增加的工程款为200897元,但因双方实际并未最终结算,华**司是按讼争工程现状出具《金龙湖养老公寓1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增加的工程应已包含在讼争工程现状中,原审法院亦是据此认定讼争工程款的,该款不能重复计算。因此,新**司应付邓**的讼争工程款总额应为23217407.1元(21317407.1元+2000000元-100000元)。

由于新**司提供的2012年1月4日、2012年7月5日及2013年1月30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分别为容杰昌及唐**,并非邓**,又未有证据证实相关款项是邓**授权新**司支付受款人的,邓**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这三张《支付证明单》显示的金额不能认定为邓**收取。邓**虽以2011年4月29日三张农行《支票存根》为空头支票,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已将支票退回新**司的证据,应认定邓**已收取了相关款项。从2013年2月2日《收据》与《支付证明单》显示的内容及向白土镇社会保障所所作的调查判断,二者在款项的用途(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方式及总金额上均是一致的,邓**主张实为同一笔款项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又由于邓**已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给新**司的110000元《收条》中注明“100000元作为利息,不计算工程款”,新**司相关人员在该《收条》中亦有签名,并无提异议,该收条所涉100000元亦不能认定为新**司已付讼争工程款。因此,应认定新**司实际已向邓**支付的讼争工程款为12107000元(13197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另因新**司至今未兑现2011年4月27日的支票及唐**2013年5月15日出具《证明》所涉的450000元,邓**与唐**之间的材料款又属另一法律关系,新**司要求从讼争工程款中扣除145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新**司实际尚欠邓**讼争工程款应为11110407.1元(23217407.1元-12107000元),邓**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支付尚欠“金龙湖养老公寓1号楼”公寓房及其附属工程款11110407.1元;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广州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00元原告邓**负担32738元、被告广州新**有限公司88462元;评估费239300元由原告邓**与被告广州新**有限公司各负担1196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邓**于2013年年初以怠工、停工等不正当手段拖延施工,违约催款,2013年2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撤场、放弃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即使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未否认2013年2月停工的事实,只是把事实颠倒说成是上诉人砸场、清场。2、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的诉求、证据和依据均不足,且原判对于华**司背离鉴定委托书、根据错误方法得出错误结论的鉴定错误采信。3、原判提起和采信涉案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对鉴定结论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和异议不回应、不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4、鉴定结论是对2013年8月14日涉案工程现状的鉴定,而此时,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量承包给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设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即使是在2013年8月14日,涉案工程也远未完成。5、即使依照涉案鉴定的“描述”和“估算”,涉案工程鉴定总价也应在“22267420.54元”和“22267420.54元-1418587.34元”之间,但原判却认定“以《意见书》所确认的讼争工程鉴定造价与争议项目现状造价总额23686007.88元(22267420.54元+1418587.34元)的90%计付上诉人应付的讼争工程款”,显然错误。6、2012年1月4日支付给容杰昌的2万元、2012年7月5日和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唐**的2万元和15万元,均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上诉人与其并无商业上和其他经济上的往来,原判予以扣除不符事实且依据不足。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唐**的材料款145万元的事实,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如不支持该100万元付款,则应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该100万元支票给上诉人,至于另外45万元和该100万元是连在一起的债权债务。7、涉案建设工程并未竣工,更谈不上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中间环节都有签证和验收,原判应依照已有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涉案施工的工程量。目前能够客观反映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的就是珠海市**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汇总数额,据此,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应为15023600.09元×70%u003d10516520.06元,被上诉人迄今违约催款收到的款项已大于此数,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8、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评估费用119650元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1、原判关于上诉人新肇公司恶意阻止施工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原判对鉴定结论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3、原判关于上诉人“部分工程款”的扣除准确无误;4、原判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新**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新**司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敦促养老公寓复工及相关事项的通知》及寄送该通知的《EMS快递》,拟证明该通知不仅张贴于涉案工程施工现场(3月5日),而且还抄送高要**司法所请求该所公证送达(3月7日),还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邓**户籍住所寄送了该通知。证据2、上诉人新**司于2013年5月14日与高要市第七建设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新**司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量承包给高要市第七建设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证据3、剩余工程量预算汇总表,拟证明被上诉人邓**未完成的、后交由高要市第七建设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量和造价汇总。被上诉人邓**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我方当时无法进场,没有看到证据1中的通知,上诉人新**司把我方清场后应对工程清算后才可请其他公司施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新**司的主张。被上诉人邓**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上**肇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高要市白土镇司法所调查该所受上**肇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邓**送达《关于敦促养老公寓复工及相关事项的通知》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邓**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判认定其以个人名义与上**肇公司所签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新**司虽抗辩称被上诉人邓**在2013年2月1日自行停工后离场,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亦与承包人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撤离施工场地的日常经验法则不相符,结合讼争工程工地在2013年2月24日还被人打砸,被上诉人邓**亦被打伤并报了警,当地派出所于当日亦予以了受理,并委托鉴定单位对被上诉人邓**的伤情予以鉴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邓**有关上诉人新**司于2013年2月24日强行清场的陈述可信,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新**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首先,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上诉人新**司在二审庭询中亦承认其在原审中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无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其次,上诉人新**司在二审庭询中承认其以EMS快递方式寄送复工通知给被上诉人邓**而邮件被退回,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就邮件被退回的原因依法提交证据证明;第三,复工通知的内容是上诉人新**司单方陈述,并无其他旁证佐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新**司以上述证据拟证明是被上诉人邓**自行停工离场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并就此请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判关于对讼争工程在鉴定与被上诉人邓**撤离时现场有可能不一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新**司承担,华**司正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涉争议部分的工程均为被上诉人邓**施工,被上诉人邓**施工的部分讼争工程未能办理验收手续的责任亦应归咎于上诉人新**司的认定正确。

《合同书》虽无效,但被上诉人邓**已实际对讼争工程予以了施工,被上诉人邓**又是被迫撤离施工现场,原判关于上诉人新**司应与被上诉人邓**结算已实际施工部分的讼争工程款正确。对于上诉人新**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3,经审查,首先,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上诉人新**司在二审庭询中亦承认其在原审中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无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其次,在没有实际施工的签证、单证及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新**司仅凭其与其他公司的一份施工合同及其单方制作的预算汇总表,拟证明被上诉人邓**未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及该工程量交由其他公司承包施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讼争工程的隐蔽工程及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已验收合格,且《合同书》亦约定讼争工程为毛坯房,再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邓**施工的部分讼争工程未能办理验收手续的责任亦应归咎于上诉人新**司,故原判认为上诉人新**司有关华**司按合同约定单价鉴定讼争工程造价不合理的抗辩无据而不予采纳正确。鉴于被上诉人邓**施工的部分讼争工程未能办理验收手续,且讼争工程的施工与《合同书》约定不一致应是客观存在,原判从解决纷争及公平原则考量,以《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讼争工程鉴定造价(工程项目现状造价)22267420.54元的90%计付上诉人新**司应付的讼争工程款并无不当,但原判将争议项目造价1418587.34元与鉴定造价(工程项目现状造价)22267420.54元相加作为讼争工程造价总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造价鉴定说明,已明确鉴定造价(工程项目现状造价)计价原则为按合同约定包干单价,扣减现场未施工项目和上诉人新**司、被上诉人邓**共同确认的未施工项目造价;争议项目造价为按有关文件及地区信息及市场价确定,如争议项目上诉人邓**未施工,则在工程项目现状造价中扣减该部分鉴定造价,如仅有部分项目未施工,则按比例或部分进行扣减,如该争议项目上诉人邓**已全部施工,则该部分造价无需扣减。2、被上诉人邓**在原审中于2014年2月12日对《鉴定意见书(终稿)》提出法律意见时,对鉴定造价(工程项目现状造价)22267420.54元无异议,只是对争议项目造价1418587.34元有异议,认为该造价应是36000元,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22267420.54元-36000元u003d2231420.54元。原判已就对被上诉人邓**酌情扣减100000元的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以及上诉人新**司法定代表人谢**确认同意赔偿被上诉人邓**讼争工程停工、工地排栅拆除等损失2000000元应计入讼争工程款的理据作了充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新**司应付被上诉人邓**的讼争工程款总额应为22267420.54元×90%+2000000-100000u003d21940678.48元。另,原判已就认定上诉人新**司实际已向被上诉人邓**支付的讼争工程款为12107000元,以及上诉人新**司要求从讼争工程款中扣除145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的理据论述充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新**司实际尚欠被上诉人邓**讼争工程款应为9833678.48元(21940678.48元-12107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邓**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华**司按照法定的方式、方法和标准,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就华**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初稿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对初稿分别提出了书面意见,华**司对双方的书面意见亦作出了书面回复,最终才出具《鉴定意见书》的终稿,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因此,上诉人新**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整个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及华**司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情况下,其关于原判提起和采信《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对其提出的质疑和异议不回应、不进行质证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评估费是被上诉人邓**为确定其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的造价而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所产生,鉴于上诉人邓**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有部分经原审判决支持,故原审判决双方分担评估费正确。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新**司尚欠被上诉人邓**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邓**支付尚欠“金龙湖养老公寓1号楼”公寓房及其附属工程款9833678.48元。

上诉人广州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21200元,由上诉人广州新**有限公司负担80636元、被上诉人邓**负担40564元;评估费239300元,由上诉人广州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各负担11965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88463元,由上诉人广州新**有限公司负担80636元、被上诉人邓**负担7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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